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9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乃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之95年3月3日前所犯,且有二以上之裁判,合於前揭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96年9月6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是受刑人前揭之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宣告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尚難認已執行完畢,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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