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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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柏吉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 律師(扶助律師)
吳昆達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4號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羈押前因車禍導致椎間盤第4、5節移位,以致下半身壓迫神經,導致腰部長期酸痛,故聲請人有就醫治療痊癒之必要,使被告得以保外就醫避免有傷勢加劇之風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聲請保外就醫診治病況。且被告於二審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而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0日經裁定羈押迄今已逾7個月以上,惟被告所犯罪名乃加重竊盜及竊盜未遂等罪,均非屬重罪,故參酌人權保障、比例原則等其他一切情事,其所涉情節,尚非不得以具保替代羈押之處分,乃懇請鈞院能同意聲請人具保以停止羈押,爰聲請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等判例參照)。且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而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法院自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備加重竊盜罪之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訊問後,認其犯竊盜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
㈡被告對其被訴竊盜罪之犯行,於原審並未爭執,原審並就其
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得易科罰金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
5月。被告雖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於本院105年1月26日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亦均認罪,本院因認被告犯上開諸罪之事證明確,而於105年2月23日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㈢再觀諸被告陳柏吉被訴之本案3件竊盜案件,其中第1件係
在104年7月19日晚間11時30分為之,作案模式是持一字起子插入機車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機車得手;第2、3件均是在翌日(20日)凌晨零時5分許及1時10分許分別為之,且作案模式均是持一字起子破壞商家鐵捲門侵入竊盜,以上犯罪事實有原審判決書載明可憑,且為被告所坦承在卷,是依被告之犯罪模式分析,其主要是以一字起子為行竊工具,且以隨機方式,在短時間內反覆破壞他人機車或店家鐵捲門後,再竊取他人之物品,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罪之虞,參酌被告自90年間起即陸續有多次竊盜犯行,並分別經判刑確定及執行。被告最近一次竊盜案件甫於103年5月30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10月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竟於假釋後在假釋期間內又犯本案之3件竊盜罪,為免被告再犯,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本案原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避免他人之財產權因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遭受危害,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以其腰部第4、5椎間盤移位,致腰酸背痛為由,請求准予交保乙節,因被告在本案羈押期間即以此為由經戒護就醫,經醫師診治結果僅醫囑建議勿久站,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05年2月24日南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戒護外醫證明暨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疾患既可經由戒護就醫定期回診,即無所謂「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存在,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尚難憑此准予具保以代羈押,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