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嘉佑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嘉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蘇嘉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含有少年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5月13日上午8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王秋琴 ,冒充地檢署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並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對王秋琴佯稱:因王秋琴之手機及身分遭冒用,可能違反B37詐欺集團而受牽連,因該案件涉嫌人在王秋琴之富邦銀行帳戶內存入新臺幣(下同)152萬元,所以王秋琴必須將152萬元領出來交給地檢署檢察官代為保管,否則將遭受限制出境處分等語,並與王秋琴相約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方騎樓處交付款項,致王秋琴陷於錯誤,承諾提領152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保管。再由蘇嘉佑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搭乘詐欺集團成員駕駛之車輛,前往不詳地址便利商店內,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黏貼「法務部地檢署公証印」之印文後,利用店內影印機持以彩色影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公文書,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由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附表一、二所示之公文書,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方騎樓處,假冒地檢署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而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向王秋琴收取詐騙款項現金152萬元,並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紙交予王秋琴作為憑證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秋琴及檢察機關對於公文書、印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秋琴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採集指紋送驗後,發現與蘇嘉佑之指紋檔案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秋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秋琴、證人 施淨文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上訴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人王秋琴、施淨文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王秋琴、施淨文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具結,復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王秋琴、施淨文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就證人王秋琴、施淨文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惟證人王秋琴、施淨文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供述,並經具結,被告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不法取供或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王秋琴、施淨文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王秋琴、施淨文業於原審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作證,並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又觀諸偵查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證人王秋琴、施淨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指證人王秋琴、施淨文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至便利商店影印本案之文件,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是伊的大學同學約伊出去玩,但後來伊同學沒有去,伊就與同學的朋友去環島玩,後來伊下車被強迫去影印東西,影印什麼東西伊不清楚,因一起出去玩,開車的人不方便停車,坐後座的人就說大家一起出來,問伊為何不下去影印,伊怕被他們打,才去印,後來一回臺中伊就找熱鬧的地方跑掉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記載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99年5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方騎樓處,交付152萬元予前來取款之車手,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偵查卷第65至66頁、原審卷240至241頁)。而附表所示之公文書留有被告指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王秋琴遭詐欺案現場勘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4日刑紋字第1050040981號鑑定書、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及公證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4至3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與他人出遊而被迫下車影印文件,並不知是什麼文件云云。惟證人施淨文於原審證稱:伊曾與被告同車行騙過,即台中之案件,出發之前,詐欺集團上游會先講解及分配每個人的工作,伊與被告是不同上游,所以伊不知道被告的上游怎麼跟被告說工作內容,但是在車上的時候大家還會再討論一次;被告是知道他領的是偽造的公文,因下車去之前會先講解做什麼工作及各人部分是什麼等語(原審卷第104頁、106至至109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自承證人施淨文是與伊一起同行出遊之人(偵查卷第11頁、第142頁),可見被告確有與證人施淨文同車出行過。參以證人施淨文於原審證稱伊對被告印象深刻,是因為被告講話比較不客氣,比如上游說要怎麼做,被告都有自己的意思,上游都會說被告是大學豬,因為他那時候已經讀大學,渠集團內只有他一人是讀大學等語(原審卷第110頁)。證人施淨文與被告非親非故,並無任何嫌隙與過節,證人施淨文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述應屬可採。又警方於99年5月13日,在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正面及背面採集之指紋多枚,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之左拇指、右食指、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王秋琴遭詐欺案現場勘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4日刑紋字第1050040981號鑑定書可稽,可見被告確有碰觸附表文件之正背面。而附表所示文件上載有「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等明顯字樣,以被告大學肄業之程度,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一眼望之應即可知附表文件係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所用之文件。況若依被告所辯其係與他人出遊並被迫下車影印文件之情節,則當初邀約被告出遊之大學同學因故未能同遊時,被告就此不知目的之出遊行程不僅未加拒絕,反與不相熟識之人同車、同宿數日,實與常情相違,且其聲稱遭駕車之人強迫前往便利商店影印文件,卻未能說明駕車之人係以何種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其影印文件,而便利商店係公眾得出入且有店員在場之處所,被告若確實遭駕車之人強迫影印文件,亦無不能向店員請求協助報警或趁隙離去之理。且被告若係應大學同學之邀,當可提供其同學之姓名供向其就讀之大學查詢該同學之年籍以證其清白,惟被告自被查獲迄今始終無法提供其所稱同學之真實姓名,益徵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是依上開事據及說明可知被告確知悉同行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參與集團之行為分工。
㈢、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雖稱其確認向其拿錢的人就是被告,然告訴人於案發約7年後始於偵查時見到被告,依常情一般人當無法記得7年前僅一面之緣之人。且被告相貌並無明顯特徵或特殊之處,告訴人卻於案發7年後即能一眼認出被告,其指認亦嫌速斷。況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前來取款的人有戴耳環、身高約160公分,與被告實際身高約為170公分及未戴耳環等特徵不符。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稱開車的男子叫伊拿2張紙去給一位奶奶,那個奶奶就拿了1個包裹給伊等語,而告訴人於案發時年僅52歲,其外貌應僅與被告父母年紀相仿而未達可稱之為「奶奶」之年紀。可見告訴人與被告就彼此之外貌、年紀之描述互不相符,故被告是否確為向告訴人收款之人尚有疑義。而證人施淨文證稱伊曾與被告同車行騙過一次即台中之案件,並未與被告為本案之犯行,故證人施淨文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然並無法證明被告為本案下車取款之人。是依卷內事證尚無認定被告即為下車取款之人。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既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搭乘詐欺集團成員駕駛之車輛,至不詳地址便利商店內,將該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黏貼「法務部地檢署公証印」之印文後,利用店內影印機持以彩色影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公文書之行為。且如前述,被告就同行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及詐騙行為之分工均有所認識,並非如其所辯毫無所悉,可知被告就其前揭犯行與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提高,並增訂刑法第339之4條規定,將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條件之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罪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就被告所為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非公印文,僅屬普通私印、私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文書,既以類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機關名稱製作,且內印有檢察官、書記官等官銜及人名,顯係用以佯稱為各該真正機關製作之文書,均有使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至上開文書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印文,依法並無該等編制,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顯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不符合公印文要件,自屬一般偽造印文。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公文書上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証印」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與共犯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詐欺告訴人之過程中,冒充為公務員行使職權,並出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公文書以為行使,其上開犯行在時、地上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且主觀上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一行為並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之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上所述,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即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原審於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係向告訴人取款之人,與事證尚有未合,其認定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機關組織分工及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以獲取財物,破壞政府機關之信譽,斲傷一般民眾對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危害,亦使告訴人積蓄付諸流水,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狡辯,並無悔意。兼衡被告並非本案犯罪首腦,係聽命行事之成員,加入詐欺集團時間非長,並參酌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已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且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蓋用之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証印」印文2枚,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又本件既係利用影印之方式偽造印文,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共犯另有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証印」印章之行為,自無庸就此部分諭知沒收。
㈢、另依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車手向被害人收取之詐騙款項,於扣除得獲取之一定比例作為報酬外,均需繳回上手,而證人施淨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手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不會當場分配並收取自己應得之報酬,是當天晚上與上游約地點,由上游另行交付報酬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11頁),故依卷內相關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本次取款應分得之報酬,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已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提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及數量│├──┼───────────────┼──────────┤│一│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受│「法務部地檢署公証印│││文者:王秋琴,發文日期:99年5│」1枚│││月13日,發文字號:005601,機關││││單位:臺中地檢署)││├──┼───────────────┼──────────┤│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地檢署公証印│││及公證本票(申請人:王秋琴,款│」1枚│││別:法院公證款,案號:99年度刑││││偵字第B-037號,實收金額:152││││萬元,收款日期:9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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