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2丙○○
號(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
7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以83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而於民國88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8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假釋亦被撤銷,其復入監執行殘刑4年6月14日及該竊盜案件之10月刑期,而於95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竟夥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15日晚上8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20分),責由乙○○駕駛丙○○母親黃王鳳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丙○○,至屏東市○○里○○○路第五公墓內,2人共同以丙○○所攜帶其母親所有、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拆卸甲○○在其祖墳上所裝設之白鐵門1扇(已發還予甲○○),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方及當地居民發覺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現場平面圖各1份、現場相片在卷可稽,並有上開螺絲起子扣案可佐,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用以拆卸白鐵門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且尖銳,有卷附相片可憑(見警卷第28頁),足見若持之對人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為變賣得款花用,竟至他人祖墳竊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丙○○前有竊盜前科,現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偵查及審理中,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已領回失竊物品,財產損失非鉅,被告乙○○素行尚稱良好,衡以 渠等 犯罪手段、動機、尚未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工具,惟被告均否認為渠等所有(被告丙○○供稱該螺絲起子係自其母親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之配件包內取出),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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