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壹點伍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壹點伍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7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7月23日出所,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4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裁定,其復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迄91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5日晚上9時許,在其友人 朱雅琳 位於屏東市○○路○段○○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並吸食其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6日上午9時許,因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自己與朱雅琳施用,遂由朱雅琳騎乘機車搭載其至屏東縣麟洛鄉之某間廟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合計淨重1.56公克、空包裝總重1.05公克),並藏放在其所穿著之內褲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渠等騎機車返家途中,為警方發覺渠等所騎乘之機車係贓車(此部分犯行另案偵查),而將渠等帶回警局接受調查,甲○○遂將上開海洛因5包取出交由警方扣案,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雅琳於偵訊時所證相符,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3月22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份在卷足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6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594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7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7月23日出所,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4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其復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迄91年10月10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之行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持有毒品之行為亦尚未構成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
1.56公克、空包裝總重1.0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空包裝袋,因其上之海洛因已沾附於包裝袋上而難以分離,亦應視為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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