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3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杜政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共同居住在甲○○住處,惟雙方已分手十餘年,甲○○因懷疑當年分手係因乙○○友人丙○○介入導致感情生變,因此對乙○○、丙○○心生不滿,竟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簡訊至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乙○○見其中附表一編號四之內容係欲加害其父親身體、附表一編號六之內容係欲加害其本人與父親之生命、身體,因此心生畏懼;且乙○○見甲○○傳送之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
三、編號五至編號六簡訊內容,係欲加害友人丙○○之生命、身體,為使丙○○能注意自身安全,因此再將該簡訊內容拍照後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與丙○○此促其注意,丙○○見該內容後,亦因此心生畏懼,甲○○即接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與丙○○,致乙○○、丙○○均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甲○○又於103年4月22日晚上11時34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外觀與西瓜刀相似、有包覆刀套之扁長型刀具一把,前往丙○○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冰館」,以該刀具朝丙○○方向揮舞,並同時恫嚇稱「不是要找我打架」、「如果你願意讓我砍,我就跟你談」、「這次放過你,下次還會再來」(臺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與言詞,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甲○○又於103年9月3日中午11時49分許,持球棒1支及外觀與西瓜刀相似、有包覆刀套之扁長型刀具1把,前往丙○○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冰館」,向店員 周意娟 詢問「 阿和 呢?阿和在哪裡?」,因周意娟表示並無此人,甲○○即向在場人員表示「這家冰館是不是 阿和開 的,如果是阿和開的,就要砸」,適丙○○友人 焦柏瑋 亦在該處購買飲料,見狀即勸阻甲○○勿砸店,甲○○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所攜帶之球棒及外觀與西瓜刀相似、有包覆刀套之扁長型刀具,接續敲擊○○冰館之水果攤位9下,造成該攤位上之木瓜12顆、芒果10顆、哈密瓜3顆及芒果干2包等物損壞,致已達不堪使用及喪失美觀效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甲○○於敲擊完畢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即向在場人員表示「我還會再回來」此將再度加害財產之事,焦柏瑋在場聽聞後,於同日下午即將甲○○有持器械毀損攤位水果及嚇稱「我還會再回來」一事轉告丙○○,丙○○因此擔心甲○○將再次前來砸店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有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所載內容簡訊至乙○○使用之手機乙節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傳送的簡訊並不是要恐嚇乙○○,我的對象是丙○○,我只是要乙○○幫我傳達,因為我傳很多簡訊給乙○○她都沒有回,我就想說傳一封嚇她,所以才會傳附表一編號四的簡訊內容,並沒有恐嚇的意思,另外附表一編號六簡訊所稱的「帶幾位作伴」,並沒有包含乙○○跟乙○○父親,是指丙○○而已云云。
(二)惟查:
(1)被告有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在其居所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所載內容簡訊至乙○○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三分局警卷第3-4頁、偵1574號卷第17-18頁、原審卷第40-51頁),並有被告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三分局警卷第7、9頁)。是被告有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在其居所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附表一內容之簡訊與乙○○,即堪認定。
(2)乙○○接到被告傳送之附表一簡訊後,見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至編號六簡訊內容,均係表示欲對其友人丙○○不利之內容,即將該簡訊內容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與丙○○一節,業據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1、46-51頁)。證人丙○○亦於原審證稱:我跟乙○○是朋友,我是因為乙○○的關係才跟甲○○有接觸,乙○○曾經跟我說過甲○○在騷擾她,時間我忘記了,她有把甲○○傳給她的簡訊給我看,應該是用LINE傳給我看的,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至編號六的簡訊內容我都有看過,都是乙○○傳給我看的,我沒有跟乙○○討論簡訊內容,我覺得附表一編號一簡訊內容指的對象是我,要下手是要傷害我身體之類的意思,編號二也是講我,一般走著瞧是有要傷害的意思,編號三也是講我,是要傷害我生命的意思,編號五也是講我,意思是他已經全部打聽好我的去處,要對我不利,編號六被告所稱的「幾位」有包含我,因為前面那些簡訊文字就有要對我不利了,我看到剛剛那些簡訊內容,我會害怕,但是我沒有去報案,不過我因為那些簡訊會害怕所以有叫我店內員工要小心,是不是有人會來店裡面找我麻煩,或對店裡面有一些不利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62-66、72頁反面)。是依乙○○、丙○○上開證述,乙○○接獲被告傳送之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至編號六簡訊內容後,即有將上開簡訊內容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轉知丙○○,且被告亦於原審供稱其傳送上開簡訊之目的係要乙○○轉告丙○○,顯然乙○○將上開簡訊內容拍照後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與丙○○之行為,亦符合被告之期待,即堪認定。
(3)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查本件被告傳送附表一內容之簡訊與乙○○,乙○○並將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至編號六簡訊內容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與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至編號六內容,被告指涉之對象為丙○○乙情,亦據乙○○、丙○○於原審證述明確,參以被告亦於原審時坦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六都是指丙○○,我希望乙○○去告訴丙○○這些簡訊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78、79頁反面)。而上開被告欲由乙○○轉知丙○○之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至編號六簡訊內容,其中文字包含「記得讓他知道別我找上門他一臉迷惑我還是會下手的」、「我查的你哥的一切了,大家在走的瞧。假如妳變成是他老婆的話,就先跟妳說對不起了」、「跟你哥講我這幾天會親自去跟他打招呼了,有遺言就快去講」、「無論是他家或他冰店我都知道在那了,之前他還打聽我下落,看誰比較會查」、「真好本來就想走了,這下子可以帶幾位作伴了」等內容,依照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所明瞭之意含,該等文字均係表達欲加害他人本人身體或生命之意,且收受者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參以丙○○亦於原審證稱上開簡訊內容會使其害怕,並有因此交代店內員工小心等情,足認被告係以上揭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至編號六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內容,使證人丙○○生畏懼之心,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明確。其次,被告傳送與乙○○之附表一編號四、編號六簡訊文字分別為「還有你爸的事,我也順便跟你爸爸算」、「真好本來就想走了,這下子可以帶幾位作伴了」等內容,而依照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所明瞭之意含,其中附表一編號四文字內容係欲加害告訴人乙○○父親之意,雖並非表達欲加害乙○○本人意思,但一般子女對於父親安危本即至為關心,倘以父母生命之事對子女相脅,子女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另附表一編號六文字,雖被告並未直指欲傷害身體、生命之對象,僅表達對象為複數「幾位」,然被告傳送簡訊之對象為乙○○,且當日11時許傳送與乙○○之簡訊內容已傳達欲傷害乙○○父親意思,則一般簡訊接收者對於該文字理解內容,當會認為包含接收者本身,並本於當日被告已傳送之簡訊內容前後脈絡判斷,此部分指涉之複數對象應包含先前已恫嚇欲不利之人員乙○○父親,參以乙○○亦於原審證稱:我之前有跟檢察官說過,我看這些簡訊內容我會害怕,被告在傳送附表一編號四簡訊之前,有跟我提過當年交往時我父親曾經打他的事,被告是在騷擾我期間跟我提過,我看到這個簡訊,當時覺得被告可能會傷害我父親,會覺得說他是不是想要去找我爸算帳之類,附表一編號六的簡訊,我當時覺得被告所謂要帶走的「幾位」,是包含我、我父親、我母親跟丙○○,因為當天他前面傳的簡訊內容,已經提到丙○○跟我父親,那因為我是當事者,所以我認為也包含我,我擔心被告會傷害我跟我父親,會認為也包含我母親,是因為那段時間他有去找過我母親,但是我不知道他找我母親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是乙○○觀看附表一編號四簡訊內容時,亦認為該文字係欲加害其父親身體,觀看附表一編號六簡訊內容時,亦認為被告欲加害身體、生命之對象包含其本人與父親,且附表一編號四、六簡訊文字內容,依照一般人對於文字之理解,觀看後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足認被告係以上揭附表一編號四、編號六加害證人乙○○父親及其本人生命、身體之簡訊內容,使乙○○生畏懼之心,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明確。至被告雖抗辯其傳送與乙○○之附表一編號四、編號六簡訊內容,並無任何恐嚇乙○○之意思,僅係為促使乙○○能對其有所回應云云。惟查,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而依前述,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四簡訊內容「還有你爸的事,我也順便跟你爸爸算」、附表一編號六簡訊內容「真好本來就想走了,這下子可以帶幾位作伴了」等內容,上開文字依照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所明瞭之意含,均係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被告辯稱無任何恐嚇意思,實難採信。
(4)另乙○○雖於原審證稱其認為附表一編號六簡訊內容被告欲不利對象亦包含其母親。然觀諸卷附被告傳送與乙○○相關簡訊翻拍照片內容(見三分局警卷第7-10頁),並未有特別針對乙○○母親之內容,且乙○○雖證稱被告傳送該簡訊前,曾找過乙○○母親,然乙○○亦證稱不知被告找她母親做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則被告找乙○○母親是否本於惡意實難得知,故依照被告傳送之附表一編號四簡訊內容,以及其餘附表一、附表二被告傳送與乙○○之簡訊內容文字前後脈絡,尚難認定被告傳送之附表一編號六簡訊內容,欲不利之對象包含乙○○母親。再被告附表一編號四、六之簡訊內容,其欲不利對象固包含乙○○父親,然證人 林金勇 即乙○○父親於原審證稱:附表一編號四、編號六簡訊內容我女兒有沒有拿給我看我忘記了,我知道甲○○有在騷擾我女兒,我女兒有提醒我自己出入要小心,我女兒沒有具體講到被告有說要找我算帳,或是他要走的時候要找幾個人作伴這些事情,我會對被告感到害怕,是因為他有拿刀、拿槍出現在我面前,我並沒有因為簡訊內容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52-54頁反面),是林金勇對於乙○○有無將被告傳送之附表一編號四、六簡訊內容轉告林金勇已無印象,且林金勇並未因任何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心生畏懼,此部分自難認定被告所傳送之附表一編號四、六簡訊內容,對林金勇構成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併與敘明。
(5)綜上,被告傳送附表一簡訊內容與乙○○,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至編號六內容均係欲加害證人丙○○生命、身體意思,並由乙○○將上開簡訊內容轉知丙○○,其中附表一編號四內容係欲加害乙○○父親身體、編號六內容係欲加害乙○○父親及乙○○本人生命、身體之簡訊內容,並使證人丙○○、乙○○生畏懼之心,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並無恐嚇之意,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有攜帶器械,前往丙○○經營之○○冰館,並向丙○○表示「不是要找我打架」、「如果你願意讓我砍,我就跟你談」、「這次放過你,下次還會再來」(臺語)之言詞內容並不爭執,然辯稱:是因為丙○○在外面放話要找我麻煩,所以我才會去找他,我只是回應丙○○,上開言詞內容應不構成恐嚇云云。
(二)惟查:
(1)被告於103年4月22日晚上11時34分許,持外觀與西瓜刀相似、有包覆刀套之扁長型刀具一把,前往丙○○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冰館」,以該刀具朝丙○○方向揮舞,並同時恫嚇稱「不是要找我打架」、「如果你願意讓我砍,我就跟你談」、「這次放過你,下次還會再來」乙情,業據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二分局警卷第1頁反面、偵16336號卷第8-10頁、原審卷第66頁反面-69頁反面),復與證人 郭跏媓 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16336號卷第17-18頁),且被告亦坦承其確實有前往上開冰店,對丙○○為上開言詞表示(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27、81頁)。其次,被告當日前往時,並非空手與丙○○談話,而是手持一物品,該物品一端為握把,另一端為扁長狀,外觀與西瓜刀相似,惟刀刃處有外罩黑色刀套,而被告與丙○○談話過程中,在晚間11時35分2秒至同時35分15秒、同時36分46秒至同時36分47秒、同時38分22秒至同時38分51秒、同時40分11秒至同時40分28秒、同時40分50秒至同時40分52秒、同時41分52秒至同時42分8秒,有手持該外觀與西瓜刀相似之扁長型刀具,邊講話邊朝向丙○○方向上下揮動乙情,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74頁、偵16336號卷第20-21頁反面)。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手持外觀與西瓜刀相似、包覆刀套之扁長型刀具1把,向丙○○表示「不是要找我打架」、「如果你願意讓我砍,我就跟你談」、「這次放過你,下次還會再來」,且談話過程中不時以該外觀與西瓜刀相似之扁長型刀具朝丙○○揮舞等情,即堪認定。
(2)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手持外觀與西瓜刀相似、包覆刀套之扁長型刀具一把,向丙○○表示「不是要找我打架」、「如果你願意讓我砍,我就跟你談」、「這次放過你,下次還會再來」,且談話過程中不時以該外觀與西瓜刀相似之扁長型刀具朝丙○○揮舞,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手持扁長型刀具揮舞時,雖有外覆刀套,然一般人看見該包覆刀套時外觀仍與西瓜刀相似之扁長型刀具,仍可知悉此並非塑膠玩具而係具有殺傷力之刀具,被告於對話過程中表示「不是要找我打架」、「如果你願意讓我砍,我就跟你談」、「這次放過你,下次還會再來」,且刻意伴隨手持刀具反覆朝告訴人丙○○揮舞、作勢揮砍之動作,此言詞配合舉動,實已足使丙○○心生畏怖,且丙○○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亦證稱其對被告上揭行為感到害怕(見偵16336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69頁),足認被告係以上揭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與言詞,使丙○○生畏懼之心,致生危害於安全。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日會前往該處是因丙○○欲找其麻煩,因此才會前往該處回應丙○○,然被告行為是否構成恐嚇,自應以被告當日之行為舉動判斷,與被告前往之原因係主動前往、他人邀約而被動前往,或認為他人先有挑釁行為而前往無關,被告據此抗辯其行為並非恐嚇行為,自屬無據。
三、事實一(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有攜帶器械,前往○○冰館未遇丙○○,而有向在場人員表示「這家冰館是不是阿和開的,如果是阿和開的,就要砸」、「我還會再回來」,並且有以所攜帶之器械砸毀○○冰館水果乙情並不爭執,然辯稱:當時只有敲擊2下,毀損的水果只有1個哈密瓜跟1個木瓜而已云云。
(二)惟查:
(1)被告就其當日有前往○○冰館,並未遇見丙○○而有以所攜帶之器械砸向○○冰館攤位上之水果一情並不爭執,而其當日在○○冰館之詳細情形,證人焦柏瑋於警詢指稱:我當天在那裡買果汁,我認識丙○○,他是我高中同學的哥哥,當天我看見有一個男子把機車停在冰館旁巷子內,然後他手持球棒走過來,那名男子就問店家說這家冰館是不是阿和家開的,更說如果是阿和家開的,他就要砸了,我當時有開口問他說為什麼要砸他們的店,那名男子回我說是阿和鬧他,我就跟那名男子說這是人家做生意的地方,你要找就去找阿和,然後那名男子反問我和阿和是什麼關係,從身上拔刀子出來,當時刀子有用黑色套子裹著,一直問我和阿和是什麼關係,我回他我是買飲料,然後那名男子就用球棒砸冰館製冰淇淋機,又用刀子砍店內水果,那名男子砍完臨走之前說他還會再回來等語(見偵16336號卷第15頁反面-16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冰館是買果汁,我認識丙○○,店是他家開的,當天我在現場有看到被告持球棒,有問說「這家冰館是不是阿和開的,如果是阿和開的,就要砸」,我問被告「你為什麼要砸店」,被告說「因為阿和惹他」,我就說「這是人家做生意的地方,你有事要找就去找阿和,幹嘛砸人家的店」,被告反問我說「你和阿和是什麼關係」,接著就從身上側腰拔刀子出來,一直問「你跟阿和什麼關係」,我就看到被告拿球棒砸冰館的製冰淇淋機,打完又用刀子砍店內水果,砍完說「還會再回來」,被告是一手拿刀、一手拿球棒,球棒是木頭的,刀子比球棒短一點點而已,被告要離開前,還補一句「我還會再回來」等語(見偵緝卷第35頁)。而觀諸焦柏瑋上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對於當日所見案發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顯係依其記憶而為證述,參以焦柏瑋與被告並不認識,僅係當日前往該處購買果汁,而與被告對話並目擊案發經過,其證述內容之真誠性及憑信性自無疑意,是其證稱被告當日在場時,有先表示「這家冰館是不是阿和開的,如果是阿和開的,就要砸」,經焦柏瑋勸阻無效後,被告即一手持球棒、一手持長度僅比球棒短一點之刀具敲擊○○冰館機器及水果,且被告於離開前復表示「我還會再回來」等情,即堪認定。
(2)證人周意娟即○○冰館店員就當日案發情形,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本身不認識被告,是被告來○○冰館所以有看過,那天是被告第二次來,拿著棍棒、刀械嗆聲,他說「阿和?阿和在哪裡?」,我說這裡沒這個人,他說「叫他出來」,我一直強調說這裡沒這個人,被告接著問旁邊的客人與店是什麼關係,然後說要砸店,那位客人就說「這人家的店,你為何要砸」,被告說「因為他們要找我麻煩」,然後用西瓜刀砸店,他毀損木瓜12顆、芒果10顆、哈密瓜3顆及芒果乾2包等語(見偵16336號卷第10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當天被告來過二次,第一次大約11點來,他有問我問題,我都說不知道,然後他就走了,大約1小時後他又來,他又問我「阿和」在哪裡,我說我不知道,當時另一位顧客焦柏瑋剛好跟被告站在同一個櫃臺外,焦柏瑋是來買果汁,被告有問焦柏瑋他是誰,客人回答他是來買果汁的,也有問被告為什麼要這樣,被告就說我就是要打他的店,還問焦柏瑋有認識阿和嗎,被告有講說「這家冰館是不是阿和開的,如果是阿和開的,就要砸」,所以焦柏瑋有說不要這樣,這是別人的店,人家在做生意的地方,然後被告就有拿東西揮舞,被告第2次來的時候一開始手裡拿球棒,後來才把插在後面的西瓜刀拿出來,被告走之後我負責清點,警卷第九頁清單「木瓜12顆、芒果10顆、哈密瓜3顆及芒果乾2包」是我寫的,這是我當天清點的結果,水果有一條一條爆開的痕跡,有的被打到地上有爛掉,芒果乾包裝損壞也不能再賣等語(見原審卷第56-61頁反面)。是周意娟就被告當日前來時有攜帶球棒及刀械,並且詢問「阿和在哪裡」,嗣後有與前來購買果汁之焦柏瑋對話,復有向在場人員表示「這家冰館是不是阿和開的,如果是阿和開的,就要砸」,隨即砸毀店內木瓜12顆、芒果10顆、哈密瓜3顆及芒果乾2包等情,亦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確,並無前後矛盾之處,且就當日案發經過證述內容亦與焦柏瑋證述情詞大致相符,其證述內容應屬可採。至周意娟雖並未證稱被告於離去前尚有表示「我還會再回來」,就此部分與焦柏瑋證述內容不符,然此應係周意娟當時站在櫃臺內,對於被告毀損結束後站在櫃臺外講述之言詞內容,因距離較遠且店內剛遭他人砸店心情混亂而未能注意,尚難因此即認周意娟就關於本案主要情節之證述為不可採。
(3)經原審當庭播放○○冰館監視器畫面,可看出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54分12秒即短暫出現在○○冰館騎樓,且手持外觀與西瓜刀相似,一端為握把,另一端為扁長型外覆刀套之刀具站立在騎樓往櫃臺內觀看,於同日10時55分24秒離開;後又於同日11時49分13秒,右手持球棒站立在騎樓下,面朝櫃臺與該櫃臺內藍色上衣女子對話(中間隔著水果檯),於11時49分16秒時被告改成左手持球棒,且於11時49分32秒原在巷口抽煙之紅色上衣男子,自巷口走至店家騎樓下,並開始與被告對話,被告左手仍持球棒,並於11時49分59秒,以右手從後腰間抽出前述一端為握把,另一端為扁長型,外觀與外罩刀套西瓜刀相似之物品,被告即左手持球棒、右手持該扁長型刀具,與該紅色上衣男子繼續對話後,於11時50分16秒被告左手持球棒,朝店家水果檯揮擊2下,於11時50分18秒,被告右手持該與西瓜刀相似之扁長型刀具朝水果檯揮擊2下,於11時50分22秒被告將左右手之手持物品更換,改以右手持球棒繼續朝水果檯揮擊5下,打完之後就往騎樓旁巷口方向離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4頁)。而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站立在櫃臺內之藍色上衣女子即應為周意娟,原在巷口抽煙後在騎樓下與被告對話之紅衣男子即應為焦柏瑋,故依照監視器畫面顯示之當日情形,被告確實係先攜帶球棒前往○○冰館,並在與焦柏瑋對話過程中自後腰際抽出外覆刀套之扁長型刀具,隨即以球棒及該扁長型刀具揮擊府城冰館水果攤位總計9下,至為灼明,而以被告當日使用之工具為長型之球棒與刀具,且總計揮擊次數為9下,則以被告揮擊之力道、使用之工具及揮擊之次數,當日遭被告敲擊之水果應有相當數量而非僅零星1、2顆水果,亦堪以佐證周意娟證稱遭毀損之水果包含木瓜12顆、芒果10顆、哈密瓜3顆及芒果乾2包,應與事實相符。故綜觀焦柏瑋、周意娟前揭證述內容與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足認被告當日前來時,有先表示「這家冰館是不是阿和開的,如果是阿和開的,就要砸」,經焦柏瑋勸阻無效後,被告即一手持球棒、一手持扁長型外覆刀套之刀具敲擊○○冰館機器及水果,造成店內木瓜12顆、芒果10顆、哈密瓜3顆及芒果乾2包損害,且被告於離開前復表示「我還會再回來」等情,應堪認定。
(4)至被告雖辯稱其僅有以球棒揮擊2下,應僅有造成1個哈密瓜跟1個木瓜毀損云云。然○○冰館店內遭毀損之物品包含木瓜12顆、芒果10顆、哈密瓜3顆及芒果乾2包乙情,業據周意娟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周意娟與被告並不認識,雙方並無故舊恩怨,周意娟實無必要刻意誇大遭毀損之店內物品數量,參以被告用以揮擊水果攤位之工具係長型之球棒與刀具,且總計揮擊次數為9下,以被告揮擊之力道、使用之工具及揮擊之次數,當日遭被告敲擊之水果應有相當數量而非僅零星1、2顆水果。況依照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以前述工具朝○○冰館水果攤位揮擊9下後隨即離去,被告在此狀況下應無細數或充分注意自身究竟敲擊何物品、數量之可能,被告辯稱其僅有以球棒揮擊2下,只造成1個哈密瓜、1個木瓜毀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丙○○於103年9月3日上午雖不在○○冰館,然嗣後經由周意娟、焦柏瑋之轉述,而知悉當日被告砸毀店內情形及離去前有表示「我還會再回來」等情,業據丙○○於原審證稱:當天周意娟第一次打電話給我時說被告有過來找我,第二次就跟我說之前來找我的人又過來找我,找不到就砸東西,周意娟還有跟我說被告過來問說這間冰店是不是我開的,如果是阿和開的就要砸,另外焦柏瑋在當天下午也有跟我說事情的經過,他說有一個人過來要找我,焦柏瑋跟他說你要找人針對人就好,何必針對店,那個人就問焦柏瑋說你是「阿和」的朋友嗎,焦柏瑋跟他說不是,他在問焦柏瑋時就從後面拿起1把西瓜刀,然後就問焦柏瑋是不是我朋友,焦柏瑋跟他說不是,然後被告就開始砸店,焦柏瑋有跟我說被告砸完之後還有說他還會再回來,當時我聽到被告說他還會再回來,我會怕被告又再回來砸店,所以我就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71頁反面),而周意娟為○○冰館員工、焦柏瑋為丙○○友人,其等將所見之案發經過轉知被告欲尋隙之對象丙○○,要屬情理之常。則被告當日以工具砸毀○○冰館攤位物品後,於離去時尚表示「我還會再回來」之言詞內容,雖並未明確表示其再回來之目的為何,然其因找丙○○未遇,即砸毀他人店內物品,並於離去前為上開言詞表示,依一般人之理解,實有欲加害他人財產再次前來砸店之意,且丙○○亦證稱其聽聞他人轉述被告表示還會再回來,即因害怕被告會再次前來砸店,因此案發後隨即報警等語,足認被告上開表示會再度回來之言詞,係以將加害財產之言詞,使被害人丙○○生畏懼之心,致生危害於安全。
(6)綜上,被告上開毀損與恐嚇行為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前曾居住在被告住處,嗣後亦因本案而聲請保護令乙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51頁反面,另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2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與乙○○顯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於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被害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一編號四被害人乙○○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該等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附表一編號六被害人乙○○與丙○○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該等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二)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各次傳送簡訊之時間尚屬密接、均係在其居所傳送簡訊,被告應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恐嚇乙○○及被害人丙○○,應為接續犯,且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恐嚇乙○○及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至編號六簡訊之行為,屬於對被害人丙○○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然此部分與業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四、編號六被告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乙○○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三)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於事實一(三)部分,被告當日前往○○冰館時,係先嚇稱「這家冰館是不是阿和開的,如果是阿和開的,就要砸」,隨即進而實施毀損告訴人丙○○物品之加害行為,其恐嚇將砸店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他人物品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毀損○○冰館店內物品後,離去前尚恫稱「我還會再回來」此等將加害他人財產之語,因該言詞內容已在毀損行為之後,並無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問題,應另論一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核被告於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與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事實一(一)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暨家庭暴力罪、於事實一(二)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事實一(三)所為之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各罪,其中毀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為有異,另各次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均應分論併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附表二之簡訊至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而認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附表二之簡訊對乙○○而言,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附表二內容之簡訊至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被告堅稱該簡訊內容所指之對象均係丙○○,僅係欲藉由乙○○轉達,並無恐嚇乙○○之意。查被告傳送之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附表二簡訊內容,所提及之「他」、「你哥」、「他家或他冰店」,均係指丙○○乙情,業據證人乙○○、丙○○於原審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6-51、63-66頁)。顯然被告供稱上開簡訊內容係針對丙○○,僅係欲藉由乙○○轉達乙情,尚非無據。而被告傳送之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附表二簡訊文字內容,依照一般人對於文字之理解,固均有表示將對指涉之對象為生命、身體加害行為,然因被告指涉之對象係丙○○,並非乙○○,且證人乙○○復於原審證稱:丙○○跟我是朋友,因為大家都在工作,其實各有各的生活,我們偶爾可能關心互動一下,真的也很久沒有聯絡,除了他結婚我有到場,後來我們就很少碰面或是通電話之類,我是擔心他因為我的緣故被牽連拖累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則就乙○○而言,丙○○雖係其友人,然並非至親,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
五、附表二簡訊內容與乙○○,乙○○心理感受顯與一般與以父母生命之事對子女相脅,或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母相脅,此種因欲加害至親而造成其本身心理畏怖程度與自身受脅迫相當之情形並不相同,則被告傳送之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附表二簡訊內容均係欲加害丙○○生命、身體,上開行為應僅對丙○○構成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尚難認為上開簡訊內容屬對證人乙○○本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
(三)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甲、乙、丙三罪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法院認該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無成立集合犯之情形,應依數罪併罰處理時,本不受檢察官見解之拘束,此時,如甲、乙罪部分成立犯罪,丙罪部分不成立犯罪,即應分別為科刑及無罪之諭知,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被告雖有傳送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附表二簡訊內容至乙○○使用之行動電話,然該簡訊內容尚不足以認為係「對乙○○」將來惡害之通知,自難因此認為被告傳送該簡訊對乙○○而言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上開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述事實一(一)恐嚇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附表二部分,檢察官雖於104年9月23日當庭主張附表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事實一(一)恐嚇犯行具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被告係於103年4月8日晚間10時37分許傳送簡訊,與前述事實一(一)犯行已間隔20餘日,在時間上並無密接關係,若成立犯罪,應係被告為事實一(一)行為結束後,另起犯意而為,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此部分亦僅認為被告上開行為係對「乙○○」為恐嚇行為,並未敘及丙○○部分,故被告傳送附表二簡訊行為,與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一(一)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見解尚不受檢察官此部分見解之拘束,就附表二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是否對丙○○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本案起訴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與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與告訴人乙○○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已分手十餘年,被告僅因懷疑當年分手係因丙○○介入,竟於十餘年後,傳送簡訊恐嚇乙○○、丙○○,並前往丙○○經營之○○冰館恐嚇及毀損,顯見被告對於尊重他人人身安全及財產權之意識極為薄弱,使乙○○及丙○○遭受無妄之災,致使乙○○及丙○○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以及造成丙○○財產上損害,暨被告坦承部分行為、否認部分犯行,對於自身行為於審理時仍相當理直氣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3月、2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有期徒刑3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拘役40日,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復認被告於事實一(一)傳送簡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供稱該門號與手機均係其兄所有,因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事實一(二)、(三)使用之扁長型刀具、事實一(三)使用之球棒,被告供稱球棒於寄放友人住處時遭丟棄滅失,扁長型刀具不知丟在哪裡等語,因現距案發已超過1年,被告仍無法尋獲該扁長型刀具,顯然扁長型刀具亦已丟棄滅失,均不予宣告沒收。及以被告被訴上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罪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1)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予被害人,致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欲加害之上開法益確屬被害人本人為必要,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同此意見),且原審判決亦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犯行,雖傳送之簡訊內容係乙○○之父親而非乙○○本人,亦足以令乙○○因此心生畏懼而成立恐嚇罪,是審視刑法恐嚇罪之成立要件,重點應係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惡害通知而「因此心生畏懼」,查本件乙○○迭於本署偵查中及原審時均證稱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內容已足以令其心生畏懼,其並將上開簡訊內容傳予丙○○閱覽,並要丙○○自己小心注意,因為其亦會擔心丙○○的安危等語。另丙○○於原審時亦證稱上開簡訊內容會使其害怕,並有因此交代店內員工小心等情,均為原審所是認,顯見被告傳送上開將加害丙○○生命、身體法益之簡訊內容予乙○○之舉,業已足使乙○○因此心生畏懼,是原審僅以丙○○與乙○○之關係尚非至親,即遽認被告傳送上開將加害丙○○之簡訊內容予乙○○尚未對其構成恐嚇,尚嫌率斷。
(2)再參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簡訊,均被告係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所發送,而簡訊內容除編號4係針對被害人乙○○之父親外,其餘部分均係以丙○○為欲加害之對象,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簡訊翻拍照片共3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以相同手段,即用同一門號行動電話陸續發送恐嚇簡訊予被害人乙○○,係基於單一接續之恐嚇犯意無訛。故縱認被告發送將加害丙○○之簡訊予乙○○之行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3、5、7部分)尚未對乙○○構成恐嚇,亦應認該部分與成立犯罪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6部分具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僅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之行為,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6部分之犯行已間隔20餘日,即推認二者在時間上並無密接關係,並認被告就該部分犯行係另起犯意而為,而為細繹被告有何另起犯意之動機與背景,亦有速斷之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開庭時我一直要說明,法官一直不讓我說,一直要我回答是或不是,我連要說明機會就沒有。
判決的犯罪事實跟乙○○還有丙○○對我做的事實也不讓我說,加上後來打我的案件警察吃案,故意要等本案結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五,附表二所示傳給乙○○之簡訊,尚難認屬對乙○○本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六之犯行至附表二之犯行已間隔20餘日,在時間上並無密接關係,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之,難認屬接續犯之一罪,前揭理由均有說明,是檢察官據此指摘原決不當,自無理由。而被告犯罪之理由前揭理由中亦說明甚詳,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故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本院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簡訊內容│證據出處│├──┼───────┼─────────────┼─────┤│一│103年3月9日│記得讓他知道別我找上門他一│三分局南市│││晚上9時41分許│臉迷惑我還是會下手的│警三偵1040│││││000030號卷│││││第7頁│├──┼───────┼─────────────┼─────┤│二│103年3月10日│我查的你哥一切了,大家在走│三分局南市│││晚上11時56分許│的瞧。假如妳變成是她老婆的│警三偵1040││││話,就先跟妳說對不起了│000030號卷│││││第7頁│├──┼───────┼─────────────┼─────┤│三│103年3月11日│跟妳哥講我這幾天會親自去跟│三分局南市│││上午10時53分許│他打招呼了,有遺言就快去講│警三偵1040│││││000030號卷│││││第7頁│├──┼───────┼─────────────┼─────┤│四│103年3月11日│還有妳爸的事我也順便跟你│三分局南市│││上午11時0分許│爸爸算│警三偵1040│││││000030號卷│││││第9頁│├──┼───────┼─────────────┼─────┤│五│103年3月11日│無論是他家或他冰店我都知道│三分局南市│││中午12時37分許│在那了,之前他還打聽我下落│警三偵1040││││,看誰比較會查│000030號卷│││││第7頁│├──┼───────┼─────────────┼─────┤│六│103年3月11日│真好本來就想走了,這下子可│三分局南市│││中午12時47分許│以帶幾位作伴了│警三偵1040│││││000030號卷│││││第7頁│└──┴───────┴─────────────┴─────┘附表二┌──┬───────┬─────────────┬─────┐│編號│時間│簡訊內容│證據出處│├──┼───────┼─────────────┼─────┤│一(│103年4月8日│剛剛沒堵到他堵到一定要他命│三分局南市││原起│晚上10時37分許│來賠│警三偵1040││訴書│││000030號卷││附表│││第7頁││編號│││││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