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25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巧華選任辯護人陳義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44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其男友 莊士奇 (已經判決確定)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未據起訴)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晚間9時40分許起,陸續以暱稱「小魚兒」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在酒店服務認識之男客甲○○,分別以相贈USB打火機及心情不佳需人陪同等事由,向甲○○傳發訊息稱:「我等等要拿東西給你」、「USB的打火機」、「你要等我喲」、「別亂跑」、「我心情不好……」、「想找個人陪而已」、「我回家等你唷」、「你還要多久」、「嗯嗯,別太久」、「儘快吧我好難過……」、「你是真的會來嗎……」、「你是在那裡」、「感覺好可怕」、「如果你確定會來我就不出去了」、「我願意等你」、「你給我個時間吧?看你要弄到幾點」、「我討厭被放鴿子呵呵……」、「你過來啦……」、「我地址給你」、「你先來我家」、「到了告訴我」、「等你來」等語,甲○○受乙○○一再邀約,乃於翌(16)日凌晨5時2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乙○○住處(下稱華陰街住處),安慰乙○○,並在乙○○一再誘惑下,雙雙脫下衣物,躺在床上,正準備發生性行為之際,適莊士奇、甲男於是日清晨6時17分許,進入乙○○上開住處,乘甲○○全身赤裸未及反應之際,或持手機,或持平板電腦,朝向甲○○,使甲○○認為遭拍攝裸照,續由莊士奇徒手毆打甲○○2拳,造成甲○○受有右眉擦傷、左側肩膀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向甲○○恫稱:乙○○係遭甲○○以毒品誘騙迷姦,甲○○若不妥善處理,將身上財物交出,且簽發本票,就會讓甲○○好看等類似語詞,使甲○○擔心裸照外洩而遭人藉詞要挾,另懼怕再度遭到毆打而無法順利脫身離開上址,於心生畏懼之情況下,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4張、150萬元之本票1張、200萬元之本票1張予莊士奇外,任由莊士奇取走甲○○放在背包內之國民身份證、健保卡等證件、現金8千元之現金、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TOYOTAWISH汽車鑰匙,脅迫甲○○將該輛價值約40萬元之汽車無條件讓與,甲○○為求順利離去,不得已同意彼等3人條件,其間分別由莊士奇在屋內與甲○○談判上開事宜,甲男則站在門口處看守,嗣於莊士奇與乙○○一同離開現場時,則由甲男站在門口處留守等方式,不讓甲○○離去,直至彼等3人見目的已達,於是日下午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12分許),始讓甲○○離開,而共同以此私行拘禁方式限制甲○○之自由,達近7小時之久。嗣經甲○○報警,為警調閱上開地點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下引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士奇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作成經具結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就其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又證人莊士奇、甲○○更於原審到庭作證時,由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後,自均得為採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下引證人莊士奇、甲○○、 楊書婷 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原審
106年度訴字第243號)所為之陳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從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性行為時,適男友莊士奇返回本案租屋處,目擊上情,憤而向其追討交往期間墊付款項合計50萬元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等犯行,辯稱:事前不知莊士奇會突然返回本案租屋處,且於莊士奇向其催討前開50萬元借款時,其未料甲○○主動表示願意代為償還該筆款項,因而由甲○○出面簽立本票,並提供本案車輛鑰匙、告知莊士奇該車所在位置,以資擔保,其絕未與莊士奇共同剝奪甲○○行動自由或強取其財物 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乙○○於105年10月15日晚間9時40分許至翌日凌晨
3時57分,陸續以「我等等要拿東西給你」、「USB的打火機」、「你要等我喲」、「別亂跑」、「我心情不好」、「想找個人陪而已」、「我回家等你唷」、「你還要多久」、「嗯嗯,別太久」、「儘快吧我好難過……」、「你是真的會來嗎……」、「你是在那裡」、「感覺好可怕」、「如果你確定會來我就不出去了」、「我願意等你」、「你給我個時間吧?看你要弄到幾點」、「我討厭被放鴿子呵呵……」、「你過來啦……」、「我地址給你」、「你先來我家」、「到了告訴我」、「等你來」之LINE訊息與告訴人甲○○聯絡見面,有暱稱小魚兒之乙○○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16443號卷第63頁至第101頁),是據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可知乙○○原以贈送USB打火機為由不斷邀約甲○○碰面,在甲○○表明與友人在外處理事情之後,乙○○再以心情不佳,需人陪伴為由,要求甲○○直接抵達乙○○位於華陰街住處等情,堪以認定。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原先與甲○○約在酒店樓下見面,嗣因甲○○另有要事,遂由甲○○建議至上開華陰街住處見面,並非由其主導云云,惟甲○○與乙○○於案發前不到1個月,先後是在KTV與酒店中碰到乙○○,過程中甲○○沒有刻意點乙○○坐檯,至案發前之期間2人並無進一步之交往及碰面等情,為被告乙○○於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43號案件審理時所是認(以下稱原審另案,見原審訴243卷第117頁),核與證人甲○○、楊書婷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243卷第111頁、第150頁),難認甲○○與乙○○間有相當情誼,則何以乙○○非得於深夜凌晨之際,僅為交付USB打火機而要求甲○○碰面,或因心情不佳須由難謂相熟之甲○○給予安撫等情,實在啟人疑竇。再者,案發前乙○○竟花費長達6個小時以上(即105年10月15日晚間9時40分許至翌日凌晨3時57分許)之時間,不肯放棄地以LINE之往來對話要求甲○○一定要到場,且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乙○○至同日凌晨3時54分許,仍不斷催促甲○○,乙○○先謂「你過來啦」、「我地址給你」,甲○○回以「妳有想去的地方?」,乙○○稱「你先來我家」、「再討論吧」等語(見偵16443卷第99頁),足見乙○○不斷要求甲○○到上開華陰街住處見面,此舉已非乙○○與甲○○平日僅以LINE相互聯繫之常態,乙○○邀約甲○○之動機、時地,實違常情,其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二)同案被告莊士奇於同日上午6時17分許與甲男進入乙○○華陰街住處時,目賭甲○○及乙○○均赤身裸體共處一室,而莊士奇及甲男進入現場時,除莊士奇於過程中持用手機外,甲男亦持用平板電腦,手機及平板電腦之鏡頭均朝向全身赤裸之甲○○,使甲○○認為遭拍攝裸照等情,業據莊士奇於原審另案審理時陳稱:過程中我的友人確實有拿起平板,而在談判時我也確實有拿出手機,才使甲○○誤以為我及甲男在拍照等語(見原審訴243卷第164頁、第165頁),核與甲○○於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進入乙○○華陰街住處後,乙○○不久就脫掉自己的衣服,又脫我的衣服,正要發生性關係時,莊士奇與1名男子就衝進屋內,該名男子就持平板電腦、莊士奇也拿著手機對我拍攝裸照等語相符(見偵16443卷第257頁、第259頁,原審訴243卷第103頁),堪認甲○○此部分陳述確屬實在。雖然甲○○於原審本案審理時證稱:「(問:有無任何人拿手機或平板給你看並稱有拍你裸照?)沒有。(問:有無任何人口頭上跟你說因為有拍攝你的裸照,如果你不聽他們的話,要拿裸照出去散布?)沒有」等語(見原審訴83卷第219頁至第220頁),然案發時甲○○正欲與乙○○發生性關係,突遇莊士奇及甲男衝入,甲○○赤身裸體,孤身一人,於此時遭人持手機、平板電腦朝向自己,其認遭人拍攝裸照,乃合理之反應,且拍攝裸照屬不名譽之際遇,自將因此擔心裸照外流或供作不法使用而倍感壓力與煎熬,若非確實經歷或自認遭此對待,誠難想像有憑空捏造之可能。況且,就此情經原審另案審理時命甲○○與莊士奇對質結果,甲○○堅詞指稱在現場有聽到照相的聲音等語(見原審訴243卷第103頁),莊士奇復針對其與甲男之舉動造成甲○○認為遭拍攝裸照一情不再爭執(見原審訴243卷第176頁),益證甲○○指稱其認於案發現場遭莊士奇及甲男分持手機、平板電腦拍攝裸照一情,應非虛妄,要屬可信。
(三)另針對甲○○指述其遭莊士奇徒手毆打一情,莊士奇業於原審另案準備程序中坦承確實有毆打告訴人2、3拳等語(見原審訴243卷第32、33頁)。再甲○○於105年10月16日下午1時11分許離開案發現場後,確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前往其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街○號之仁愛醫院就診,且於就診時主訴於同日上午遭人用手打傷,致甲○○受有右眉擦傷、左側肩膀擦傷等傷勢,亦有甲○○提出仁愛醫院106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原審依職權向仁愛醫院函調甲○○於105年10月16日前往就診之病歷資料含護理記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訴243卷第34頁、第84頁至第88頁),是莊士奇於105年10月16日上午在案發現場出手毆打甲○○成傷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四)莊士奇固指稱案發現場有發現甲○○提供毒品咖啡包,讓他認為乙○○遭告訴人迷姦云云。惟查:
1、莊士奇雖於原審另案準備程序稱:我入屋後,發現甲○○與我女朋友乙○○發生關係,我詢問乙○○,但乙○○講得不清楚,我問甲○○也是暈眩狀態,我在房間裡面發現咖啡包,依照我的經驗該咖啡包就是第二級毒品云云(見原審訴243卷第27頁、第31頁);其後復於原審另案審理時稱:我衝進屋內時有看到白色K他命和咖啡包,所以我認為咖啡包也是毒品云云(見原審訴243卷第165頁);另據莊士奇自承其並無施用毒品之經驗,僅有看過毒品等語(見原審訴243卷第31頁),是莊士奇於原審關於發現甲○○提供毒品咖啡包給乙○○施用一事之陳述,顯係出於其個人之臆測甚明。且莊士奇針對所指現場毒品之態樣,先稱認為咖啡包是毒品云云,嗣後改稱現場存在有K他命及咖啡包云云,其陳述前後不一,亦難認屬實。再者,莊士奇縱然直指於案發現場存在毒品一情,惟其並無報警處理,亦未留下毒品事證以供查驗,甚至連最便捷之以照相方式拍照存證等舉措亦付之闕如,則莊士奇所指甲○○提供毒品一情,並無客觀事證可資查核,難以遽信。
2、莊士奇不僅空言直指甲○○提供毒品,甚至指控甲○○利用毒品迷姦乙○○云云,此固據乙○○陳稱:甲○○當時有拿出毒品咖啡包,我有用喝的也有用吞的,之後意識不太清楚,後來才慢慢清醒云云(見原審訴243卷第113、
114頁),然衡之莊士奇既稱目睹甲○○與女友乙○○發生性行為,自當因 綠雲 罩頂而惱羞成怒,倘確實認為甲○○以毒品迷姦乙○○,則不論係莊士奇或乙○○對於甲○○是否以毒品迷姦一情,應為莊士奇探求乙○○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自由是否受侵害、剝奪及維護乙○○名節之重要事項,理當追根究砥,極力保全現場跡證,以作為事後追償之依據,惟莊士奇及乙○○竟就其等所指甲○○提供毒品一事,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佐憑,且於案發當時及其後,均未報警處理或由乙○○就醫檢驗體內毒品藥物反應,已與常情不合,甚至乙○○於原審另案審理時,針對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原因,竟陳稱:應該是雙方自願等語(見原審訴243卷第115頁),而非陳述係遭甲○○用毒品迷姦所致,與莊士奇上開有關迷姦之所述不符。反觀甲○○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53分許即前往仁愛醫院就診,嗣於當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報案,有仁愛醫院106年11月22日仁字第106246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106年12月13日一般陳報單中所附105年10月16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訴243卷第84頁至第88頁、第188頁),若甲○○於案發之際,確實施用毒品,則以吸毒者之心態,自然畏懼就醫或與檢警人員接觸,本案甲○○並無此退卻心態及舉措,於案發當日下午即就醫及前往派出所報警處理,相較於莊士奇及乙○○違常之反應及處置,足認莊士奇指稱甲○○提供毒品予乙○○施用,並藉此迷姦乙○○之陳詞,應屬虛言,難謂屬實。
(五)甲○○於案發現場遭莊士奇毆打後,確實陸續簽發6紙面額分別為200萬元、150萬元各1紙、面額50萬元4紙之本票交付予莊士奇一情,同案被告莊士奇固於偵查陳稱告訴人只有簽發1紙面額50萬元的本票云云(見偵16443卷第287頁),惟其後改稱:甲○○在過程中簽發了有幾張本票,是因為簽錯了等語(見原審訴243卷第27頁),復參以甲○○指稱:過程中,莊士奇一直要他拿出誠意來解決,金額喬不攏,我有提到50萬元解決,但遭莊士奇拒絕,最後達成200萬元之決定,所以才簽發面額分別為200萬元、150萬元各1紙、面額50萬元4紙之本票等語(見原審訴243卷第105、106頁),甲○○於案發之際所簽發本票之張數,既經莊士奇自承確實係簽發多張本票,則不論簽發多張本票之緣由是否如莊士奇辯稱因簽錯所致,莊士奇先前陳稱甲○○僅簽發1紙50萬元本票一詞云云,自悖於事實,難認可採。衡之若甲○○僅簽發1紙50萬元之本票,又何須自承簽發高達550萬元之鉅款且共計6張本票之理;再參以甲○○迭於偵查、原審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一致指稱陸續簽發共6紙面額分別為200萬元、150萬元之本票各1紙及50萬元之本票4紙等情,並無更異,復與莊士奇自承告訴人確實簽發多張本票一情相符,實堪認甲○○於案發時確實簽發共6紙,面額如上共550萬元之本票,已可認定。至乙○○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固陳稱:我在案發現場只看到甲○○簽發1紙本票云云(見原審訴243卷第127頁),核與莊士奇自承甲○○在案發時,確實簽發多張本票乙節扞格,顯屬掩飾脫罪之詞,難謂可採。是本案甲○○於案發時確實陸續簽發6紙面額分別為200萬元、150萬元之本票各1紙、50萬元之本票4紙等情,誠堪認定。
(六)針對簽發本票之原因,固據莊士奇陳稱係因甲○○自願為乙○○清償積欠被告之50萬元債務云云。惟查:
1、針對莊士奇所稱乙○○積欠其債務50萬元之緣由,先於偵查中陳稱欠款之原因係因乙○○在與他交往前有積欠他人50萬元的債務,是由他幫忙處理,在發現甲○○與乙○○共處一室時,他請乙○○返還50萬元云云(見偵16443卷第287頁),嗣於原審另案準備程序改稱係包括房租的租金、押金、乙○○口頭上叫其先支借之款項,是生活上的一些支出以及乙○○向其借的款項云云(見原審訴243卷第27頁),再於原審另案準備程序中改稱:其有幫乙○○還地下錢莊的錢,也有幫她繳學費云云(見原審訴243卷第31頁),是以針對莊士奇所稱乙○○積欠其債務達50萬元之原因事實已有更異,前後不一。
2、甲○○於案發現場簽發之本票面額非僅50萬元1張,而係面額分別為200萬元、150萬元之本票各1紙及50萬元之本票4紙,已詳述如前,倘莊士奇確實僅要求乙○○償還50萬元,且係甲○○自願代償,則甲○○僅須簽發1紙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即可,又何須陸續簽發多張支票,且其面額除50萬元本票多達4紙外,另有200萬元、150萬元之本票而徒生困擾?再者,甲○○與乙○○之交情淺薄,此據甲○○證稱:我和乙○○並非男女之間的交往關係,我只知道有乙○○這個人,且案發之際,莊士奇一直質問我要如何處理,要拿多少錢出來解決,用以和解,根本沒有提到莊士奇與乙○○間之債務問題等語(見原審訴243卷第105頁),乙○○亦陳稱:以我與甲○○的感情,應該還沒有到甲○○願意出面幫我還款的程度等語即明(見原審訴243卷第122頁),則莊士奇稱案發當時要求乙○○償還欠款50萬元,且甲○○自願為乙○○清償欠款云云,悖於常情事理,難以採信。
(七)甲○○於105年10月16日凌晨5時25分隨同乙○○進入上開住處,自莊士奇於105年10月16日清晨6時17分許進入乙○○華陰街住處至甲○○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離開時,時間長達近7個小時,甲○○均未能離開乙○○住處,且其間均無飲食,此據乙○○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訴243卷第121頁),期間若確如莊士奇所稱甲○○係於莊士奇提出與乙○○分手,並要求乙○○清償債務50萬元後,出於自願為乙○○償債之意思而簽發本票、交付上開車輛、鑰匙等財物,莊士奇與甲○○間又何須花費長達近7小時之時間達成上開協議?莊士奇就此固稱係因甲○○意識不清,而無法離開現場云云(見原審訴243卷第168頁),惟莊士奇既認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願而承擔乙○○之債務,並簽發本票且自行將車輛鑰匙、車輛提供作為擔保云云,則甲○○如何能在意識不清且影響其行動自主的情況下與莊士奇達成上開協議?更況莊士奇猶稱甲○○於期間央求不要報警云云,則若甲○○於案發之際意識不清則如何能注意自身權益又接著陸續與莊士奇協談洽議如莊士奇所稱之種種細節,是莊士奇所稱甲○○於案發當時之意識因施用毒品而糢糊致無法離開現場云云,核屬虛妄,難謂可採。而乙○○於原審亦陳稱:案發過程中,我有與莊士奇一同外出去超商買水,但甲男及甲○○仍在我家等語(見原審訴243卷第115頁),乙○○既稱其與甲○○之交往情誼,甲○○並無必要為其清償債務,乙○○復為此與莊士奇發生口角,後由甲○○自願承擔債務云云,則在甲○○與莊士奇達成協議,由甲○○簽發本票、提供相關證件、車輛鑰匙、車輛實際所在位置及現金8千元後,莊士奇及乙○○自可讓甲○○先行離開,誠無須由甲男留在現場看守甲○○之理。莊士奇等人不僅未讓甲○○離開上開住處,反而於莊士奇及乙○○離開住處之際,由甲男留在乙○○住處,使甲○○因赤裸身體,復認遭拍攝裸照,又經歷遭被告毆打,並簽發面額高達550萬元之6張本票,且任由莊士奇取走隨身攜帶之身分證件、車輛鑰匙及現金8千元等財物後,始於約7小時後離開乙○○上開住處等情,除據甲○○指述明確,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偵16443卷第121頁至第135頁),則乙○○、莊士奇及甲男對於私行拘禁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乙○○先後以交付USB打火機及心情不佳為由,持續地要求告訴人甲○○於深夜相見,待甲○○依約前往乙○○華陰街住處後,乙○○與甲○○在雙方自願情況下褪去衣物,正欲發生性行為之際,由莊士奇與甲男衝入上開華陰街住處,分持手機及平板電腦朝向甲○○,已讓甲○○認為遭拍攝裸照而倍感壓力,莊士奇等人並以甲○○誘引乙○○飲用摻有毒品之咖啡包為藉詞,接著由莊士奇徒手毆打甲○○2拳,造成甲○○受有右眉擦傷、左側肩膀擦傷等傷勢,莊士奇復以甲○○若不將此事妥善處理,將身上財物交出,且簽發本票,就會讓他好看等恐嚇語詞,使甲○○唯恐裸照外流,又擔心被告藉詞要挾,飽受皮肉之苦且無法安全脫身,迫於情勢而任由莊士奇取走放置在背包內之現金8千元、汽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及汽車鑰匙1支,並簽發6紙面額分別為200萬元、150萬元各1紙、面額50萬元4紙之本票,嗣告知莊士奇等人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TOYOTAWISH牌汽車之停放地點,經莊士奇確認後,甲○○終於近7小時後之於105年10月16日下午1時11分許離開等情,已經甲○○指述證稱綦詳(見偵16443卷第258頁、第259頁、第267頁、第268頁,原審訴243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31頁、第164至第167頁),且有甲○○與暱稱小魚兒之乙○○LINE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甲○○所簽發之其中1紙面額50萬元之本票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ANX-1555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及仁愛醫院106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6443卷第25頁、第37頁、第61頁至第115頁、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35頁,原審訴243卷第34頁),而同案被告莊士奇對於案發時確實取走告訴人之現金8千元、汽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及汽車鑰匙1支乙節,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亦坦白承認(見原審訴243卷第176頁),足認甲○○上開指述確屬實在。雖然被告乙○○於本院辯稱:其於案發時只是在現場走來走去,未曾參與毆打告訴人或強取財物等行為云云,然乙○○於事前積極邀約甲○○,於過程中配合莊士奇指控甲○○提供毒品進行迷姦之藉詞,卻於事後卻完全無報警或至醫院驗毒以維護自身權益,更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係在兩廂情願下與甲○○發生性行為,另與莊士奇、甲男共同私行拘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足認乙○○與莊士奇及另名男子就本案所犯恐嚇取財及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
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行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乙○○、莊士奇及甲男在上開華陰街住處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證件、上開車輛鑰匙及車輛等無義務之事,均為整個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應論以一個私行拘禁罪,不再論以強制罪,莊士奇在剝奪行動自由間,毆打告訴人之傷害低度行為,應為乙○○、莊士奇及甲男其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傷害罪,併予敘明。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乙○○、莊士奇與甲男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欲恐嚇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並任由莊士奇取走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放置於背包內之現金8千元、上開車輛鑰匙及車輛,乙○○、莊士奇及甲男所犯恐嚇取財之犯行,與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係由乙○○分別以贈送USB打火機及心情不佳為由,在深夜不斷要求告訴人碰面並邀約至乙○○華陰街住處,莊士奇與甲男於緊接之時間,即突然出現在久未碰面及聯絡之乙○○華陰街住處,之後,分由莊士奇持手機、甲男持平板電腦,朝向告訴人,使告訴人認為遭拍攝裸照,莊士奇復出手毆打告訴人2拳,造成告訴人受有右眉擦傷、左側肩膀擦傷等傷勢,其間復任意指控告訴人以毒品迷姦乙○○,造成告訴人內心之壓力及恐懼,告訴人因恐懼而簽發6紙面額分別為200萬元(1紙)、150萬元(1紙)及50萬元(4紙)之本票,並任由莊士奇取走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上開車輛鑰匙、車輛及現金8千元等財物,過程中,莊士奇及甲男則分別以與告訴人談判及由甲男在乙○○華陰街住處門口看守之方式,拘禁告訴人於上址,期間達近7個小時,乙○○、莊士奇及甲男彼此間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互有直接或間接聯繫,則在其等合同犯意內,自均應共同負責無疑。是乙○○、莊士奇與甲男就上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莊士奇於案發當時進入乙○○華陰街住處時,確實出拳毆打告訴人2拳,惟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眉擦傷、左側肩膀擦傷等表皮傷勢,足見莊士奇出手非重,且乙○○、莊士奇及甲男並未進一步對告訴人有暴力壓制或攻擊的動作,此據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訴243卷第
179頁、第206頁),又據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離開案發現場時,單獨步行離開,精神狀態及行止均屬正常,亦經告訴人當庭確認無訛(見原審訴243卷第33頁),足見乙○○、莊士奇及甲男所為尚未致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則依前揭說明,乙○○、莊士奇及甲男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若認乙○○、莊士奇與甲男共同犯之,應論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嫌,惟本案既認無強盜罪之適用,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於提示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時,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引用之法條。
三、撤銷原判決之說明:原審疏未詳酌上情,就被告乙○○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本件告訴人受乙○○之一再邀約,並於雙方同意下發生性行為之際,莊士奇旋即與甲男衝入房內,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又巧立名目,要求告訴人簽發6紙本票,任由莊士奇取走告訴人置於背包內之鑰匙、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及現金8千元等財務,並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近7個小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極大恐懼及身體創傷,且多人共同為之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被告乙○○雖否認犯罪,但同案被告莊士奇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當庭依約返還告訴人所簽發之其中1紙5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期105年9月16日、票號CR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鑰匙,並承諾倘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受善意第三人主張票據權利,莊士奇願如數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等情,有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訴243卷第208頁),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相當程度之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及所生危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然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同案被告莊士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相當程度之彌補,堪信被告經此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一)針對被告所得告訴人簽發之本票面額分別為200萬元(1紙)、150萬元(1紙)及50萬元(4紙)之本票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及現金8千元,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而沒收或追徵規定,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實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
1、同案被告莊士奇於原審另案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針對告訴人所簽發之日期105年9月16日、面額50萬元,票號CR0000000號之本票1紙,已於原審另案106年12月25日審理期日當庭返還予告訴人收執,交還告訴人,有該次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訴243卷第206頁)。
另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簽發之面額分別為200萬元、150萬元之本票各1紙及其餘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3張均為受恐嚇所簽立,同案被告莊士奇承諾於善意之第三人對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則莊士奇願如數對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243卷第208頁),同案被告莊士奇此舉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本案未扣案之本票即面額分別為200萬元、150萬元之本票各
1紙及其餘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3張,票據本體價值甚微,且同案被告莊士奇既已承諾承擔告訴人受票據追索之損害,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得確保。
2、另為同案被告莊士奇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鑰匙,業據莊士奇於106年12月28日交還予告訴人,告訴人就此亦表示業已收受被告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無訛,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參(見原審訴243卷第210頁、第211頁)。
3、又遭同案被告莊士奇自行取走之8千元部分,因莊士奇業已當庭給付賠償金1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原審審理筆錄、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訴243卷第206頁、第20
8頁),是就有關上開自小客車、鑰匙及現金8千元部分,因同案被告莊士奇已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亦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連同本票部分,如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殊屬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以上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稱:就本票、車輛、車輛鑰匙及現金8千元部分,均同意於莊士奇承諾負擔賠償責任,依約返還及賠償後,不為沒收之諭知等語綦詳(見原審訴243卷第205頁、第206頁),是以該等財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等人所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部分,據告訴人陳稱可另行申請補發等語(見原審訴243卷第205頁),該等物品價值應屬低微,經本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度,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故本院審酌前開情狀後,認若再予宣告沒收該等物品,非無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