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輝選任辯護人紀復儀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輝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劉世輝與 周哲辰 前因仲介汽車買賣而生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01年3月31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131號豐田汽車南港營業所內核對汽車買賣帳目,詎劉世輝因不滿周哲辰出言挑釁,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持預藏在外套內側口袋之水果刀1把,朝周哲辰之左側頸部猛刺
1次,並接續持該把水果刀刺周哲辰之後腦1次,致周哲辰受有左頸部及喉部穿刺傷併大量出血、頭皮撕裂傷、疑似左側氣血胸等傷害,所幸經送醫急救治療得宜,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嗣警方據報後前往處理,當場逮獲劉世輝,並扣得其所有並持以犯案之水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哲辰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院據以認定被告劉世輝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詳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且本院於審判時向被告逐項提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世輝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周哲辰因核對帳目而生不快,而持扣案水果刀刺傷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因告訴人因買賣車輛佣金一事找伊麻煩,案發前幾天還打伊,當天對帳後告訴人又說要給伊斷手斷腳,伊才一時氣憤拿刀刺告訴人,沒有要殺他云云。經查: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刀刺傷,受有左頸部及喉部
穿刺傷併大量出血、頭皮撕裂傷、疑似左側氣血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哲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其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被告沒把抽佣的事情說清楚,伊問「這種情況,是要給他斷手或斷腳」,伊當時坐著,並沒有作勢要傷害被告,伊講完這句話,被告突然站起來從外套口袋內拿出刀子猛力攻擊伊頸部左側,接著拿刀子攻擊伊後腦,伊才搶被告刀子,並把被告壓制在地(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75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翁旭隆 跟劉世輝主動邀約我先去內湖家樂福瞭解整筆買賣的經過,我們就一起搭翁旭隆的車子到TOYOTA去瞭解他們所說的是否屬實,我在車上還跟劉世輝強調,有什麼問題大家坦承佈公的講出來,不要再說謊,如果繼續說謊,人真的會發脾氣。到了TOYOTA之後, 林裕 展出來說明買賣的金額,才發現劉世輝還在說謊,因此我非常生氣但我沒有發怒,我的話語及表情是很心平氣和的告訴 林裕展 先生說像這種騙人的狀態,是不是要給他斷手斷腳,我也沒有做出任何行為,我這句話剛結束,我的脖子就被劉世輝捅了。然後劉世輝繼續攻擊,他用行刑式的方式欲置我於死,我起身跟他抵抗,他還在我的後腦砍,刀子都彎掉了,他還在砍,刀子沒有彎掉前他砍我後腦,後來很多地方都有瘀青。他砍我的時候我有阻止他,他後來被我壓制把尖刀打掉,警察來就把他押走。」(詳見本院101年6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8頁),另經目擊證人翁旭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核對完明細,因告訴人認為被告有多拿佣金,就說要找兄弟對被告斷手斷腳,被告就從衣服拿出刀子朝告訴人頸部攻擊,伊看到被告刺第1刀,後來他們兩人就扭打,告訴人就跪地壓住被告(詳見偵卷第22頁、第64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語、目擊證人林裕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告訴人說被告如果就佣金一事不講清楚,要找人來給被告斷手斷腳,被告就從外套左邊的口袋拿出刀子刺告訴人左邊的脖子,伊看到被告站起來刺告訴人第1下後,當時告訴人坐在椅子上,第2下的時候告訴人就站起來,被告及告訴人2人就開始拉扯、扭打(詳見偵卷第18頁、第62頁、本院卷第85頁)等語明確。
㈡次查,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稱:被告持刀刺伊頸
部2刀後,伊站起來跟被告搶刀,被告還一直從正面單手勾住伊脖子,持刀刺伊後腦2刀後刀子才彎曲、被伊打掉云云,然審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刺告訴人頸部
1下後,刀子就彎了,伊要刺第2下,刺到哪裡不清楚,伊看告訴人驗傷照片頭皮有受傷,可能是第2下劃到的,之後刀子就飛了,伊並與告訴人扭打等語(詳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目擊證人翁旭隆、林裕展前揭所證:只看到被告刺告訴人第1刀,之後告訴人就站起來,兩人就開始扭打在地等節相符;且告訴人自承身高178公分(詳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身材壯碩,被告則自承身高164公分(詳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兩人體型相差懸殊,若被告可持續由正面單手環繞告訴人頸部,另手再持刀施力刺擊告訴人後腦致刀刃彎曲,實難想像,又經本院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結果:告訴人頭皮之穿刺傷口經研判為刀傷,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1年6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1010009346號函文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55頁),是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體型及前揭證人所證情節觀之,告訴人後腦所受之傷勢,較有可能於其與被告扭打在地之時遭被告持刀劃傷;另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就醫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結果:告訴人頸部穿刺傷僅1處,長3公分,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1年5月10日院三醫勤字第1010007250號函文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7頁);復觀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頭部傷處照片可知,告訴人之左頭皮撕裂傷亦僅1處,長7公分,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1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詳見偵卷第43頁)及告訴人左側頭皮傷處照片4幀(詳見偵卷第72至74頁)在卷足憑,是告訴人指述頸部及頭部各遭被告刺殺2次一節,應屬誇大而無可採,被告持刀各刺擊告訴人頸部1刀、頭部1刀之行為,堪予認定。此外,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1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頸部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第72頁、第73頁),及上開被告所有之水果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
㈢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
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殺人未遂或傷害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內心主觀犯意為何,行為人未必吐實或避重就輕,因此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僅傷害故意之判斷,自應參酌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因何原由逞兇,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程度等情況予以審認。是茲應審究者乃被告劉世輝前開持刀之行為係基於何種犯意而為?
1.被告劉世輝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開始介紹人來買賣車輛後,就藉故不斷地騷擾伊,在案發前3、4天告訴人還因為買賣車輛的問題毆打伊,因使伊心生恐懼,當天對帳後告訴人發現金額有出入,就恐嚇伊說要斷手還是斷腳,伊才拿水果刀出來(詳見偵卷第10至11頁)等語,又於偵查時供稱:當天告訴人發現伊多拿2千元佣金,就恐嚇伊說要斷手還是斷腳,伊聽到既害怕又生氣,就將水果刀拿出來刺他脖子(詳見偵卷第47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於案發前1個月左右陸續騷擾伊,而且凶神惡煞,硬要介入伊仲介車輛買賣的事情(詳見本院卷第8頁)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對其騷擾、介入被告仲介車輛買賣事宜,案發前數日告訴人復毆打被告,其對告訴人業已心生不滿;參以被告雖辯稱:水果刀乃伊刮除計程車車隊標章所用,案發當日順手拿出云云,然案發當日,水果刀係被告自其所穿著之外套左邊內側口袋取出,並無護套,此為被告所自承(詳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而該水果刀總長約22.5公分,其中刀刃長約11公分,此有扣案水果刀1把之照片1幀在卷可憑(詳見偵卷第41頁),另該水果刀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結果:刀身左側開鋒,銳利可傷人(詳見偵卷第62頁),是該把水果刀刀身銳利,既無刀鞘,即有可能傷及自身,被告竟將之置放於所著外套之內側口袋,而以該水果刀之長度,被告亦不可能未曾察覺內側口袋中置有硬物,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無可採信,故被告對告訴人應係積怨已久,方於案發當日攜帶兇器到場,被告於案發時雖因告訴人出言恐嚇後,一時氣憤自口袋內拿取上開水果刀攻擊告訴人,亦難謂被告於其時非起殺機。
2.依據本案目擊證人翁旭隆(詳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81頁背面)、林裕展(詳見偵卷第18頁)之陳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告訴人係與前揭2證人,圍坐於豐田汽車營業所內之小型圓桌,又被告自承:當時告訴人坐在伊左邊,伊拿刀子出來刺告訴人的脖子左邊、伊是站起來,以握拳方式刀尖朝下,由上往下刺,第1次伊知道有刺到告訴人等語(詳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91頁),均足證被告對告訴人行兇時,兩人係相鄰而坐、距離甚近,衡之常情,被告於此近距離內,瞬間起身,持刀由上往下猛刺告訴人頸部,不論告訴人是否有起身,被告已均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反應不及而於坐姿遭被告刺中頸部動脈或於站姿遭被告刺中胸部重要臟器如心臟或肺臟而產生死亡的結果,卻仍執意為之;且被告明知當時已刺中告訴人1刀,施力之深已導致告訴人頸部受有穿刺傷傷及氣管,施力之猛亦已導致該水果刀之刀刃變形,不僅未放棄行兇,反持續持刀刺擊第2次,導致告訴人頭皮受有撕裂傷,嗣因告訴人與之扭打奪刀而倖免於難,顯見本件未發生巨大傷害及死亡之結果,純係因告訴人有積極防禦行為所致,被告主觀上殺意之堅,應可認定。
3.再查,告訴人受有左頸部及喉部穿刺傷併大量出血、頭皮撕裂傷、疑似左側氣血胸之傷害,有前揭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頸部穿刺傷1處,長3公分,深度已達氣管位置,到院時生命徵象尚穩定,但傷口持續出血,若未即刻處理,生命徵象會迅速改變、告訴人之左側氣血胸與頸部穿刺傷有關,穿刺傷研判為刀傷,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1年5月10日院三醫勤字地0000000000號函文、101年6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1010009346號函文各
1份附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58頁),又觀之前開101年6月15日函文所附告訴人傷勢照片(詳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告訴人到院時大量出血、喉氣管出血、咽喉穿刺傷(甚深)、頭皮撕裂傷等情,被告雖辯稱:該水果刀很鈍也很軟云云(詳見偵卷第47頁),然該水果刀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結果:刀身左側開鋒,銳利可傷人,刀身質地與一般水果刀相同,並沒有特別柔軟或堅固(詳見偵卷第62頁),是被告持該水果刀刺入告訴人頸部,深及氣管,並導致刀身變形、彎曲,足見被告用力之猛,而水果刀刀身鋒利,刺入人體要害後當能造成重大傷害,被告為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知甚詳,於告訴人頸部受創後仍持刀刺擊告訴人之頭部要害,致告訴人頭部受有撕裂傷長達7公分,是若非告訴人身材魁梧,與被告扭打後,及時撥飛該水果刀,當已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4.綜觀本案發生之緣由,因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藉其仲介車輛買賣一事多有刁難,於案發前數日毆打被告,足使其萌生殺機,再參以案發當日告訴人出言恐嚇,被告於氣憤之下,持鋒利之水果刀一舉刺向告訴人左側頸部要害,致傷及告訴人氣管,刀刃變形後,仍持刀刺向告訴人頭部要害,係告訴人身材壯碩,積極抵擋,始倖免於難等情,足認被告劉世輝應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其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世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而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劉世輝之素行、與告訴人因仲介車輛買賣之佣金而生怨隙致犯本案、持鋒利之水果刀刺向告訴人身體要害,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告劉世輝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菊珍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