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8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霆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第139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8號,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移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霆於不詳之時、地取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未能判斷有無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將之藏放於台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性感檳榔攤店內。民國93年8月3日晚上11時許,李冠霆所僱請之檳榔攤小姐綽號「 小娟 」者以電話告知有十餘人至檳榔攤鬧事,李冠霆即返回店內,取出上開手槍,追出店外,未瞄準而擊發二槍,並隨即攜槍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8樓租居處房間內藏放。因警方以其涉犯殺人未遂及持有槍彈罪嫌積極追緝;且另涉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5年,上訴最高法院中(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又涉犯搶奪案,經法院判決有罪,上訴最高法院中(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另犯販賣二級毒品罪,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為逃避刑責,於93年8月17日搭機離境,潛逃中國大陸。李冠霆因藏放槍枝之台北縣新莊市○○路○○號8樓係承租而來,其復潛逃在外,無法處理該槍枝,乃於93年8月30日上午11時55分許打電話給友人 陳俊誠 ,請其處理該槍枝。
陳俊誠乃向警方報案,並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引導警方,並會同大樓管理員 高萬 至該處起出槍枝扣案。李冠霆於97年11月24日,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遭中國大陸公安逮捕,於98年2月27日交予澳門警方,再轉交我國警方,並於當日解返我國。因認被告李冠霆涉犯94年1月26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李冠霆堅決否認持有改造手槍及開槍之犯行,辯稱:93年8月3日晚上11時許,所經營之性感檳榔攤遭人砸店、發生槍擊乙事,當時並不在現場,也不認識陳俊誠者,更沒有打電話給陳俊誠請他處理槍枝事宜。未曾去過台北縣新莊市○○路○○號8樓,該處也不是我承租的,員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之槍枝不是我的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沒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性感檳榔攤發生之槍擊案與員警所查扣之槍枝有何關聯性。又陳俊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證述之內容矛盾不符。證人即上開租屋處之房東 鄭雪芬 及大樓管理員 高萬均 證稱沒有見過被告,尚難僅憑證人陳俊誠之有瑕疵之陳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性感檳榔攤發生之槍擊事件,在現場發現有遺留之彈殼、子彈各一枚扣案。另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8樓經陳俊誠引導警察起出改造手槍一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之彈殼與槍枝試射彈殼比對結果發現,其彈殼之特徵紋痕不足,無法確認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另送鑑子彈,因欠缺底火結構,無法比對等情,有該局99年7月29日刑鑑字第0990087153號函附卷可按(99年訴字第1390號原審卷第48頁),是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起出扣案之改造手槍,不能證明與性感檳榔攤槍擊事件所使用之槍枝相同,兩者並無證據證明有關聯性。另該性感檳榔攤槍擊後所留彈殼、子彈不能證明有殺傷力。此並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見起訴書第1頁第12頁行)。
(二)警方接獲陳俊誠之報案,指稱台北縣新莊市○○路○○號8樓藏有改造手槍,於93年8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由陳俊誠引導,並會同該大樓管理員高萬,至上開房間在櫃子裡起出扣案槍枝之事實,為證人即搜索之員警 韋林琮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大樓管理員高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6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扣案 可佐 (見93年度偵字第18764號卷第27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而扣案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以氰丙烯酸酯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支,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930185038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板橋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8764號卷第
179頁至第183頁)。此固足以認定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8樓查獲改造手槍有殺傷力,但不能認屬性感檳榔攤槍擊事件所用之槍枝,已如前述,該槍枝是否係被告所持有藏放,仍應依證據加以認定。
(三)證人高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3年8月30日員警到新莊市○○路○○號8樓執行搜索,當時我擔任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到50號大樓之管理員,員警帶著一名年輕人(即陳俊誠)叫我一起到新莊市○○路○○號8樓,該名年輕人有大門鑰匙,打開大門後,裡面有三個房間,該名年輕人帶我們到其中一間房間,在床頭櫃裡拿出一個牛皮紙袋,打開牛皮紙袋就看到裡面有一把手槍,該名年輕人與員警起出手槍後就離開了,沒有打開其他房間,在員警搜索前,我曾經見過該名年輕人幾次面,最少應該有十次,但是不知道他是誰,不清楚是誰住在上開處所,但印象中住戶好像不是姓李,因為有收過同濟會寄來的信件,員警在做筆錄時沒有拿被告的照片給我指認,我對在庭的被告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8號卷第14頁、第15頁、原審卷第83頁、第85頁)。另證人即該房屋之房東鄭雪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把房子租給 張晉維 者,是他本人來跟我簽約的,我只有把鑰匙交給承租人,該處所被查獲槍枝後,就把房子收回來,並沒有見過在庭的被告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8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99年訴字第1390號原審卷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證人房屋之房東及管理員均證述並未見過被告,被告並非承租人,也未住於該處,亦未出入該處,被告辯稱:沒有承租新莊市○○路○○號8樓,也從未去過該處等語,確屬有徵。
(四)至證人陳俊誠於警詢時稱:我與被告認識約一個月,被告在93年8月30日上午11時55分許打我手機電話,說有槍枝藏放在新莊市○○路○○號8樓的租屋處,他並沒有說該槍枝是否有涉及刑案,他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要交給警方,於是我就向警方報案,並帶同員警至該處所起出槍枝,到達該處所後,經我同意請鎖匠來開門,我指引在房間的床頭櫃裡起出手槍一支、彈匣一個,當時不確定被告在哪裡,只聽說他在大陸,新莊市○○路○○號8樓是被告承租的,我有去住過幾天 云云 (見板橋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876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4頁)。陳俊誠於98年3月20日偵查中改稱:我與被告認識大約半年,93年8月30日上午8點,被告用國外門號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處理槍械,他說他把槍放在新莊市○○路○○號8樓,那把槍在他的檳榔攤有開過,攝影機應該有照到云云(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670號卷第74頁、第75頁)。於98年8月6日偵查中再改稱:93年8月30日我帶同員警至新莊市○○路○○號8樓取出1把槍枝,是被告打電話叫我去處理的,我不知道該處是何人承租,也沒有去過該處,當時是員警找鎖匠來開門,我並沒有該處所的鑰匙,員警搜索時,我站在外面沒有進去云云(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8號卷第44頁、第45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再改證:我與被告是在93年間去三峽玩水時認識的,玩完水後,認識綽號「 小魚 」的女生,我很少和被告聯繫,被告和「小魚」比較熟,被告在93年8月30日打電話給我,他說他人在大陸,他說他有一把槍開完不知要如何處理,槍放在 富國 路,我說東西留給我沒有用,我要找警方處理掉,所以我就協助警方到富國路取出槍枝,因為大家都稱那個地方叫富國,伊知道被告說的是那個地方,「小魚」曾經帶我去過,只有去過1、2次,都只有進去到客廳,沒有去過房間,不知道那個房子是誰租的,我帶警察去取槍時,沒有進去,只有站在門口,看不到員警在屋內搜索的情形云云(見99年訴字第1390號原審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7頁)。核其供述,就其與被告認識之期間或1個月或半年。關於被告撥打電話地點,或被告稱在大陸,或係顯示國外打來之電話,只聽說被告在大陸。關於該槍枝,或被告未說是否涉及刑案,或明確說明涉及刑案,並形容監視錄影有拍到。關於委託其處理槍枝之經過,或被告請教如何處理,或要留給其使用或要其處理槍枝。又關於槍枝藏置之地點,或被告直接告知新莊市○○路○○號8樓或稱只是去過該處,知道那個地方叫富國。關於該藏放槍枝之處所,或稱是被告承租的,或稱不是被告承租的,或稱去過該處,或稱從未去過該處。關於如何取出槍枝,或稱直接指引帶警至房間床頭櫃取出,或稱不知槍枝在何處,係警自行搜出云云。各重要情節,前後所述矛盾不一,與一般親自經歷者之陳述,明確不符經驗法則。尤以搜獲槍枝警員韋林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陳俊誠報案說要交槍枝,我們就跟陳俊誠到新莊市○○路○○號8樓一起取槍,陳俊誠一進去那個房子就直接帶我們到查獲槍枝的房間,我們進去房間後,陳俊誠告訴我們槍枝放在哪個櫃子,藏放槍枝的地點是陳俊誠指給我們看的等語(見99年訴字第1390號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0頁)。另搜索在場之管理員證人高萬證述:陳俊誠經常出入該處,最少見過十次,有房間鑰匙,直接打開大門,帶領警察至房間床頭櫃起出槍枝。足見陳俊誠所述有隱匿事實,並虛構情節。其為何要隱匿沒有租房處鑰匙,沒有去過該處,不知槍枝之確實藏匿處,再再證明其對該槍枝早已知悉藏放房間櫃子處所,且經常出入該處,持有鑰匙可以隨時進出,決非某人電話抽象告知,即可知其詳情。且依陳俊誠所述其與被告並不熟識,然扣案之改造槍枝係屬違禁物品,持有槍械觸犯之刑責為重罪,其價值更非輕微,一般不熟識之人怎可能任意將此相當價值之違禁物交予不熟悉之人?實有悖於常情。且本件房屋之房東及管理員均未見過被告,另稱非被告承租,為 張晉維者 承租。故縱警方以後在該處查出槍枝,亦無從追及被告,被告何以急需在海外以電話聯絡不熟識之陳俊誠處理槍枝,且在電話中談及其開槍之案件。綜觀上述各情,證人陳俊誠之證述非但矛盾不符,諸多瑕疵,且不符情理,難以採信。
(五)本件查獲之改造手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後,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附卷足參,亦不能證明被告持有。又證人 周憶玲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性感檳榔攤發生槍擊時,我沒有在現場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670號卷第48頁、第49頁、99年訴字第1390號原審卷第81頁),公訴人所提出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張,並非性感檳榔攤發生槍擊案之現場照片,業據證人周憶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無從以該照片,證明被告即為在性感檳榔攤持槍射擊之人。況該性感檳榔攤之槍擊案查獲之子彈、彈殼不能證明為扣案槍枝所發射,該子彈、彈殼亦不能證明發射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均如前所述,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檢察官聲請傳訊台北縣新莊市○○路○○號8樓房屋之承租人張晉維,證明被告是否使用該房屋。惟該房屋出租人鄭雪芬證稱,原出租人張晉維所打契約已經不存在,不記得其確實年籍,只有張晉維匯款紀錄。經原審檢察官向匯款之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調取匯款人資料,因係張晉維臨櫃現金無摺存入,無其年籍資料,有該分行98年6月30日(98)安莊法收字第155號函在卷可案(見宜蘭地檢署98年偵緝字第128號卷第三宗第34頁、第35頁)。檢察官乃調取全國張晉維含照片之戶籍資料,有一百餘人,提示鄭雪芬亦無法確認為何人(見上開偵查卷第50頁至第163頁)。檢察官乃依鄭雪芬提供之年籍、特徵,認定為住於台北縣○○鎮○○街之張晉維,聲請傳訊(見99年訴字第448號原審卷第127頁)。惟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已無從傳訊調查。且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認被告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