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46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822號裁定應於96年8月21日送觀察勒戒,有該裁定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桃檢96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在卷可稽。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勒戒所96.9.19判定),亦有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參。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原審於11月2日裁定強制戒治違法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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