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3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儀芳
       曾冠豪
被   告  甘璧嘉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23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8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04年10月12日止共消
費簽帳新臺幣87,049元未按期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雖到庭辯稱89年起
就有清償,但原告委託給委外,也不知道現在的利息為何有
兩種,現在沒有能力償還云云,惟此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
題,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另原告已當庭減縮利息部分自
聲請支付命令狀往前五年,即自99年11月23日起算利息。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後,請求87,049元及│
│合計│1,000元│附帶利息,因此訴訟費用│
│││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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