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4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昊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余昊凡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倘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屬「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判決要旨參照),無補正或更正問題。本件公訴意旨以「余昊凡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日之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段之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起訴犯罪事實即已特定足以表明起訴範圍,並無尚未明晰之處,自無更正、補正犯罪事實問題,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係以被告余昊凡自白施用毒品時間自採尿時起算已逾96小時而認定被告無罪,惟按:原判決理由業已認定被告於員警採尿時,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高達3198ng/ml,並於理由內敘明安非他命90%會於96小時內自人體尿液中排出,足見本件有精確物證顯示被告確有於採尿時起算96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原審未能以此論斷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卻又僅因被告自白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自採尿時起算逾96小時,而據以認定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詞不可採,並僅以此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其判決認定之事實顯不備理由,且其理由前後記載顯有矛盾,自有未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㈠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
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審判之對象及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依據。查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余昊凡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日之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段之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7日因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為警通知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有卷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足憑(見原審桃簡字卷第2至3頁)。則公訴人已明確特定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時間為99年9月1日之某時」「犯罪地點為桃園縣○○鄉○○路○段之某處」。
㈡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已就本件被告自白於99年7月1日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否可能於99年7月7日凌晨
1時53分許經警採尿送驗,而驗出上述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乙節,向檢察官引用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之尿液檢驗機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據函覆:參考文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吸收後之半衰期為9小時,24小時約有施用劑量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驗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依上所述,施用1次的情況,尿液中可檢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甲基安非他命非脂溶性藥物,不會在人體堆積,一般第3天應該完全代謝從尿中排出等語,此有該公司100年1月5日台檢(化超)-北市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桃簡字卷第6頁)。足徵原審已就被告自白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9年7月1日某時,是否仍可能遲至99年
7月7日凌晨1時53分許經採尿送驗仍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反應,詳為斟酌調查;縱依該檢機構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特定個案函覆內容之一般可驗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5天觀之,被告自白99年7月1日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不可能於99年7月7日凌晨1時許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被告自白施用時點99年7月1日某時、其為警採尿送驗時點及送驗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之結果相比對,被告若確於99年9月1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遲至99年9月4日其體內甲基安非他命應該已完全代謝從尿中排出,且自99年9月6日後應已無法驗出其尿中存有安非他命,惟本件被告於99年9月7日凌晨1時5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其尿中竟尚可驗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319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則高達43892ng/ml之檢驗結果(見偵查卷第5頁),顯與前揭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時間不符,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未合。而被告為警採尿送驗時,亦無扣得任何證據足佐認定被告上開所供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上開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徒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唯一證據。
㈢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另引行政院管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
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97年12月31日管檢藥字第0970013096號函示,均認「由於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亦表明尿液代謝時間並非可一概而論,而係應參考施用毒品者之個案差異而論,另上開函示中,亦載有「....5名志願者連續7天,每天服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2500NG/ML)時間介於46至169小時....」甚於此類個案尿液中可檢出安非他命反應之時間甚至長達7天之久,資為認定原審判決不當之理由。
惟查,依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余昊凡於99年9月1日之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段之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與上訴意旨引用上揭函文所舉之例「....5名志願者連續7天,每天服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
4次,....」迥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至於上訴意旨所引「由於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亦即表明尿液代謝時間並非可一概而論,然查此部分已據原審就被告個案向檢驗機構函詢,並據說明函覆在卷,上訴意旨所引之上開函文,亦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於99年9月1日之某時,
在桃園縣○○鄉○○路○段之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且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亦與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可檢出時間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於99年9月7日凌晨1時53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究於何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昊凡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0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簡字第31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昊凡無罪。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余昊凡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昊凡於民國99年9月1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之某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
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余昊凡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且其為上開自白時,並無受到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惟查被告因係毒品管制人口,經警通知於99年
9月7日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而於同日凌晨1時53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319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43892ng/ml,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類)、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則本件被告上開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距離其為警採尿送驗之時點,已逾5日以上,是被告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又經本院函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被告若於99年7月1日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否可能於99年7月7日凌晨1時許採尿送驗而驗出上述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結果?經該公司函覆略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人體吸收後之半衰期為9小時,24小時約有施用劑量70%由尿中排出,一般可驗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甲基安非他命非脂溶性藥物,不會在人體堆積,一般第3天應該完全代謝從尿中排出等語,此有該公司100年1月5日台檢(化超)-北市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依被告上述自白施用時點、其為警採尿送驗時點及送驗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之結果相比對,被告若確於99年9月1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遲至99年9月4日其體內甲基安非他命應該已完全代謝從尿中排出,且自99年
9月6日後應已無法驗出其尿中存有安非他命,惟本件被告於99年9月7日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其尿中竟尚可驗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319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則高達43892ng/ml之檢驗結果,顯有違上述說明,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未合。而被告為警採尿送驗時,亦無扣得任何證據足佐認定被告上開所供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上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徒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秋君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