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0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9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V4421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7月3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7段,因於紅燈時佔用機○○○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整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83年考取駕照後未曾開車上路過,且原處分所指之違規時間,正在大武崙工地做水泥工,不可能開車到違規處所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新台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雖定有明文。然查:本件違規車輛LR-3349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登記車主為丙○○,並非異議人,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1份附卷可查,而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96年7月3日上午10時25分其在違規地點攔停舉發本件交通違規,因當天舉發的人很多,其是按照該名駕駛人所提出之資料上面記載的,其亦不知道為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面記載之出生年籍資料、地址與今日到庭異議人不同,亦不能確定當時攔停之駕駛人是否為今日之異議人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是員警當日舉發之違規駕駛人是否確為異議人,已非無疑。且本件舉發通知單上駕駛人資料記載出生日期為「52年11月25日」、住址為「台北市○○區○○路○○號3樓」,核與異議人正確之出生日期「51年10月25日」及地址「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不符,此經比對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4421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異議人身分證正面影本各1張即明,足見舉發員警攔停時未確實核對駕駛人證件,本件違規之駕駛人是否確為異議人,更有疑義。而經本院令異議人當庭書寫其姓名10次,與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甲○○」簽名,相互核對,其運筆、勾捺、筆順均非相同,顯難認係同一人所簽,據此本件違規駕駛人應非為異議人,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並無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應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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