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胡文傑書記官許瑞萍通譯潘月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俊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俊男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吳俊男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8日17、1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4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吳俊男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8日晚上19時許,在前揭相同地點,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9日2時25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許瑞萍
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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