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B1515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1月16日13時45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下18公里處,行車時速72公里,應與前車保持36公尺距離,實距不足,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逕行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行車時速72公里,未與前車保持36公尺距離。惟事後經電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經答覆以一般僅於車輛有肇事情形始舉發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且如以上開行車安全距離之計算方式,將造成車輛間距過大,如所有車輛依安全距離行使,恐有塞車疑慮;又當有其他車輛切入之瞬間,亦將造成異議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問題,顯見本件舉發不當,爰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11月16日13時45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
下18公里處,行車時速72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與前車保持36公尺距離,惟實際與前車之間,僅有1條間距為10公尺之白色橫向虛線等情,異議人於異議意旨中並無爭執,復有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客觀事實存在,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故汽車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規定,係為避免前方車輛發生突發狀況而致後方車輛不及反應而設。又員警因所服為不定量勤務,本有其行政裁量之極限、空間,有相同之違規事件而未受相同之取締,故涉及主管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適法與否之問題,然該因違規而遭取締之行為人,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違法者斷無以主張員警從未取締而認自己合法之理。異議人既領有駕駛執照,並親自參與交通運作,自應知悉行車須保持安全距離且切實遵守相關交通法規,竟辯稱員警一般僅於肇事情形始舉發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所憑觀念本值非難,更無從據此卸責,故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尚無解於其違規事實之認定。
㈢又異議人辯稱假設所有車輛均保持安全距離,將造成塞車
云云。惟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係為避免前方車輛發生突發狀況而致後方車輛不及反應而設,業如前述,則汽車駕駛人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義務,原則上自不應單憑車流量之多寡而有異,僅需考慮其自身之車速而決定與前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即足,遑論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8年12月25日公警九交字第0980972379號函,及本件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違規時經測得之行車時速乃為72公里,據此更足徵斯時該路段之車流正常,毫無壅塞情事,異議人依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要無任何之困難可言,異議人徒以前詞聲明不符,自屬無可採信。
㈣另異議人辯稱假設有其他車輛切入瞬間,亦造成異議人有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若有異議人所述情形,將由法院於個案中判斷其有無故意或過失,以認定是否具有可非難性、可歸責性。況此僅為一假設性問題,非本案具體違規事實認定之基礎,異議人據此指摘原處分不當,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述時、地有行車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以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任何違誤。本件異議內容,經核全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