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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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77號原告甲○○
4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於93年4月5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結婚,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於95年7月間不告而別,自行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歸,經原告以電話多次與被告聯絡,被告表示不適應臺灣生活,不願返臺。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4月5日,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間逕自返回大陸地區,經原告多方聯絡,被告拒絕返台予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乙節,亦據原告提出受理大陸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1紙在卷可稽,且經證人 鄭弘文 到庭證稱:「(問:知否兩造結婚一事?)知道。(問:兩造結婚有無宴客?)沒有,但因我與被告母親原本認識,而且是鄰居所以我知道兩造結婚。(問:知否被告離台?)知道,被告因大陸也有小孩,所以經常往返臺灣大陸之間,被告有說小孩生病,要返回大陸照顧小孩。(問:被告為何從95年7月23日返回大陸後就沒有回台?)我不知道,被告只說他放不下大陸的小孩,因其前夫沒有照顧小孩。」(見本院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自95年7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出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5月1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126205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本件被告於94年3月20日與原告結婚,嗣於95年7月23日出境返回大陸,並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