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8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83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王燕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零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3月30日向花旗銀行貸款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貸款期間自87年4月2日起至90
年4月1日止共計3年,利息按年息15.88%計算,並以花旗銀
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逾期未繳,尚有11,478元未
清償,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花旗銀行損失金額70%即8,035
元,花旗銀行並將自負額即損失金額30%計3,443元讓與原告
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消費性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要保明細表、出險通
知單、賠款計算書、發迄函、債權讓與同意書、代位求償通
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400元國外送達
合計2,5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