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訴人昶勖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本院民事庭96年度小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75,600元、票載發票日民國95年5月31日、票號DC0000
000、付款人華南銀行淡水分行之支票乙紙,經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75,600元,及自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經被上訴人當庭聲請,原審准予一造辯論判決,因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嗣提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發票日後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該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予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付之保全費用,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判決確認該票款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自得據此對抗被上訴人,惟原判決未適用票據法第144條、第41條第1項、民法第299條第1項等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
四、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所主張期日後背書轉讓之上訴理由,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原審本無從適用上訴人所主張之票據法第144條、第41條第1項、民法第299條第1項等規定,又上訴人於原審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上訴人聲請而原審准為一造辯論判決,亦難認上訴人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以致未能提出該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自不得再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實無從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新提出之期日後背書轉讓等抗辯。從而,尚難認原判決有漏未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可言,是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陳靜芬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