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19號原告甲○○被告乙○PHAK
統一編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泰國人乙○(PHAKAWASANGUAN)於民國89年4月4日在泰國結婚,被告並於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2年2月間,被告竟無故離家,雖曾返家1、2次,但均屢對原告施以暴力,旋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迄今已逾4年餘,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與原告同居;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4月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92年2月間無故離家後,長期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4年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11月2日北縣警外字第0950152217號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何鳳嬌 到庭證稱:「(問:被告何時離家?)因被告不賺錢,我表示他不賺錢小孩怎麼辦,被告就將小孩抱走,也沒有回來了。」(見本院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94年6月15日入境後,即再無出入境紀錄,可見被告目前仍在國內,此有該署96年10月2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18908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外僑居留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泰國人,原告為被告之妻,未喪失我國籍,且在臺灣有住所,此有前揭戶籍謄本可憑,其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前開規定應依我國法律,合先敘明。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2年2月間無故離家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而其復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照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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