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61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偉州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19號、第6761號、第9129號、第13163號、第13193號、第13485號、第13487號、第13493號、第13494號、第14069號、第15081號;併辦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19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下列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
月16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將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牽移至桃園市○鎮區○○路○○○號騎樓處,徒手扳開機車坐墊後,竊取置物箱內鑰匙4支得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㈠)。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2月2
日凌晨4時15分許,經過子○○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住處,見上址鐵門未關即侵入屋內,竊取子○○所有之黑色霹靂腰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ICASH儲值卡各1張)、鐵門遙控器1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列前揭2物品,應予補充)得手後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㈣)。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2月4
日晚間6時28分許,翻越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富棋幼兒園圍牆後,進入該幼兒園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幼兒園管理人乙○○所有之現金2千元及幼兒園之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價值2千元)得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㈤)。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2月10
日下午1時1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庚○○管理之彩券行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置放在收銀臺旁之公益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1萬元)得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㈥)。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2月12
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秉坤婦產科候診區內,見候診之寅○○暫離座位,其背包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背包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2千5百元、中國信託銀行、上海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上海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COTSCO會員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列此物品,應予補充)各1張)得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㈦)。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2月12
日晚間8時40分至50分間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前,徒手竊取癸○○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經癸○○領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㈧)。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2月14日
凌晨1時至凌晨3時間某時,攜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至丙○○擔任店長而管理位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破壞該店鐵皮屋頂,欲竊取店內財物,因觸動警報器而未遂,於攀爬屋頂侵入處逃逸時,卡在裝潢夾縫中而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㈡)。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2月16
日晚間8時至翌(17)日凌晨2時間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街與南安路口,見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卯○○之父 鄭火標 )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即發動該車輛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卯○○領回)。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駕駛前揭竊得車輛至丑○○位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住處外,開啟該屋地下一樓車庫外鐵捲門開關後侵入屋內,竊取丑○○所有之現金7萬元、名牌包3個、普通包包3個、金手鍊3條、金戒指4只、銀手鍊2條得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2月19
日晚間10時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2段36巷口,見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即發動該車輛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壬○○領回)。後甲○○駕駛前揭竊得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見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車窗未關,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辛○○置放在車內後座之提袋
1個(內有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台新銀行提款卡、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桃樂卡各1張)得手。甲○○取得上開辛○○之信用卡、提款卡後,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2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家樂福大賣場中原店內,持辛○○所有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香菸4條(價格共計5,210元),並在簽帳單上偽簽「辛○○」姓名表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又持以交付家樂福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甲○○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香菸4條,足生損害於辛○○、玉山銀行及家樂福大賣場中原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辛○○授權,分別將附表三所示之竊得之提款卡插入附表三所示之自動提款機,並自行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而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自附表三所示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現金(共計6萬6千元)得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㈩)。
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3月3
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即發動該車輛駕駛離去而竊取該車輛及置物箱內皮夾1只(內含現金1千元、台北富邦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得手(該車輛及皮夾嗣經己○○領回)。甲○○竊得前揭簽帳金融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東京珠寶銀樓,持上開簽帳金融卡刷卡購買價值4千元之金手鍊1條,並於簽帳單上偽簽己○○於該簽帳金融卡上之簽名「Jaoko」,表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又持以交付東京珠寶銀樓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甲○○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金手鍊1條,足以生損害於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東京珠寶銀樓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4月6
日凌晨1時47分許,持未扣案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戊○○位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後方窗戶鋁條後侵入屋內,竊取戊○○之現金10萬元、結婚金飾1組(價值15萬5千元)、鑽戒3個(價值7萬元)、撲滿5個(價值7萬元)、手錶1只(價值5千元)、金戒指
1只、金耳環1對(均價值不詳)及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遙控器後,以該遙控器發動竊取停放在停車場內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將上開竊得物品及自用小客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因甲○○欲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因無停車場大門遙控器,無法打開該處停車場之大門,甲○○即將該自用小客車(及遙控器)遺留在現場(嗣經戊○○領回),攜帶其餘竊得財物徒步走出停車場,後搭乘車號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㈨)。
二、案經丙○○、己○○告訴暨乙○○、庚○○、寅○○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至216頁、第280至2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8張、監視
器翻拍照片28張(見桃園地檢107偵3119卷第12至13頁背面、第19至27頁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4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107偵13163卷第12至13頁、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56頁至背面)。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4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0日刑生字第1070072926號鑑定書(見107偵13493卷第12至13頁背面、第16至17頁背面、第60至73頁、第81頁至背面,原審訴字卷第112至11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見107偵13494卷第12頁至背面、第17頁、第55頁至背面)。
㈤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暨翻拍照片10張(見107偵13485卷第13至17頁、第55頁至背面)。
㈥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見107偵13193卷第12至13頁背面、第15至18頁、第57頁至背面)㈦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保全員 黃盛君 於警詢
時之證述、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見107偵6761卷第18至28頁、第56至57頁背面)。
㈧證人即被害人卯○○、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辨識系統監視器查詢資料各1份、丑○○上址住處內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附近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0張(見107偵15081卷第12至16頁、第19至36頁、第55至56頁)。
㈨證人即被害人壬○○、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車牌辨識系統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竊車現場照片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察紀錄表、告訴人辛○○車輛停放、車內情況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刷卡消費紀錄翻拍照片、商品照片各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年
6月15日玉山卡(風)字第1070000062號函暨所附簽帳單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見107偵14069卷第13至31頁、第66頁至背面、第70至71頁、第75頁、第79至80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東京珠寶店店員游家
錩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日北富銀金安字第1070002065號函暨所附前揭遭盜刷之簽帳單、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冒刷明細各1份、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桃園地檢107偵9129卷第13頁至背面、第18至24頁、第50頁至背面、第53頁、第60至61頁、第92頁、第97至101頁、第106頁、第110至111頁)。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白牌計程車駕駛曾仲
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
3張、桃園市○鎮區○○路○○巷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鋁窗照片3張(見107偵13487卷第16至20頁、第23至25頁、第32至35頁、第73至74頁、第78至81頁、第84頁至背面)。
綜上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犯事實欄一之㈦所示犯行之螺絲起子、T字扳手、本欄一之所示犯行之破壞剪等物,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足以破壞如鐵皮屋頂、窗戶鋁條等安全設備,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均屬兇器無疑。㈡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
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㈣、㈤、㈥、㈧(竊取被害
人卯○○之機車部分)、㈨(竊取被害人壬○○之機車、告訴人辛○○車內財物等2部分)、㈩(竊取告訴人己○○之機車及車內財物部分)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㈧(竊取被害人丑○○屋內財物部分)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事實欄一㈡所示係犯同條項第1、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予更正);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㈦所示,係犯刑法第321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一㈨(冒刷告訴人辛○○信用卡部分)、㈩(冒刷告訴人己○○信用卡部分)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㈨(冒領告訴人辛○○帳戶存款部分)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㈣就事實一㈨之冒領帳戶存款部分,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附
表三所示密接之時間內,自告訴人辛○○帳戶內提領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為。另就事實欄一㈨、㈩之冒刷信用卡部分,被告偽造「辛○○」、「Jaoko」簽名之行為,各係偽造該等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揭犯行共16罪(竊盜罪共8罪、加重竊盜罪共4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加重竊盜未遂、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99年度壢簡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9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壢簡字第161號別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於104年4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而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賭博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未有錢財即起竊盜之心,任以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方式取得財物,過往類此前案比比皆是,縱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屢判履犯,未知收斂,仍犯本件犯行,甚且以所竊得之財物,再行起意另犯詐欺、行使偽造文書、從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難認其知所悔改是認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⒉就事實欄一㈦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犯行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刑度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先加後減之。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冒用他人信用卡、提款卡詐取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訴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㈣、㈤、㈥、㈦、㈧(竊取被害人卯○○之機車部分)、㈨、㈩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共12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共4罪刑),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事實欄一㈨、㈩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辛○○」、「Jaoko」署押各1枚,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事實欄一㈥、㈧、㈨、㈩、犯行所示部分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而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未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說明供被告於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破壞剪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是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已就各次犯行均予坦承,原審定執行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章
法官潘翠雪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審就各次犯行之宣告刑及沒收┌──┬──────────────────────────┐│編號│原審宣告刑及沒收│├──┼──────────────────────────┤│1│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鑰匙肆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霹靂腰包壹個、新臺幣參仟元、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ICASH儲值卡各壹張、鐵門遙控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公益捐款箱壹個、│││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上海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提款卡、上海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COTSCO會│││員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甲○○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8│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名牌包參個、│││普通包包參個、金手鍊參條、金戒指肆只、銀手鍊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提袋壹個、錢包壹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玉山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桃樂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㈨所示簽帳單上「辛○○」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肆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台│││北富邦銀行簽帳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㈩所示簽帳單上「Jaoko」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金手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甲○○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結婚金飾壹│││組、鑽戒參個、撲滿伍個、手錶壹只、金戒指壹只、金耳環│││壹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鴨舌帽黑色│1個│均屬被告所有,供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㈦犯行用之物(見││2│蒙面毛線頭套黑色│1個│本院訴字卷第13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該││3│透明塑膠手套│1雙│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4│手電筒│1個││├──┼────────┼────┤││5│螺絲起子│2個││├──┼────────┼────┤││6│T字扳手│1個││└──┴────────┴────┴─────────────┘附表三: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帳戶│提款金額(新臺幣)│├──┼────┼────────┼──────┼─────────┤│1│107年2│統一便利商店耀康│辛○○玉山銀│1萬元、2萬元、2│││月24日上│門市(桃園市中壢│行帳號013096│萬元、5千元│││午6時○○○區○○街○○○巷1│0000000號帳││││分至39分│號)│戶││├──┼────┼────────┼──────┼─────────┤│2│同日上午│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辛○○台新銀│5千元、2千元│││6時50分│復興門市(桃園市│行帳號201215││││至51分○○○區○○路○號│00000000號帳│││││)│戶││├──┼────┼────────┼──────┼─────────┤│3│同日上午│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辛○○玉山銀│3千元、1千元│││7時11分│源興門市(桃園市│行帳號013096││││至12分○○○區○○路86之│0000000號帳│││││1號)│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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