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五年,現仍在緩刑中,竟猶不知警惕悔悟,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進入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鎮北宮」參拜,因時值農曆過年新春期間,宮內供奉之神佛偶像有配戴金牌,丙○○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跨入鎮北宮內壇置放神像處,以徒手將原掛於神像上之金牌五面(價值約新台幣八千元)取下置放於自己褲子口袋內而竊取之,於得手後轉身欲離去之際,即為甲○○發覺,甲○○見狀即順手拿起一支鐵棍阻止丙○○離去,丙○○見甲○○持鐵棍,為保護自身安全遂拿起身邊神像、花瓶資為防禦,致神像及花瓶掉落地面而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丙○○則趁隙跑出鎮北宮,惟甲○○仍緊追其後並大喊「小偷」,適時甲○○之子乙○○恰外出歸來,見狀立刻一同上前捉住丙○○,追逐過程中乙○○因跌倒而受有左手掌臂擦傷之傷害,嗣丙○○雖欲掙脫,惟仍遭甲○○、乙○○及圍觀路人所制伏,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竊盜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明伊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多次證述甚明,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丙○○於前開竊盜犯行得手後,為甲○○當場發覺,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先以廟內花瓶砸向甲○○,並推倒前來共同逮捕之乙○○,再以雙手握拳之方式,以手肘向後撞擊甲○○之強暴等方法以脫免逮捕,而認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上揭準強盜犯行,辯稱:其竊取金牌後為甲○○發現,即遭被害人甲○○以鐵棍毆打,為保護自身安全,始順手拿起神像及花瓶抵擋甲○○之攻擊,但未持之反攻擊甲○○,而有何施強暴脅迫之意等語。查證人甲○○固於警訊時指稱:當時在宮裡看電視,因宮裡神明有配戴金牌,所以有安裝紅外線感應器,當天約十三時三十分許,紅外線感應器響起,發現丙○○正在竊取神明金牌,便向前制止,丙○○發現後就拿神像及花瓶『朝伊丟擲』,並大聲說身上有槍,叫伊不要亂來,便想逃跑,但跑至廣場時,乙○○恰巧回來,而一起逮捕丙○○並打電話通知警察等語(見偵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後於偵訊時則稱: 伊有 叫被告把金牌放回去就算了,他說他有槍而且拿神佛及神堂裡的花瓶『砸』,伊閃開後他就往外面跑,剛好 伊子 乙○○回來,伊大喊抓賊,乙○○抓住他,但他掙脫,伊從後面抱住他,他用兩手握拳,手肘向後捶伊胸部後掙脫,之後才與乙○○兩人共同捉住他,『他應該只是要掙脫,沒有要攻擊』等語(見偵卷第二五頁),本院調查中初稱:那天下午被告拿一個像樂透彩紅包袋在香爐那邊繞,以為是香客,後看到被告進到神明內殿,就跑過去發現被告已經把神明的金牌拔下來放在褲袋裡面,伊跟被告說把東西放下來出去沒關係,被告說他身上有槍,伊聽到有槍就趕快退出來,被告就『丟擲神像』,並且從內殿裡面跳出來拿花瓶朝伊丟擲,被告趁隙跑到宮外天公爐那邊,乙○○剛好開汽車回來,伊大喊抓賊,伊跟乙○○就一起去抓丙○○,被告還一直往前跑,後才是被路邊的人抓到,『當時伊手上沒有拿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後於本院調查中與被告對質時,則自承發現被告竊取金牌時『有持鐵棍』靠近被告,並稱被告是站在內壇神像處朝伊丟擲神像,神像因此毀損而將之火化並重新雕刻,就是勘驗照片編號第二十號之神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然經本院詳細審視比對案發後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十一頁),與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現場履勘所攝之照片(見本院卷附之照片),被害人指稱遭被告持以攻擊之神像並不相同,是伊所指非無瑕疵可指,且被害人甲○○就逮捕被告丙○○時有無持鐵棍、過程中被告有無及如何施以強暴脅迫等有關犯罪構成要件重要之情節,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所述顯然不相一致而有誇大之情,是否得遽以採信,尚非無疑。另證人乙○○於警訊、偵訊時雖稱:當時人在鎮北宮外面,聽到裡面有很大聲的摔東西聲音,之後見丙○○慌張跑出來,甲○○跟著跑出來並大喊小偷偷宮內金牌,其向前阻止並抓他,拉扯之間被告用力將其推倒等語(見偵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二十五頁),之後在本院調查時則改稱:當時在馬路上跟朋友聊天,聽到甲○○喊抓賊,其就跟路邊的人一起抓到被告,他當時想跑有掙扎,掙扎過程中其跌倒,路邊的人跟其朋友看到才把丙○○押著,所受的傷勢跌到所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以徵諸證人乙○○前述證言以觀,其並未看見被告有對被害人甲○○丟擲神像、花瓶以為攻擊,而僅能證明被告自鎮北宮裡跑出,被害人甲○○在其後追趕喊說抓賊後,其即與路人一同將被告逮捕等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甲○○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是被害人甲○○前揭指稱被告有施以強暴脅迫之部分既有瑕疵,且無其他佐證,尚難採信。況被害人甲○○於偵訊時已明確供稱:被告應該只是要掙脫,沒有要攻擊等語(見偵卷第二五頁),是縱被害人甲○○所指稱於追捕過程中遭被告丙○○以神像、花瓶丟擲,然被害人甲○○既自承發現被告入宮行竊時有持鐵棍阻止被告離去,被告丙○○辯稱係為防護自身安全始以神像、花瓶抵擋,此本屬人之逃避攻擊之反應,難遽認其主觀上係欲施加強暴之攻擊行為,而按準強盜之強暴、脅迫行為,本院認應係指在客觀上為積極之攻擊動作,其目的在強制抑止被害人或第三人之逮捕行為,倘係出於因應對方攻擊之防禦性動作,縱該防禦動作有施加力量之外形,亦難認是前開強暴脅迫行為,且由此客觀情勢應認其主觀上係防免因對方之攻擊行為而受傷,方符情理。本件被告係盜行被發覺時,又遭被害人甲○○持鐵棍攻擊,欲將之逮捕,致被告倉皇匆忙間隨手以身邊之神像、花瓶抵擋鐵棍之攻擊,此為被動性之正常防禦行為,核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係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甲○○施以積極性之強暴脅迫之攻擊行為。又公訴人雖指被告對被害人乙○○亦有施以強暴之行為,然依據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所稱:其所受傷係追捕被告過程中跌倒所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衡之被害人乙○○與被告並無親故,且被告已先有竊取財物之行為,被告茍對之有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則伊既係被害人,自無迴護被告之理,當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所述之情節應屬可採,是以被害人乙○○於追捕過程中自行跌倒致受擦傷,並非被告對之施強暴行為所致,尚與為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不法強暴行為之情形有間。從而被告之此部分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嫌,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現在緩刑中,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臨時起意行竊,犯罪手段僅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竊得財物價值約八千元,所生危害非屬重大,犯罪後即為被害人甲○○所發覺而追回失竊之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林曉芳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