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小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字第280號原告乙○○
4樓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零陸元伍角。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日在鈞院95年度調字第25號給付代墊費用事件調解程序中,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乙張,詎被告拒不履行協議書事項中第一項「應自民國95年10月3日起共同分擔母親 李周巧 之全部醫療費用(含安養費用)」,自95年12月1日至96年5月1日止,被告應繳納之安養費用均由原告代墊,共計新台幣(下同)94,806.5元,自應由被告償還。並聲明:⑴被告應償還原告所代墊支付費用94806.5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代墊支付費用與事實不符,母親李周巧每月有老人殘障年金6,000元,且郵局存摺與印章皆由原告持有。又兩造於96年5月1日訂定協議書時,聲明醫療費用扣除老人殘障年金6,000元後,始由兩造共同分擔,當時原告並無異議,況且原告95年4月前所墊付之醫療費用均有扣除老人殘障年金。再被告自95年5月2日至同年10月31日共支付
5個月醫療費用約15萬元,原告卻拒領5個月老人殘障年金30,000元給予被告。被告現因無業,並無收入,被告願每月3,000元分期償還。原告夫妻每月收入8、9萬元,而所居住房屋所有權亦登記於母親名下,以房租計算每月2萬元以上,每年綜合所得稅報繳原告均申報母親為其扶養親屬。再者,原告代墊費用,可由協議上所註明母親李周巧女士車禍之賠償金取得後優先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兄弟,兩造於95年5月1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約定:「一、乙○○、甲○○願自民國95年10月3日起共同分擔母親李周巧之全部醫療費用(含安養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協議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協議書約定分擔兩造母親之醫療費用,自95年12月1日至96年5月1日被告應繳納之安養費用均由原告代墊,共計94,806.5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自95年5月2日至同年10月2日共支付醫療費用15萬元;及兩造同意取得車禍賠償金後,優先償還兩造所墊付之醫療費用等情,乃上開協議之其他約定條款(第2、3條),應於條件成就後,始得分別扣抵,自不得據此排除應分擔醫療費用之理。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依兩造協議給付代墊費用9480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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