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字第3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北投區,惟本件原告係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其等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證(合意管轄條款為該條款第二十五條),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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