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9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991號98年度交聲字第39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E0000000、六三-GE0000000、六三-GE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九一一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四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中美街處,因「紅燈左轉(公益路左轉中美街)」、「逆向行駛」、「因紅燈左轉經警制止(鳴警笛)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加速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GE0000000、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之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本站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E0000000、六三-GE0000000、六三-GE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駕駛人違規點數三點、罰鍰九百元並記駕駛人違規點數一點及罰鍰三千元並記駕駛人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機車沒有在台中,為何在台中市遭舉發,又舉發員警稱未看到車號,只看到人,亦無證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處分關於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E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E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舉發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上開時間,因以逆向行駛於臺中市○○街,而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逆向行駛)部分,因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有該裁決書在卷可稽。上開裁決係原處分機關依據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為,而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警員以「逕行舉發」之方式所製單。惟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並無列舉「逆向行駛」為得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且該法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得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則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之情況下,始得製單逕行舉發。然警員在未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之情況下,即逕行製單舉發上開重機車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於法自有未合。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未經詳細查明,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為受處分人罰鍰及違規記點之裁處,其認事用法,經核容有違誤,受處分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雖無理由,然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E0000000號裁決,既有上開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就此部分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四、關於原處分關於六三—GE0000000、六三-GE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上開二違規行為,均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查:本件受處分人 楊振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九一一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紅燈左轉(公益路左轉中美街)」、「因紅燈左轉經警制止(鳴警笛)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加速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逕行掣單舉發之事實,固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E0000000、六三-GE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八年十月七日中分一交字第○九八○○二九一五○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經本件舉發事實經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即證人 凌謀國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問:你可以清楚看到車牌跟駕駛人?)可以清楚看到車牌號碼,駕駛是男子,微胖,沒有看到他的正面,沒有辦法確定年齡。」、「(問:是不是受處分人騎乘的?)不是。」等語,可知受處分人並非本件交通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至明。
(二)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五條復明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雖均科予「汽車所有人」於一定期限內負有告知違規駕駛人之義務。但其目的在於使處罰機關對於逕行舉發案件,究應處罰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能有所遵循,並非使處罰對象發生終局變更,而是以形同法律推定之方式避免交通違規行為人僥倖脫法,然而就汽車所有人確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之情況下,如不予區分而固守前揭規定,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禁止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之明文規定。蓋因真正駕駛人之交通違規情節雖有輕重之別,但汽車所有人疏未將該名駕駛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時通報予處罰機關,至多僅為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就其不作為態樣而言並無輕重高下之不同,自不得將原應處罰駕駛人高低不等之不利益結果,全然轉嫁由汽車所有人承擔。否則,勢將造成處罰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相同違反告知義務行為之處罰內容,取決於他人交通違規情節之輕重,自係就同一行政不法事件而為相異之處理,且無明顯可為差別待遇之合理基礎,實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揭櫫之平等原則無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一號裁定意旨可參)。又處罰機關經查證結果,如已能清楚得悉真正駕駛人之誰屬,自應針對實際違規之人科予行政處罰,以收警惕規制之效;倘因前揭規定適用結果,明知交通違規者另有其人,卻反而堅持處罰並未實際違規之汽車所有人,對於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達成當無任何助益可言,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款比例原則中「適合性原則」之要求。行政機關如要對違反該項告知義務之汽車所有人科以處罰,應將汽車所有人逾期始行告知應歸責人姓名之行為,另行修法設獨立條項罰之,方能在達成行政目的與不致過度侵害民眾權益之雙重考量下取得平衡。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均應依前述行政管制目的而為限縮解釋,以免產生違憲疑慮。據上,本件受處分人雖陳稱:上揭違規時間未有人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語,但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然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於裁決前,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舉發員警即證人凌謀國於本院訊問時既已明確證稱:受處分人並非本件交通違規之行為人等語,堪認受處分人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所規定處罰之「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逕依警方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此外,本院依據全卷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如相片、錄影資料等)可資證明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原處分撤銷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