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9號原告乙○○被告甲○○
樓2單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於民國88年5月18日結婚,被告並於92年4月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竟於92年10月間無故離家,音訊杳然,迄今仍下落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與原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5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常住人口登記卡為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音信全無乙節,亦經證人 康國晟 到庭證稱:「(問:最近你有無到原告家?)有。(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我有看過被告一次,是原告帶被告來我家,但我最近到原告家都沒有看到被告。」(見本院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甚明。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因在台逾期停留,於92年12月5日遭強制遣返大陸,出境後即未再有出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2月14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101781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偵訊筆錄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本件被告於88年5月18日與原告結婚,竟於92年1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嗣於同年12月5日出境後,迄今音信全無,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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