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62號原告甲○○被告乙○○
組3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於民國89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被告僅來臺3次與原告短暫團聚,每次未及半年,在此3次來臺期間中,被告以要買房、兒子結婚等為由,前後3次共向原告索取美金4萬元及新台幣10餘萬元,詎被告居心不良,竟於94年3月間,返回大陸後即音訊全無,經原告以電話、書信及託人四處尋找,遍尋無著,足見被告存心躲避,惡意拋夫,行方不明,騙取原告錢財,顯已無夫妻情義,再無共同生活團圓希望,爰聲明:⑴被告與原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2月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間,返回大陸後即音訊全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94年4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出入境之任何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4月14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84376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及該署96年6月2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142603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本件被告於89年12月9日與原告結婚,竟於94年3月間返回大陸後,迄今音信全無,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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