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民國90年12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91號及90年度訴字第9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0年12月27日入監服刑,92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15日19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不知名之電子遊藝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8日8時45分,在臺南縣麻豆鎮南勢里文正加油站旁,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甲○○有多次毒品前科,經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上揭事實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送驗對照表及長榮大學95年8月7日確認報告書各
1紙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0年間曾因施用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91號及90年度訴字第9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
90年12月27日入監服刑,92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5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不思戒除惡習,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見其毒癮已深,惟念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事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