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上訴人即被告HOANGNGOCVAN
黃玉文 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鄭方穎 律師(扶助律師)
蘇文斌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 周淑婷 在臺南市○○區○○○街○○號經營PUB(前往消費之外籍人士稱之為「○○○○」,下稱「○○○○」),黃美玉則在「○○○○」右側相隔5間店旁之臺南市○○區○○○街○○○○號經營燒烤、麵攤(前往消費之外籍人士稱之為「○○○」,下稱「○○○」),「○○○」營業地點舖設水泥地面墊高,並於緊鄰○○○街處設有階梯,右側有排水溝,排水溝右側則為廟宇(泰國籍外籍人士稱之為「○○○廟」,下稱「○○○廟」)之空地。
二、黃玉文、黃 文明鄭輝松武庭德阮德興范文孝黃文明 、鄭輝松所犯殺人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15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武庭德、阮德興所犯殺人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10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
3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范文孝被訴殺人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判決無罪確定)、 周文軍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朱文慶 (未據起訴,此人從未到案,依卷內被告及證人之陳述,或稱其為范文孝的朋友、 阿慶周文慶 ,員警送請鑑定之指紋比對資料則記載為朱文慶,本判決亦稱其為朱文慶)均為越南籍男子,來台工作。黃玉文、黃文明、鄭輝松、武庭德、阮德興、范文孝、周文軍、朱文慶於民國101年4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起,或相互結伴、或分別與渠等友人,陸續至「○○○○」聚會、飲酒、跳舞,該時間亦有泰國籍男子 拍山文初 等人在「○○○○」內聚會、飲酒,黃文明、范文孝等越南籍男子與拍山等泰國籍男子比鄰而座,席間黃文明因宿舍門禁管制,於101年4月28日晚上8時50分許先行離去。
三、嗣101年4月28日晚上9時47分許,黃玉文與某不詳姓名泰國籍男子因故發生衝突,越南籍男子及泰國籍男子雙方人馬大打出手,經周淑婷制止後,黃玉文等越南籍男子群聚在「○○○○」外,拍山等泰國籍男子轉往「○○○」前聚集,雙方人馬互相叫囂。而范文孝因心有不甘,與周文軍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黃玉文與范文孝等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范文孝吆喝「跟我來」等語,帶領周文軍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分持石頭、木棍或徒手,在「○○○」前馬路、「○○○廟」前追打文初、拍山及前來支援拍山、文初之泰國籍男子書 立亞巴瑟 ,因而致拍山受有胸壁撕裂性傷口之傷害(范文孝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四、後范文孝於周文軍在毆打泰國籍人士過程中因混亂受傷而停手,然黃玉文仍因遭毆打而餘怒未消,先和武庭德、阮德興、范文孝等人站立於「○○○○」門外,由黃玉文撥打電話給黃文明說「我們在這裡被泰國人打,你快點過來,你給我借東西」、「你快點過來,你不過來我們就死了,你拿東西出來給我們」等語,要求黃文明攜帶刀械返回「○○○○」報仇,黃文明聽畢先以電話向武庭德確認現場狀況,再電請鄭輝松前去現場查看,黃文明經向同宿舍不知情之 阮文泰 借得5把西瓜刀後,於101年4月28日晚上10時8分許,搭乘計程車趕至現場,於「○○○」對面下車,黃玉文、鄭輝松、武庭德、阮德興、范文孝、朱文慶均走向黃文明,黃文明見黃玉文臉上有血,即先詢問黃玉文「什麼事,是誰」,黃玉文指向在「○○○」前之拍山、文初等泰國籍男子,並說「東西給我」等語,黃文明先取走1把攜帶至現場之西瓜刀,復由黃玉文取走4把西瓜刀,再由黃玉文自取1把西瓜刀,後分由鄭輝松、朱文慶各取1把西瓜刀(另1把則放置於「○○○○」旁路邊),與徒手之阮德興、武庭德,一同走向拍山、文初等泰國籍男子,拍山、文初等泰國籍男子見狀即迅速逃竄,拍山雖跑入「○○○」旁廁所內躲藏,但仍遭追躡發現,黃玉文、黃文明、鄭輝松、武庭德、阮德興、朱文慶見拍山已無路可逃,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文明、黃玉文與鄭輝松持刀朝拍山猛砍,武庭德徒手毆擊拍山,阮德興拾路邊之石塊丟擲拍山並徒手毆擊拍山,朱文慶則持刀在旁圍堵不讓拍山有逃竄機會,拍山經揮砍及毆擊後,受有左額顳部三角形挫裂傷(5×3公分),頭皮下輕微出血,頭骨三角形凹陷(4×3公分),左額側葉蜘蛛膜出血(3公分),併有6點鐘向12點鐘方向之切割傷(32×2.5公分),周邊(8×4公分)擦傷及肋骨裸露,左肩背(6公分)表淺割傷,背部中央之4點鐘向10點鐘方向切割傷(23×6.2公分)深及皮下組織,右背腰側之7點鐘向11點鐘方向之割傷(25×11公分),大腸外露及右側第11、12二肋骨斷裂,右側第10肋骨下緣切割傷、肝臟切割傷(12公分)、右腎下半部切割傷(5公分)致腎臟接近完全切斷,形成右肺塌陷及右肋膜腔積血50毫升等傷勢而倒地,旋因失血過多造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 嗣黃玉文 、黃文明、鄭輝松、武庭德、阮德興、朱文慶同乘1輛計程車攜帶上揭4把西瓜刀離開現場,並至臺南市○○區○道○號旁北上往○○方向便道(即○○○00右支0電線桿下)藏放刀械,而范文孝自行逃離現場。後經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拍山之父 巴卡瓦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被告黃玉文被訴與范文孝、周文軍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28日晚上
9時47分許至10時8分許間某時,由范文孝吆喝「跟我來」等語,帶領被告、周文軍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分持石頭、木棍或徒手,在「○○○」前馬路、「○○○廟」前追打被害人、文初及前來支援被害人、文初之泰國籍之 書立亞 、巴瑟,因而致被害人受有胸壁撕裂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無罪,因檢察官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業經確定,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983號被告103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中,被告供稱:「(問:後來你跟范文孝是否叫黃文明帶西瓜刀來?)我有叫文明帶西瓜刀來,但范文孝我還在想他是誰。」等語(偵三卷第22頁,以下卷宗名稱及頁碼均以簡稱卷名及阿拉伯數字代之,卷宗名稱及簡稱詳如附件所示);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341號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羈押訊問筆錄中被告陳稱:「(問:你叫黃文明拿西瓜刀到現場的目的為何?)我看到泰國人有刀,我怕其他越南人被打,我才打電話給黃文明,要他拿刀來嚇泰國人」等語(聲羈卷9、10)。
上揭被告2段供述內容,以本院下列之勘驗結果為準,並均有證據能力。茲分別說明之:
㈠被告上揭103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部分⒈辯護人聲請勘驗上揭被告103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辯護人
指述該份筆錄中被告提到:「(問:後來你跟范文孝是否叫黃文明帶西瓜刀來?)我有叫文明帶西瓜刀來,但范文孝我還在想他是誰。」等語。認為有誤解被告之意或者該偵查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本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238):⑴問:後來你和范文孝是否有叫黃文明帶西瓜刀過來?
答:(由通譯譯出被告的回答)他(指被告)在想,他說他
不知道范文孝是誰。然後他有叫文明出來。(18:22)⑵問:我有叫文明出來?那有叫他帶東西過來?西瓜刀是不是
?(18:27)答:對(點頭兼回答)。(18:29)⑶問:你是怎麼叫文明過來的?打電話嗎?
答:打電話。(18:51)⑷問:那黃文明是不是有帶五把刀過來?五把西瓜刀過來?(
19:02)答:有。
⑸問:黃文明帶的五把刀,分別拿給什麼人?
答:(由通譯譯出被告的回答)他(指被告)說文明拿給他,自己拿一支,然後其他的都給他。
⑹問:那他有拿給誰嗎?答:沒有,都丟在路上。
⑺問:那你自己有拿嗎?答:我自己有拿一個。
⑻問:(覆誦:我自己有拿一個…)其他丟在路上喔。你有拿
給別人嗎?答:沒有。
⒉對上開譯文及勘驗結果,辯護人請求將其中⑴部分被告與通
譯間之越南語對話內容全部譯出,經本院函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以下簡稱臺南市專勤隊)派員協助翻譯,經該專勤隊科員 莊雲鳳 以越南文及中文逐句逐字翻譯出上開譯文及勘驗結果⑴部分被告與通譯間之越南語對話內容,並製作附表一所示之譯文,而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上開勘驗結果及附表一之譯文均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並當庭提示附表一之譯文,請特約通譯 梁若佩 及被告確認該譯文中,越南文是不是正確,以及越南文譯為中文的內容是否正確,經特約通譯梁若佩及被告當庭確認正確無訛(詳本院卷第278頁之審判筆錄)。
㈡被告上開103年12月17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部分⒈辯護人另聲請勘驗上述被告103年12月17日聲請羈押訊問筆
錄,針對筆錄內記載被告供述:「(問:你叫黃文明拿西瓜刀到現場的目的為何?)我看到泰國人有刀,我怕其他越南人被打,我才打電話給黃文明,要他拿刀來嚇泰國人」等語,被告抗辯未於該次訊問中說過上揭言語。本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240、241):
(以下回答皆為通譯翻譯被告之話後之答覆。起始時間:26分53秒)⑴問:喔對了,問他喔,你叫黃文明拿西瓜刀到現場之目的是
要幹嘛?(26:57)答:他(指被告)說,因為他看到泰國人有拿刀,然後他看到那邊很多越南人在打,打電話給文明嘛,帶刀,西瓜刀過來,來嚇泰國人。然後想要帶其他人回去這樣。就是朋友回去這樣。(27:46)⑵問:他說他有看到泰國人有拿刀喔?(27:50)
答:對。(27:51)⑶問:然後…很多泰國人打電話給黃文明嘛?(27:55)答:沒有。
⑷問:沒有?
答:他看到泰國人有拿刀子,然後他怕其他的會被打到。(
28:04)⑸問:喔他怕其他人會被打到?越南人會被打到是不是?
答:…所以打電話…(被法官打岔)(28:06)⑹問:他才打電話給黃文明?答:…文明,帶刀過來,然後嚇泰國人。
⑺問:要嚇泰國人?
答:對。(28:16)⒉對上開譯文及勘驗結果,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被告並沒有說
「嚇泰國人」這句話,請求將其中有關「嚇泰國人」這部分被告與通譯間之越南語對話內容全部譯出,本院亦函請臺南市專勤隊派員協助翻譯,經該隊科員莊雲鳳以越南文及中文逐句逐字翻譯出上開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再行勘驗部分之被告與通譯間越南語對話內容,並製作附表二所示之譯文,而於本院審判期日時,經當庭提示附表二之譯文,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上開勘驗結果及附表二之譯文均表示無意見,另請特約通譯梁若佩及被告確認附表二之譯文中,越南文是不是正確,以及越南文譯為中文的內容是否正確,特約通譯梁若佩及被告均當庭確認正確無誤(詳本院卷第278頁之審判筆錄)。
⒊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
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定有明文。上揭偵訊筆錄及聲羈訊問筆錄之勘驗結果,其與筆錄記載不符之部分,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00之1條規定之意旨,以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為準,並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證人黃文明除外)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4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揭時間至「○○○○」聚會、飲酒、跳舞,後與范文孝等在場越南籍男子與泰國籍男子發生衝突,後有撥打電話給黃文明要黃文明回「○○○○」,黃文明到場時有接過黃文明帶來之4把西瓜刀,後與黃文明等人同搭乘1台計程車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殺人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被害人,我有打電話給黃文明,但是沒有打電話叫黃文明拿刀子來,我也沒有跟他一起去砍被害人,黃文明拿5把刀來,丟給我4把刀,我不知道為何他拿4把刀給我,我沒有與黃文明去打被害人。」、「案發後我有和黃文明等人上計程車離開現場,但並未帶刀子上車」、「我來臺灣,我的目的只是要打工賺錢,當天我在工作,是阮德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我說不去,阮德興打電話給黃文明,黃文明打電話給我說今天是他生日,叫我出去,我才去,結果不是黃文明生日,因為我身上只有幾百元,我來身上根本沒有錢,當時我不知道有沒有刀子,我也沒有電話給黃文明帶刀子,黃文明說叫我與范文孝回去,我打電話給他只是叫黃文明來載我,我沒有想到他會拿刀子來砍人,因為我不懂法律,剛來臺灣沒有賺到錢,我欠母親很多錢,他們叫我如何,我都聽他們的,我沒有意思要殺人,如果我心理有要幫忙他們,我就會幫忙打架,但是我真的沒有殺人的意思。」、「案發後我有和黃文明等人上計程車離開現場,但並未帶刀子上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25、149、32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沒有叫黃文明帶刀子過來,被告係叫黃文明過來帶他回去,且一開始黃文明持刀追被害人時,係黃文明自己1人追逐被害人,後來加入武庭德及阮德興,並未提及被告,亦未提及被告對被害人作何事,顯見被告確實並未持刀砍殺被害人,且武庭德、阮德興均證述被告未在砍殺被害人現場,益見被告並未持刀砍殺被害人。惟查:
㈠本件命案起因於被告於『○○○○』內跳舞時,因故與泰國
人發生衝突,泰國人欲毆打被告,被告乃回到座位將上情告知其他越南同伴,范文孝隨即高喊「是誰」,泰國人聞訊過來打被告,而引發在場之泰國人與越南人之鬥毆,導致場面失控。
⒈證人黃文明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6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
稱:「(審判長問:其後席間因文初與黃玉文酒後產生肢體衝突,引起店內文初等泰國籍人士與范文孝等越南籍人士雙方先於『○○○○』內,徒手相互毆打、丟擲酒瓶及店內座椅,遭老闆娘周淑婷將雙方趕至店外?)是。」(上訴卷24)。
⒉證人周淑婷(「○○○○」老闆娘)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陳
述:「(打架的人是否可以指認出來?)沒有辦法,我可以確定的是『文初』先打越南外勞,『范文孝』那一桌的越南外勞才開始和泰國外勞發生肢體衝突。他們揮拳還有丟椅子。」(偵一卷108)。
⒊證人 伍庭德 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如下:
⑴「(阮德興、黃玉文、范文孝是否都跟泰國人打架打成一團
?)我沒辦法確定,因為打的時候是個別跑,我聽說跳舞的時候黃玉文跟泰國人發生口角,黃玉文就跟范文孝講說泰國人要打他,范文孝就站起來,說誰、誰要打你,泰國人就跑來打范文孝,雙方就在我們的位置處拉扯,因為這一家是泰國人比較多,所以我們看到很害怕,全部的人跑出去。」、「(黃玉文有無說他為何會跟泰國人發生口角?)好像是跳舞的時候有擦撞到。」等語(偵三卷125)。
⑵「(黃玉文有無跟泰國人打架?)當時我沒有看到,當時泰
國人衝過來打范文孝,因為黃玉文當時說『 阿孝 ,那個泰國人想打我』,范文孝很大聲說『是誰?』,馬上被泰國人打,我們馬上跑出去外面。」(原卷六44反)。
⑶「(之前檢察官問你,是誰先動手打人,你說泰國人先跟我
另一個朋友吵架,後來泰國人就打范文孝,你說的另一個朋友是誰?)當時我不知道,是我後來聽朋友講,黃玉文在那邊跳舞時跟泰國人發生衝突,才知道是黃玉文跟泰國人吵架。第一時間我不知道誰跟泰國人發生衝突,我不記得聽誰說,我看到黃玉文下來喝酒,他說『 孝哥 ,那個泰國人想打我』,之後就打起來。」、「(你是說你們本來坐在桌子那邊喝酒,黃玉文從舞池下來,跟范文孝說有泰國人要打他,所以你們就跟泰國人發生衝突?)沒有,黃玉文剛講完泰國人就馬上衝過來打范文孝,因為范文孝很大聲喊『是誰是誰』,泰國人就馬上過來跟我們打架,我們就跑出去。」等語(原卷六47反)。
⑷「(你當時在桌上確實有聽到黃玉文跟范文孝講說泰國人要
打他,范文孝就說是誰?)是。」、「(當時檢察官問你說誰先動手,你說泰國人打范文孝,泰國人先跟你另外一位朋友吵架,指的就是黃玉文?)是。」等語(原卷六48)。
⒋證人阮德興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供稱如下:
⑴「(你跟黃玉文何關係?認識多久?)朋友。認識10個月。
」(偵二卷14)。
⑵「(4月28日當天為何會在○○○○發生打架糾紛?)因為泰國外勞先打我們朋友范文孝。」(偵三卷116)。
⑶「(你跑的時候有沒有看到武庭德人在哪裡?)我跑的時候
是沒有看到,但是我們跑過來樹的旁邊,躲在那邊,我有看到黃玉文、武庭德、范文孝一起說『泰國打我』、『泰國打我』,因為我跟泰國人沒有仇,不知道他們是怎麼樣,是黃文明帶我來『○○○○』玩,我也不認識誰,所以我不講話。」(原卷四108)。
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如下:
⑴「(武庭德稱因為你在跳舞時,可能和泰國人發生擦撞,泰
國人想要打你,你跑去跟范文孝說泰國人想要打你,范文孝站起來說是誰,結果那個泰國人就過來打范文孝?)當時我跟跳舞的泰國人沒有發生擦撞,坐在位置上的泰國人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原因,就跑過來想要打我,我就回去我們那一桌,告訴我們朋友說有人想要打我,因為我那時候是回到座位,大家都在,我是跟大家說,我剛講完,那個泰國人就跑過來打我們。」、「(泰國人、跑來你們座位要打你們,你有無被打到?)有。」等語(偵三卷135)。
⑵「(101年4月28日晚上有無跟泰國人發生衝突?)當時我
本來跟一名泰國人一起跳舞,之後他不想跳,就回座位想要倒酒自己喝,然後就有另一名泰國人過來打我,我被打之後,同桌的人就一起毆打那個打我的泰國人,當時很亂,有打但是情形不是很清楚。」(原卷五16)。
⑶「(為何發生衝突?)當時在上面跳舞的時候,就有一個泰
國人想要打我,我就下來跟我朋友說,有泰國人想要打我,後來那些泰國人就跑過來打我。」(原卷五97反)。
⒍被告上揭供詞,核與上開證人黃文明、周淑婷、伍庭德、阮
德興等之證詞相符,堪認本件命案起因於被告於「○○○○」內跳舞時,因故與泰國人發生衝突,泰國人欲毆打被告,被告乃回到座位將上情告知其他越南同伴,范文孝隨即高喊「是誰」,泰國人聞訊過來打被告,而引發在場之泰國人與越南人之鬥毆,導致場面失控,最後釀成命案。
㈡被告於上開場面失控時,打電話請黃文明到場,並帶刀過來支援。
⒈證人黃文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及具結陳述如下:
⑴「(為何你後來又回到○○○○去?)我回到宿舍時,九點
阿文 有一直打電話給我說我們這裡被泰國人打,你快一點過來,你給我借東西。電話裡講的東西就是指刀的意思。」(偵一卷27)。
⑵「(阿孝有無叫你們過去幫忙?)我不記得了。我跟阿文講
完電話,有再打電話給阿孝,阿孝電話不通,又再打給 阿德 ,我問阿德外面怎麼樣了,阿德回答我說阿孝、阿文在這邊打架了。我問阿德我要過去嗎?阿德就說過來也可以,不過來也可以,我想一想就不過去了。接著阿文又再打過來說你快一點過來,你不過來我們就死了,你拿東西出來給我們,我就回答說我沒有辦法出去,我的宿舍9點就關門了,阿文就說你怎樣想,你讓我們死在這裡嗎。」(偵一卷27)。⑶於101年5月1日聲押訊問時陳稱:「(對於檢察官聲請羈
押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告以要旨〉阿文有打電話叫我來幫忙,我從宿舍坐計程車到現場,我帶了5把刀,我開門下車,那些越南人就看到我手上有拿刀,就往我的方向過來,我有問發生什麼事情,是誰?阿文就跟我比站在對面的泰國人,阿文對我說把東西給我。」(偵一卷34)。⑷「(刀子你去那裡借?)因為七號〈黃玉文〉打電話給我的
時候我跟阮文泰在聊天,我接到電話我就先去換衣服,我再跟 阿泰 〈阮文泰〉說阿文〈黃玉文〉他們在外面被打,你借東西給我。」(偵一卷81)。
⑸「(阿文〈黃玉文〉在電話中如何跟你提到被打的事情?)
阿文〈黃玉文〉在電話跟我說 阿明 ,我們在這裡被泰國人砍,你拿東西出來給我們,你也出來幫忙我們,我就回他宿舍己經關門了,你要的話可以過來拿,阿文又再打來第二次大聲的跟我說我們在這裡死了,你拿東西出來,我想說阿孝〈范文孝〉年紀比較大,就叫阿文〈黃玉文〉把電話給阿孝〈范文孝〉,問清楚狀況,當時我聽到電話那端現場很吵,阿孝〈范文孝〉說我們在這裡被泰國人打,就把我電話掛掉,之後我有先打電話給 阿松 〈鄭輝松〉請他過去○○○○幫我看狀況如何。阿文又再打電話來,他堅持要我出去,我當時有喝酒,也很著急,因為聽說他們被打,我就帶著刀翻牆出去,我就走到大馬路坐計程車到○○○○。」(偵一卷81)⑹「(阿文打電話叫你回來,電話中如何敘述?)阿文叫我拿刀子過去。」(原卷一23)。
⑺「(黃玉文在電話中是怎麼告訴你,叫你去店裡?)那天8
點50分,我準備要離開○○○了,我想回我的宿舍休息,後來我回來宿舍沒有多久,差不多40、50分鐘,黃玉文打電話叫我,我也不知道他們在打架,他打電話給我說「阿明」我們現在在外面被泰國人打、被砍了,我求求你來幫忙他們,第一次他叫我來幫忙他們,我跟他們講對不起,因為我剛剛過來台灣,我的宿舍9點都關門了,我沒辦法離開,然後他一直打、一直打,他跟我講說我們求求你,借我們刀,幫我們帶出來,幫我們,救救我們。」、「(電話中他就有叫你帶刀子嗎?電話中有沒有交代你要帶刀子去?)有,他有跟我講,他知道我有刀。」、「(有沒有跟你講說帶刀要幹什麼?)他有跟我講去幫忙朋友打泰國。」(原卷四23)。⑻於104年5月20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 陳明 :「(帶刀這件
事情是你自己要帶,還是黃玉文叫你帶刀?)當時黃玉文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帶刀。」、「(他叫你帶刀還是叫你帶他回家?)當天黃玉文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有發生衝突,打電話叫我拿東西借給他。」、「(黃玉文說他打電話給你,他說他請你把他帶回去,他沒有叫你拿刀子過來?)這是他打電話叫我借東西,他有跟我說我們在這邊被泰國人追打。」、「(黃玉文有無說過你快點過來,你不過來我們就死了,你拿東西出來給我們,有無此事?)有。」、「(當時黃玉文在電話中叫你帶東西是說東西還是刀子?)越南話是他叫我帶東西。」、「(越南話東西就叫刀子嗎?)發生衝突刀子是刀子,但越南年輕人是說東西。」、「(東西在你們越南人的意思是刀子?)他說這樣,我都會想這樣。
」等語(原卷六6、9、12)。
⒉證人范文孝於警詢時供述:「(何人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聯絡『阿明』等人至案發現場支援打架?)就是在店內被打『阿明』的朋友。」、「(你如何知道是『阿明』的朋友?)他打電話時我剛好站在他的前面,所以有聽到他說,『阿明』我被泰國人打快過來幫我。」等語(警卷22);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陳述:「(阿明的朋友如何跟阿明說?)他說『阿明泰國人打我們,請你過幫忙』。」等語(偵一卷10)。
⒊證人鄭輝松於警詢時供明:「(你為何會去現場?)我接到
朋友阿明的電話,阿明說有事請我去那邊幫忙,然後阿明就掛了電話我就去現場。」(警卷31);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供稱:「(『阿明』打電話給你說需要你幫忙有無說是什麼事?)他沒有說清楚什麼事。他問我你在做什麼,我說我在跟朋友喝飲料,『阿明』說在『○○○○』」我的朋友有事情,你過來幫忙我,他沒有說是什麼事情。」(偵一卷42)。
⒋證人阮文泰於警詢時供述:「(你於上述時間有無與黃文明
見面?作何事?)有見面,黃文明叫我拿刀子給他。」、「(黃文明叫你拿刀子給他有無告知你要做什麼?)黃文明跟我說是他朋友要借。」等語(警卷36)。
⒌證人伍庭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供述:「(是何人叫阿明到現場?)阿文。」(原卷六158)。
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問:有叫文明出來?那有叫
他帶東西過來?西瓜刀是不是?)對〈點頭兼回答〉。」、「(問:你是怎麼叫文明過來的?打電話嗎?)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之勘驗筆錄)。
⒎被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詞,與上揭證人黃文明、范文孝、鄭輝
松、阮文泰、伍庭德等人之證詞互核相等,應可採信。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係打電話叫黃文明過來帶其回去,並未叫黃文明帶刀子過來云云。惟上開證人均未證稱案發時有聽到被告於電話中叫黃文明過來帶其回去等語,反倒一致陳稱有聽到被告叫黃文明過來幫忙,而黃文明於接到被告電話後,立即向一旁之阮文泰借西瓜刀,並表示係朋友要借,同時打電話給鄭輝松,告知朋友有事,請其到現場幫忙,足見被告顯非打電話叫黃文明帶其回去,而是請其借刀到場支援幫忙打泰國人,被告事後所辯,自不足採。㈢證人黃文明向同宿舍不知情之阮文泰借得5把西瓜刀後,立
刻坐計程車於101年4月28日晚上10時8分許趕到現場,一下車即高喊「是誰」,被告等人立即走向黃文明,被告同時手指 泰勞 之方向,在場之泰國人見狀立即四處逃竄,黃文明自己拿1把刀,並將其他4把西瓜刀交給被告,被告取走1把刀後,將其他西瓜刀發給在場越南人。
⒈證人黃文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陳述及具結證稱如下:
⑴101年5月1日聲押訊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告以要旨〉)阿文有打電話叫我來幫忙,我從宿舍坐計程車到現場,我帶了5把刀,我開門下車,那些越南人就看到我手上有拿刀,就往我的方向過來,我有問發生什麼事情,是誰?阿文就跟我比站在對面的泰國人,阿文對我說把東西給我。」(偵一卷34)。⑵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是誰跟你說要追誰?)我下
車後,有問黃玉文說是誰,黃玉文有比是站在對面的泰國人,我拿了一把刀子後,其他的刀拿給黃玉文,我就衝第一個。」(偵二卷15)。
⑶於101年11月7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供明:「(那5把刀
是誰拿走的?)我拿1把刀,阿文拿走4把刀。」、「(是否下車後只看到他一個泰國人?)我到達現場後,阿文有指給我看,所以我才去追砍被害人。」等語(原卷一27、33)。
⑷101年11月21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你為何會把4把
西瓜刀交給黃玉文?)我與黃玉文只是朋友關係。我下車的時候,我手上一共有拿5把西瓜刀,阿文主動自己拿走4把,當時范文孝也有在旁邊。」、「(當天下計程車之後是誰告訴你要拿刀子去追拍山?)是阿文告訴我要去追拍山的。
」等語(原卷一39、41)。
⑸102年6月18日原審法院審判時具結陳述:「【以下為伍庭
德詢問】(你下車的時候,你確定我有跑過去你那邊嗎?)我看得很清楚第一個跑過來的是黃玉文,他應該知道我帶刀來,後來我有看到阮德興、武庭德、鄭輝松及另外一個范文孝的朋友他們一起跑過來。」(原卷三39)。
⑹104年5月20日原審審理時則具結供明:「(你下車有無喊
說是跟那一位泰國人吵架?)我到現場總共那邊有5把,我有拿出來1把,我到現場有喊是誰。」、「(你下車之後,你們那群越南人有無上前找你?)我到現場時,黃玉文、鄭輝松、武庭德、阮德興、范文孝都在○○○○前面的馬路上,他們看到我就跑過來,被告當時也在裡面。」等語(原卷六7、13反)。
⒉證人范文孝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看到『阿明』的朋友就是
最先在店內被泰勞打的那一個人,打電話給『阿明』說我被泰勞打,請他過來幫忙,之後在7到10分鐘後,就有一台計程車來到店外,我看到『阿明』從計程車左邊的門下來手裡拿著一把用衣服包著的長白色的刀子,另外有1個從計程車右邊的門下來,手裡拿著一把長白色的刀子,『阿明』就大聲的問我們說:他們呢?當時就有3個泰勞,2個往廟(三老爺宮)的方向跑,一個跑進『○○○○』旁邊的一家○○○裡〈經查證為臺南市○○區○○○街○○○○號〉,『阿明』他拿刀,跟另外一個也拿刀,還有『阿德』及『阿明』的朋友就是最先在店內被泰勞打的那一個人,還有另外一個人,共5個人就追過去砍殺那個泰勞。」(警卷18、19)。
⒊證人鄭輝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詞如下:
⑴於警詢時供稱:「(阿明到達後是否有告訴你何事或做何事
?)阿明到達時沒有說什麼事,可是我有看見阿明持刀,然後看見另外一個越南籍男子拿了5把刀分給在場的越南籍男子。」、「(你是否有分到刀?)那個越南籍男子有分刀給我,我有拿。」等語(警卷31)。
⑵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你如何知道他拿了5把刀?)阿
明把刀拿給另外一個人,由那個人分給大家。最後一把那個人交給我。」(偵一卷43)。
⑶於101年5月5日羈押訊問時供明:「(到『○○○○』後
,有無一名越南的人發西瓜刀給你?)有。」、「(是否是黃文明發西瓜刀給你?)是另外一個人,不是黃文明。」、「(越南人發西瓜刀給你之後,你有無問黃文明,或是發西瓜刀的人,為何要發西瓜刀給你?)我沒有問,因為那時候已經聽說發西瓜刀是為了要去找泰籍的勞工。」、「(案發當時,你拿到西瓜刀時,你是否知道是因為越南籍的友人周文軍被打,要找泰籍的勞工報仇?)我知道是要去找人報仇,但不知道對方是泰國籍的。」等語(偵一卷52、53)。
⑷於104年6月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黃文明下計程
車時,你沒有看到他拿刀,但後來有看到另外一個越南籍男子拿5把刀分給在場的人,你拿了1把?)對。」、「(你之前於警局及偵查中講到有一個越南籍男子拿1把刀給你,他直接把刀交給你還是丟在地上你去撿?)他在我後面直接把刀拿給我,並不是放在地上讓我去撿的。」、「(他是否還有發刀給其他人?)有。」、「(你怎麼知道他有發刀子給別人,你有看到嗎?)我有看到他跑去跟其他越南人說話。」等語(原卷六66正反面)。
⒋證人伍庭德於102年9月11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黃玉文分刀分完以後,其中有一把刀沒有人要拿,他說你們這些越南人都沒有人要拿這把刀,他就把它丟在現場,沒有人要拿。」(原卷四80)。
⒌證人阮德興於102年10月2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陳稱:「
(你看到黃文明下計程車,你跟武庭德有沒有一起過去計程車那邊?)黃文明下計程車之後,他喊很大聲『是誰』。」、「(你聽到誰在講分刀的事情?)下計程車的時候,我有聽黃玉文說他帶幾把刀,然後分給別人,他還跟我說他有丟
2把刀在那個地方給一些越南人,但是他們不敢拿,只有一些人敢拿,一些人不敢拿。」、「(你曉不曉得現場為什麼會留下1把刀?)這個我不曉得,因為我下車時候有聽到黃文明跟大家講說奇怪怎麼少1把,然後黃玉文跟他講他去分刀,他去發刀,但是他有丟出去給人家,現在他不曉得是誰拿刀,就跟他辯。」、「(黃玉文講他把刀怎麼樣?)黃玉文跟大家講是他拿刀去分的。」、「他說他去那邊丟刀給人家,他說有人拿,有人不敢拿,所以他說不清楚那把刀丟在哪裡。」等語(原卷四113、120、139)。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他(指黃文明)跑來的時候,有
拿5把刀,但是我不知道他刀從哪裡拿來,他拿1把刀,其餘4把刀他就拿給我,我也不知道他拿刀子給我幹什麼,我拿1把,其餘3把我就丟在地上,後來阮德興跑來拉我,跟我說警察來了趕快跑,後來我拿的那把刀子我有丟在地上。
」(原卷六148)。
⒎綜上證人黃文明、范文孝、鄭輝松、伍庭德、阮德興等人之
證詞及被告之供詞,堪認案發時證人黃文明到達現場後,一下車即高喊「是誰」,被告等人立即走向證人黃文明,被告同時手指泰勞之方向,引導證人黃文明持刀追殺在場之泰國人,黃文明自己拿1把刀,並將其他4把刀交給被告,被告拿走1把刀,並將其他刀子分給在場其他越南人,被告矢口否認有分刀之行為,核與上揭證人之證詞不符,顯不足採信。據此 益徵 被告叫黃文明到場之目的,顯係請其支援對付在場之泰國人,而非叫黃文明過來帶其回去,黃文明才會帶5把刀到現場,且一下車即高喊「是誰」,在查覺現場泰勞之蹤跡後,立即持刀追殺四處逃竄之泰勞。若黃文明到場之目的係欲帶被告等人離開現場,衡情應於搭計程車到場後,立刻呼叫被告等越南人上計程車,搭原計程車迅速離開現場,而非反其道所行,立刻下車送刀,並加入打鬥行列。另依黃文明證述內容觀之,被告於電話中已經表示當時與泰國人發生衝突打架,並要其帶東西到場,則黃文明直覺聯想被告所指東西係供報復反擊泰國人所用之刀子,核屬正常,否則黃文明為何於電話中未再向被告詳細詢問「東西」究係指何物品。且被告於黃文明攜帶5把西瓜刀到場後,立即取走其中
4把西瓜刀,絲毫未詢問黃文明為何帶西瓜刀到場,益證黃文明所述係依被告要求始攜帶西瓜刀到場之情,誠屬實在。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及辯護人上開辯解,稱被告係打電話請黃文明過來帶其回去云云,違情悖理,委無足採。
㈣被告分完刀後,自己手持1把刀,與其他共同被告一起追逐威嚇在場之泰國人。
⒈證人黃文明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刀分完後,你還有那
些人去追死者?)我記得是我跟阿文在前面,其他的人在我後面,我聽到有人在後面喊把他砍死。」等語(偵一卷28);另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陳述:「(你從計程車下來後,發生何事?)我下車時看到阿孝〈范文孝〉、阿文〈黃玉文〉、阿德〈武庭德〉、阿松〈鄭輝松〉、 阿興 〈阮德興〉、阿孝〈范文孝〉的朋友都在○○○○門口,他們看到我來就往我的方向過來,我當時看到阿文〈黃玉文〉及阿孝〈范文孝〉的臉上有血,我就問發生什麼事,是誰?阿文〈黃玉文〉就比在麵店門口的那些人,我就自己拿了一把刀,其餘的都是阿文〈黃玉文〉拿走,我跟阿文〈黃玉文〉就跑去泰國人站的方向。」等語(偵一卷82)。
⒉證人范文孝於警詢時供述:「…,「阿明」他拿刀,跟另外
一個也拿刀,還有「阿德」及「阿明」的朋友就是最先在店內被泰勞打的那一個人(指被告),還有另外一個人,共5個人就追過去砍殺那個泰勞。」(警卷18、19)。
⒊證人鄭輝松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其他人拿了刀做了什
麼事?)他們說要去找剛才打架的人,要砍剛才那些人。」、「(你有看著他們往前面跑?)有。」、「(跑在前面有幾個人拿刀?)3或4個人。」等語(偵一卷43)。
⒋證人伍庭德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如下:
⑴101年11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陳明:「我們有追拍山,
我也有追拍山,阮德興就用石頭砸拍山的頭,我沒有打拍山。」、「(黃文明來之後,你印象中還有誰拿刀?)黃文明、黃玉文、鄭輝松、范文孝的朋友,我記得就四個。」等語(偵二卷11、12)。
⑵102年9月11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你當時聽
到誰有拿刀子?)阿明有拿,黃玉文、鄭輝松、阿慶。」(原卷四80)⒌另原審法院102年9月3日之庭期勘驗101年4月28日「○
○○○」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四52至66):
⑴「10:09:32至10:09:38畫面右側有一穿白色短袖之男子
走到畫面中間機車處,右手高舉作勢要打在機車處的人,該名被打人員往右下角退,樹下穿條紋襯衫男子出來勸架,該人並非范文孝或鄭輝松。」。
⑵證人阮德興於勘驗後當庭表示:「穿白色衣服的人就是黃玉
文,當時黃玉文拿著一把刀要砍人,我在10:09:38還跑過來拉著他說不要啦,這時我們還沒有上計程車,我當時手上沒有拿東西。10:09:46我抱著他上計程車,因為他還要去砍人。」等語。
⒍對於上開勘驗101年4月28日「○○○○」之監視錄影器畫
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述:「(剛剛勘驗筆錄記載10:09:32時,你有右手高舉作勢要打坐在機車處的人,你當時右手是否有持西瓜刀?)當時不是要打,只是要嚇坐在機車上的人,我當時右手有持西瓜刀,那把西瓜刀就是黃文明交給我的。」、「(你當時要嚇的那個人是否是泰國人?)應該是。」、「(為何你要去嚇他?)因為我當時看到坐在機車上面的那個人,還有機車附近的人對我大小聲,我因為害怕,所以才想要嚇他們。」等語(原卷五124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10:09:32,右手持刀高舉作勢要打坐在機車處之人,係其本人無誤(詳本院卷第
318頁之審判筆錄),並有擷取監視錄影器畫面列印資料4紙附卷足憑(本院卷329至335)。
⒎綜上證人黃文明、范文孝、鄭輝松、伍庭德、阮德興等人之
之證詞、「○○○○」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及被告之供述,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亦持刀與其他共同被告一起追逐威嚇在場之泰國人,被告辯稱其僅係持刀站在「○○○○」之店門口云云,顯不足採。
㈤被害人拍山在被砍殺時,被告亦持刀與其他共同被告一同包圍砍殺被害人。
⒈證人黃文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及具結陳稱如下:
⑴於101年5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記得當時圍著死
者有阿文、阿德、阿興,另外還有誰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有點混亂。」、「(你們在何處砍死者?〈提示勘查照片編號
11、編號3〉)我追死者到廁所處,死者嚐試攻擊我,我閃過去,死者從裡面跑出來,因此在編號4照片畫X處那邊阿興拿石頭往死者的頭砸下去,死者倒在地上,腳部朝老闆娘的方向,我就拿刀砍下去,我砍他一至二刀在背部,我就先走去外面,當時還有四個人圍著打他,有阿文、阿德、阿興及另一名不詳之人。」、「(你跟阿文都有砍死者?)是。」、「(阿文、阿德及阿興都有打死者?)有。用手及用腳都有。」等語(偵一卷28、29、30)。
⑵於101年5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供明:「…我當時看到
阿文〈黃玉文〉及阿孝〈范文孝〉的臉上有血,我就問發生什麼事,是誰?阿文〈黃玉文〉就比在麵店門口的那些人,我就自己拿了一把刀,其餘的都是阿文〈黃玉文〉拿走,我跟阿文〈黃玉文〉就跑去泰國人站的方向,我看到一個沒有穿衣服的泰國人〈即拍山〉,手上拿著一個黑色約30公分長的東西,我就追他,他就跑進去麵店,我追他到最裡面的桌子,他就拿手上的東西朝我揮過來,我就閃,他就趁機往外跑,他跑到門口那裡,我看到阿德〈武庭德〉、阿興〈阮德興〉衝進來,阿興〈阮德興〉手上拿了2顆石頭,就打那個泰國人的頭,死者就倒下來,臉朝地上,我也跑過去,我手上拿刀砍了他背部1至2刀,當時我看到阿文〈黃玉文〉、阿德〈武庭德〉、阿興〈阮德興〉也在場圍著死者,也有用手和腳打死掉的人,我不清楚阿孝〈范文孝〉及阿松〈鄭輝松〉是否在場。」(偵一卷82)。
⑶於102年6月18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如下:
①「(你看清楚拍山他拿的那個是什麼東西,是什麼樣的武器
,你看得清楚嗎?)我有追他,我還沒砍他,我有看他拿一個東西,我想應該是刀,他要捅我,捅不到,我也還沒砍他,他丟我。」(原卷三12)。
②「(他有先捅你,沒有捅到,所以他有丟他那個東西有沒有丟出去?)他有丟出去,應該我有閃開。」(原卷三12)。
③「(他有丟出去,你有閃開?)對,然後他就跑出去外面了
,我想我應該喝酒太多了,我很累,我不想跑了,他跑去外面旁邊的馬路,黃玉文跟武庭德,阮德興拿石頭丟他的頭,他躺在地板了。拍山跑去旁邊的馬路了,阮德興跟武庭德、黃玉文他們就一起跑過來,阮德興丟石頭。」(原卷三12)。
④「(到店外面的時候,你們有哪些人有參與毆打、傷害拍山?)阮德興、武庭德、黃玉文,還有我。」(原卷三33)。
⑤「(你說阮德興拿石頭丟拍山的時候,武庭德、黃玉文有上
前去毆打拍山?)我有看到阮德興丟石頭,武庭德在旁邊,我不知道黃玉文在哪裡,他在追另外兩、三個,後來他們都跑過來打,我看到黃玉文、我、『阿德』、『阿興』都打拍山。」(原卷三36)。
⑥「(你能夠確定黃玉文有在現場嗎?)我確定黃玉文在。」(原卷三38)。
⒉證人范文孝於警詢時表述:「我有看到『阿明』的朋友就是
最先在店內被泰勞打的那一個人(指被告),打電話給『阿明』說我被泰勞打,請他過來幫忙,之後在7到10分鐘後,就有一台計程車來到店外,我看到『阿明』從計程車左邊的門下來手裡拿著一把用衣服包著的長白色的刀子,另外有1個從計程車右邊的門下來,手裡拿著一把長白色的刀子,『阿明』就大聲的問我們說:他們呢?當時就有3個泰勞,2個往廟(三老爺宮)的方向跑,一個跑進「○○○○」旁邊的一家○○○裡〈經查證為臺南市○○區○○○街○○○○號〉,『阿明』他拿刀,跟另外一個也拿刀,還有『阿德』及『阿明』的朋友就是最先在店內被泰勞打的那一個人,還有另外一個人,共5個人就追過去砍殺那個泰勞,當時我站在馬路上向他們喊說:不要砍,然後我就看到『阿明』他們從那家○○○跑出來,一起坐上一台計程車離開現場。」(警卷
18、19)。⒊由上揭證人黃文明、范文孝之證詞可證被害人拍山遭砍殺時
,被告亦持刀在現場追逐及包圍倒地之被害人,且亦有下手實施加害行為,被告否認追逐及加害被害人之辯詞,顯難採信。
㈥被告於共同砍殺被害人拍山後,與其他共同被告黃文明、鄭
輝松、武庭德、阮德興、朱文慶等6人一同持刀上計程車離開現場,嗣被告、鄭輝松、朱文慶並將所持之西瓜刀交予黃文明,黃文明乃連同其所持共4把西瓜刀(及5把刀鞘)埋藏於臺南市○○區○道○號旁北上便道之電線桿(○○幹00右支0)下方鐵絲網旁,被告於藏匿行兇之4把兇刀後,隨即逃亡,而遭通緝。
⒈證人黃文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陳述及具結證稱之內容如下所示:
⑴101年5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稱:「(你們砍完人如何離
開那邊?)我當時有說夠了夠了,可以撤退了,我們就往紅綠燈方向跑,剛好有一台計程車停在路口附近,阿興、阿文、阿德、阿孝的朋友及我一起上車,我不確定阿松有沒有上那台車。」、「(這些一起跟你上計程車的人後來28日晚上至29日早上去那裡了?)阿松及阿孝的朋友先離開,剩下我們4個,我、阿興、阿文、阿德去找地方睡,找不到,後來就睡在一個橋下。後來阿興、阿文、阿德就坐計程車離開,阿文、阿興有叫我一起跟他們跑,後來我一個人留在那裡,我29日6、7點打電話請阮文泰拿一雙鞋子及外套給我。」(偵一卷29)。
⑵101年5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後來你們如何
離開?)我就喊說夠了,走吧。我們就往○○○○前面紅綠燈方向,我、阿德〈武庭德〉、阿興〈阮德興〉、阿孝〈范文孝〉的朋友、阿文〈黃玉文〉上了一台計程車。阿松〈鄭輝松。我不確定他有沒有上車。」、「(後來刀子如何處理?)計程車在一個橋停下來,我們下車時,阿文〈黃玉文〉、阿德〈武庭德〉、阿孝〈范文孝〉的朋友手上還持刀,我把刀收起來交給阿興〈阮德興〉,阿興〈阮德興〉又轉給阿德〈武庭德〉,阿德〈武庭德〉又交給我,我本來要寄放在阿松〈鄭輝松〉那邊,但其他人說不要給阿松〈鄭輝松〉,所以才拿去藏在路邊的圍牆邊。當時阿興〈阮德興〉喊說有警察,我們就躲在該處的水溝下面。過了4、5分鐘後,有一台計程車到水溝那裡,阿孝的朋友就上了計程車,當時阿文〈黃玉文〉拿了其中一把刀還想要去找打他的那些泰國人,我們都不讓他再去,我又把他的刀搶回來,再過25分鐘阿孝的朋友和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又回來,我就打電話給阿孝,我問阿孝你們那邊的情況如何,阿孝說他已經回去他女朋友家了,阿孝還說他原本把手機丟在現場,幸好他女友撿回來,不然他就麻煩了,還跟我說那個泰國人死了,我很驚呀又很懷疑,我一直請阿孝確認他真的死了嗎,我問他若是那個泰國人死了你怎麼辦,阿孝說他也不知道怎麼辦,不過阿孝說你不能回去現場,你如果回去現場你一定死定了,現場不知道是不是有警察或是泰國人會找你麻煩。」(偵一卷83、84)。
⑶101年11月7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陳述:「(那4把刀是
從何人手上收回來的?)從阿孝的朋友、阿松、阿文以及我,共4把刀。」(原卷一28)。
⑷102年6月18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供述:「(你們去藏刀
以後,你說有4個人就去亂逛、找地方睡,後來就睡在一個橋下,是哪4個人?)黃文明、阮德興、武庭德、黃玉文4個。」(原卷三21)。
⒉證人周淑婷(即「○○○○」老闆娘)於101年7月19日檢
察官偵查中供述:「…。後來我看到越南外勞一直打電話,我走進去店裡面看監視器,門口還圍了很多人,都是那些越南外勞,我就走出店外, 黃淑玟 跟我說有一個人趴在賣麵那邊樓梯處,一群越南外勞4、5個人拿很長的刀子坐計程車。」、「(總共幾個人上計程車?)大概4至5個。」(偵一卷107)。
⒊證人伍庭德於102年9月11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陳述:「
(在計程車上,你有無看到哪些人把刀還給黃文明或黃玉文?)好像是鄭輝松跟阿慶,還有一把好像是黃玉文他沒有給阿明,然後下車才給阿明。」、「(黃玉文他有拿一把?)他有拿一把在手上,然後下車才給阿明。」、「(你說鄭輝松、黃玉文、黃文明、阿慶?)還有一把是上車的時候阿明有用衣服包起來,還有一把是黃玉文他沒有給他,他還拿,然後下車才給阿明。」等語(原卷四88、89);於104年6月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你當時回答印象中黃玉文有拿刀,是因為他上計程車有拿刀子?)好像是這樣。」等語(原卷六50)。
⒋證人阮德興於102年10月2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表明:「
(黃玉文有沒有把刀還給黃文明,你不曉得?)不曉得,因為我下車的時候有看到黃玉文的手上有拿1把刀。」、「(你下車的時候看到黃玉文手上有拿1把刀?)是,這個可以問其他人。」等語(原卷四138、139)。
⒌又員警採集上開4把刀、5把刀鞘之跡證,其中編號A2-1
刀刃、A2-3刀柄所採得之血跡棉棒,經鑑定結果,與被害人DNA-STR型別均相同,其餘或因未檢出DNA,或因DNA量微,而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相卷一161至165),足證員警在○○幹00右支0之電線桿鐵絲網旁所起出之4把西瓜刀,確係黃文明攜至現場砍殺拍山之刀械無疑。
⒍至另1把西瓜刀則遺留於「○○○○」西南側之道路上為警
查獲,亦有員警現場勘察照片可憑(警卷145、147),而該處地點與黃文明下車地點不符(黃文明係在「○○○」對面下車,二者位於馬路不同側),顯然該刀係經由某人放置該處,惟遍查全卷證人之供述,並無人供出何人持有該把刀械。再者,該把西瓜刀經員警採證,以2-氰丙烯酸甲醴煙燻法採證,於編號4(即○○○○門口西南側路邊查獲)之刀子上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跡證3枚(編號4-1至4-3),經送鑑定結果,其中編號4-1、4-3均與被告、朱文慶、武庭德、阮德興、周文軍、范文孝、 黃英泰 、黃文明、鄭輝松、阮文泰指紋不符,其餘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足稽(警卷139至170、原卷六271至274)。準此,足可認定該把刀係被告當時分配給無殺人犯意聯絡之某人,該人持刀後,即將之放置於「○○○○」旁之路邊;或因無人欲拿該刀,被告遂先將該刀置放於「○○○○」旁之路邊。
⒎由上揭證人黃文明、周淑婷、伍庭德、阮德興等人之證詞,
足證被告於共同砍殺被害人拍山後,與其他共同被告一同持刀上計程車離開現場,經討論及處理藏匿行兇之4把兇刀後,隨即逃亡。被告雖不否認上開與其他共犯一同上計程車離開現場、藏匿兇刀及逃亡等事實,惟否認有帶扣案兇刀中之
1把上計程車,然此亦與上揭證人之證詞不符,不足採信。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明、阮德興、
武庭德、鄭輝松分別於104年5月20日、104年6月2日、
104年6月8日原審審理時出庭作證,其等之證詞與先前之陳述有部分不符、歧異,上揭證人先前之證詞並不可採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黃文明於104年5月2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陳明如下:
⑴「(你之前這樣作證是否說實話?)案子發生到現在已經3
年,我現在只想早一點回去,你們叫我出來作證,我有一點忘記。」(原卷六10)。
⑵「(對於案發當時經過你現在是否已經不太記得了?)有點忘記了。」(原卷六10反)。
⑶「(本案你被詢問過很多次,不論你是以證人還是以被告的
身分,被法官、檢察官詢問過這麼多次,你現在記憶如何?)只記得一點點,不是記得這麼清楚。」(原卷六10反)。
⑷「(你之前所說過的話,有無印象?是否已經忘記?)有一
點印象,但不是很清楚了。發生事情之後不想每天想到這件事,我開始執行後,我就只想要趕快執行完畢然後回去越南跟我的家人團聚,所以對本件的案發經過儘量不去想它。」(原卷六10反)。
⑸「(如果以現在狀況跟你當時案發之後被檢察官或你自己案
子被法官問的時候,或你作證時,是否以當時所講的比較正確?)是,而且你們問我2、3年前的事情,我現在已經不太記得了,當時法官、檢察官詢問我的時候,我比較記得。
」(原卷六11)。
⑹「(在你自己或是其他共犯案件陳述或是作證,有無人跟你
說要講對黃玉文不利的話或是把責任推給他?)沒有。我當時是依照自己記憶陳述。」(原卷六16)。
⑺「(你之前講的是否比較正確,記憶比較清楚?)是。」(原卷六17反)。
⒉證人阮德興於104年6月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表明如下所示:
⑴「(101年11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問你,『黃文明下車之後
,黃玉文是否在場』?你說有,你當時為何說有?然後檢察官繼續問你『黃文明下計程車時是否跟黃玉文接觸』?你說是,跟你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事情過了3年多了,我現在記不太清楚。」(原卷六38反)。
⑵「(101年陳述是否正確?)因為事情過3年多,我當時剛被抓進來,我當時講的應該對。」(原卷六39)。
⑶「(所以現在記憶較差?)是。」(原卷六39)。
⑷證人阮德興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現場沒有看到被告,
且之前證述所稱被告拿1個亮亮的東西,這亮亮的東西應該有血,係指黃文明,應該是翻譯翻錯等語(原卷六35)。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阮德興該次庭訊錄音光碟,證人阮德興當時係以中文回答,且其證述內容確與筆錄記載完全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卷六74),是證人阮德興之前證述內容所指拿1個亮亮的東西之男子係指被告無誤。
⒊證人武庭德於104年6月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如下所示:
⑴「(案發當天的情形是否還記得?)不太記得,有一些忘記了。」(原卷六47)。
⑵「(為何有些不記得?)因為我現在已經在執行了,所以不會特別再去記那些。」(原卷六47)。
⑶「(對於之前檢察官、法官詢問你的問題及你的回答是否還記得?)有些還記得。」(原卷六47反)。
⑷「(當時陳述是否實在?)是。」(原卷六47反)。
⒋證人鄭輝松於104年6月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供明如下所示:
⑴「(你之前於警詢、偵訊講的話是否正確?)是。」(原卷六65)。
⑵「(有無人逼你要怎麼講?)沒有。」(原卷六65)。
⑶「(是否都是出於你的自由意思陳述?)對。」(原卷六65反)。
⑷「(你之前記憶是否比較清楚?)是。」(原卷六65反)。⑸「(偵查中檢察官有問你『阿明』有無拿什麼東西從計程車
下來,你當時回答手上有持刀,是否記得?)應該那時候我講的是對的,因為時間過太久了,有的我忘記了。」(原卷六66)。
⑹「(所以剛才問你的時候你忘記了,你現在才想起來?)應該我那時候講的是對的。」(原卷六66)。
⑺「(所以你當時警局、偵查中陳述才正確,當時記得較清楚?)是。」(原卷六66)。
⒌上揭證人黃文明、阮德興、武庭德、鄭輝松分別於104年5
月20日、104年6月2日、104年6月8日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表明因距案發時間已逾3年,有部分之記憶已不清楚,其等之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有關本件之另案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因離案發時不久,記憶較為清晰,所為之陳述均係依事實及當時之記憶而為,故皆實在,由此可知,上揭證人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部分不符或遺忘,此乃因距案發時已逾3年,證人記憶淡忘所致,此亦符人之常情,與一般社會經驗無違,且上揭證人黃文明等人對於被告打電話向黃文明稱被泰國人打,要黃文明帶東西到場,並於黃文明到場後取走其所帶去之西瓜刀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證人之前之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故被告認上揭證人先前之證言均不可採之主張,亦不足採。
㈧被害人遭被告及黃文明等人持刀揮砍及以手、腳毆打,身體
要害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於到院前即已死亡,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警卷129),並經檢察官相驗及解剖確認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一89)、勘驗筆錄(相卷一88)、檢驗報告書(相卷一112至119)、相驗照片(相卷一120)在卷可參。又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因失血過多造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原卷六275至280)、鑑定報告書(原卷六281至289)附卷可佐。此外,並有西瓜刀5把扣案可資佐證,及被告、黃文明、鄭輝松、武庭德、阮德興、范文孝、拍山、文初、書立亞、巴瑟等人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警卷100至11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警卷130、131)、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3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警卷138至170)、拍山驗屍現場圖(相卷一20)及現場勘察照片(相卷一21至25、相卷二全部)在卷可參。足徵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及黃文明等人分持西瓜刀揮砍或徒手毆擊行為有因果關係。
㈨扣案之西瓜刀5把,其中3把刀刃長約40公分,其餘2把刀
刃長約30公分,均堅實銳利,有卷附照片可證(警卷167至
170),若持以揮砍人之身體,極易切割傷及肝臟、腎臟、肺臟等重要臟器而致人死亡,被告及黃文明等人均為已就業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參以黃文明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另案證稱聽到有人在後面喊「把他砍死」等語,已如上述,顯見被告及黃文明等人下手時有殺死被害人之犯意。再觀諸被害人身體要害之背部受有多處切割傷勢,刀痕至深且長,不僅造成大腸外露、肋骨斷裂、肝臟切割傷,並造成右腎下半部切割傷致腎臟接近完全切斷,形成右肺塌陷等嚴重傷勢,被害人因失血過多休克死亡,足見被告及黃文明等人不甘越南籍同胞遭泰國籍人士毆打,復仇心切,欲致被害人於死之殺意至堅。
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命案起因於被告於「○○○○」內跳舞時,因故與泰國人發生衝突,泰國人欲毆打被告,被告乃回到座位將上情告知其他越南同伴,范文孝隨即高喊「是誰」,泰國人聞訊過來毆打被告,而引發在場之泰國人與越南人之鬥毆,被告遂打電話請黃文明到場,並帶刀過來支援,黃文明立刻坐計程車帶
5把西瓜刀趕到現場,一下車即高喊「是誰」,被告等人立即走向黃文明,被告同時手指泰勞之方向,在場之泰國人見狀立即四處逃竄,黃文明自己拿1把西瓜刀,並將其他4把西瓜刀交給被告,被告取走1把刀自用後,將其他西瓜刀發給在場其他越南人,與其他共同被告一起追殺在場之泰國人,而在被害人拍山倒地時,被告亦持刀與其他共同被告一同包圍砍殺被害人,之後並與其他共同被告一同持刀上計程車離開現場,於藏匿行兇之4把兇刀後,隨即逃亡等情,業經本院詳查敘明如上;被告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報復反擊在場泰國人之共同犯罪目的,而為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意旨,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均成立本件殺人犯行之共同正犯。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與黃文明、鄭輝松、武庭德、阮德興、朱文慶就上揭殺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原判決維持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事證明
確,應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泰國籍人士發生衝突即思報復之犯罪動機,為遂行報復而邀同黃文明、鄭輝松、武庭德、阮德興、朱文慶分別持刀及群毆被害人之犯罪手段,未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永遠痛失親人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被告於本件與泰國人發生衝突係為關鍵角色,初因口角進而引起群體互毆,嗣要求黃文明攜帶殺人工具西瓜刀到場,並於殺害被害人過程中持刀下手砍殺被害人,事後即逃亡在外嗣經通緝始到案,到案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依調查證據結果仍認被告罪證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以資懲儆。並敘明對扣案西瓜刀4把(另1把與本案無關)雖係供被告及黃文明等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及黃文明等人所有,且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以上揭主張為由,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案所引用之卷證名稱及簡稱一覽表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卷】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562號卷【相卷一】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562號卷(A)【相卷
二】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645號卷【偵一卷】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756號卷【偵二卷】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983號卷【偵三卷】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原卷一】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一【原卷二】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二【原卷三】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三【原卷四】⒒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341號卷【聲羈卷】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一【原卷五】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二【原卷六】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6號卷二【上訴卷】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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