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嘉佑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
一、二「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含有少年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5月13日上午8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冒充地檢署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並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對甲○○佯稱:因甲○○之手機及身分遭冒用,可能違反B37詐欺集團而受牽連,因該案件涉嫌人在甲○○之富邦銀行帳戶內存入新臺幣(下同)152萬元,所以甲○○必須將152萬元領出來交給地檢署檢察官代為保管,否則將遭受限制出境處分等語,並與甲○○相約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方騎樓處交付款項,致甲○○陷於錯誤,承諾提領152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保管。再由丁○○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搭乘詐欺集團成員駕駛之車輛,前往某便利商店內,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黏貼「法務部地檢署公証印」之印文後,利用店內影印機持以彩色影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公文書,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方騎樓處,假冒地檢署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而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向甲○○收取詐騙款項現金152萬元,並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紙交予甲○○作為憑證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檢察機關對於公文書、印信管理之正確性。俟因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在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採集指紋送驗後,發現與丁○○之指紋檔案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是伊的大學同學約伊出去玩,但後來伊同學不能去,就剩下伊跟另外2男1女一起搭車出遊,前往北、中、南各地玩了5天,當時開車的男子叫伊去便利商店影印類似文件的東西,之後開車的男子叫伊拿2張紙去給他奶奶,並指著1位站在路口的女子給伊看,伊就去跟對方說車上的人叫我拿這個給你,對方就拿了1個包裹給伊,伊再拿回去給開車的男子,伊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告訴人甲○○在警詢時陳述前來取款的人有戴耳環,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忘記該人是否有戴耳環,是否戴耳環這麼特殊的情況告訴人怎麼可能忘記,而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指稱前來取款的人身高約160公分、眼睛大大的等特徵,均與被告身高170公分、眼睛不大等特徵不符,故告訴人指認的取款人長相與被告有相當落差;且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只有採集到被告左手拇指,如果被告是用左手拿偽造之公文書給告訴人觀看,為何沒有採集到被告左手食指指紋,另外1份公文書則是正面沒有採集到任何指紋,只有背面採集到被告右手拇指跟右手食指指紋,與一般拿文書給別人看的常情不符,所以扣案文書採集到被告指紋,也無法認定是被告拿文書給告訴人觀看,無法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記載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於99年5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方騎樓處,交付152萬元予前來取款之車手,並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且上開公文書留有被告指紋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甲○○遭詐欺案現場勘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4日刑紋字第1050040981號鑑定書、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及公證本票各1紙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91號偵查卷第24至3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假冒檢察官身分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152萬元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有人假冒檢察官打電話給伊,說檢察官會派人來跟伊拿錢,對方叫伊趕快去領錢、不要跟人家講話、手機也不要關機,對方跟伊約在正義南路與重新路口的銀樓前面騎樓處,伊就去正義南路的合作金庫銀行提領現金152萬元,之後就是被告來跟伊拿錢,被告穿1件正規的淺色襯衫、身上掛著識別證,並說自己是檢察官,問伊錢領齊了沒,再從信封或紙袋中抽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給伊,表示這2份文件就是要幫伊處理公文裡面的事情,伊就將剛從銀行提領出來用牛皮紙袋包裝的現金整袋交給被告,被告有看一下牛皮紙袋裡面的錢,但是沒有詳細清點,之後被告就走去坐車離開,現在伊已經想不起來取款的人有無戴眼鏡、耳環或其他細節,但是伊記得取款的人長相,伊可以確認跟伊拿錢的人就是被告,因為被騙的記憶很深刻,伊什麼事情都會忘記,但是那個輪廓印在伊的記憶裡面,常常都會浮現出來等語綦詳(詳同上偵查卷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240至第247頁),衡以證人甲○○與被告在案發前素未謀面,彼此亦無任何仇恨、嫌隙或債權債務糾紛,而遭遇詐欺集團成員以涉犯刑事案件為由要求提領大筆款項交予檢察官,對於不曾經歷過司法程序之一般民眾而言,應屬較為罕見、特殊之經歷而會有較為深刻之記憶,且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一致,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其對於取款車手之衣著打扮等細節事項,於警詢時尚能詳細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則如實表示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此種陳述脈絡核與一般人記憶消褪程度相符,益徵證人甲○○並非刻意捏造不存在之情節以誣陷被告,而係本於親身經歷見聞之記憶翔實陳述,又證人甲○○係經檢察官及法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證人甲○○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此外,證人甲○○於交付款項當天即前往警局報案,並於警詢筆錄中陳述前來取款人之年紀、身高、穿著等特徵,嗣後製作指認筆錄時,員警並未告知證人甲○○關於查獲之涉嫌人姓名、容貌,亦未特別安排符合證人甲○○所述嫌疑人特徵之照片予證人甲○○指認,或僅提供被告之照片予證人甲○○為單一指認,顯見證人甲○○指認被告之過程並無遭誘導之虞,而具相當之可信性,故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
(三)再者,詐欺集團為求取信被害人而偽造公文書時,該等偽造公文書之內除揭示公署發文意旨外,亦會特別將被害人姓名、交款日期以及金錢數額詳細記載,俾使被害人在核對時不立即起疑而使詐欺集團能更輕易無礙地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各該被害人以各式藉口行騙時,對於各該被害人是否會陷於錯誤、究竟會交付多少金額之財物,均無從事先預測,故上開為取信被害人而量身製作之公文書內容即無從事先製作完畢,往往係詐欺集團前往取款前不久、與被害人確認金額及日期後,再將相關資訊填載入該等偽造之文書內,由奉命前往取款之車手前往便利商店以接收傳真之方式取得載有被害人資訊之偽造公文書並交予被害人收執,換言之,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內之相關重要事項如日期、金額,均係在犯罪已在進行之時始視當下情況而即時予以填載,要無事先即行得知該等內容之理,且取款車手領得偽造之公文書後,通常無須交由其他同車人員查看、觸摸,亦免留下更多指紋徒增他人遭查獲之風險,此屬本院長期審理詐欺取財案件而可得知之事,核與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參加詐欺集團而認識被告,曾與被告同車詐騙,該詐欺集團的分工模式通常是下車取款的人負責去便利商店收傳真,出車當天才會去收傳真,收到傳真之後會以加蓋公印文或是將公印文剪下來再用彩色影印的方式印在假公文上面完成偽造之公文書,該人收到傳真之後也不會拿給車上其他人閱覽等語相合(詳本院卷第104至113頁),而本件證人甲○○遭詐欺集團以電話施用詐術之時間為99年5月13日上午8時許,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即在約定地點交付現金152萬元予取款車手,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除蓋有紅色「法務部地檢署公証印」印文外,均有記載證人甲○○之姓名、收款日期、金額等內容,顯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公文書係證人甲○○交付款項前不久才偽造完畢,並非偽造完成多時或輾轉多手而讓被告有機會在其他場合觸及該文書並留下指紋,堪認證人甲○○交付款項前不久,被告確實有經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則以時間點之連結性,證人甲○○證述被告於案發當天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書並取走其交付之款項等詞,即非空穴來風之指訴,堪信屬實。是以,就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曾前往便利商店影印文件並向1位奶奶拿取包裹返回車上之供述、證人甲○○上揭證述內容、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上留有被告指紋等各項證據綜合觀察,已足以認定被告確實為案發當時假冒檢察官身分向證人甲○○收取152萬元之人,至為明確。
(四)辯護人雖以證人甲○○於警詢時供述取款車手有戴耳環,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不復記憶,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描述被告之身高約為160公分、眼睛大等特徵,與被告實際身高約為170公分且眼睛為單眼皮等特徵不符等情,認證人甲○○指認被告之陳述不可採信等語,惟查,人之記憶係由大腦特定區域分工主宰,對於親身經歷之事件,經資訊加工後儲存於記憶中,有關事件之細節、瑣碎或先後部分,常因對於當事人有不同程度之意義,而影響記憶儲存之久暫,故證人甲○○就案發當時遭詐欺之過程、取款車手說詞、容貌等重要事項,始終存有一致且明確記憶,而關於取款車手是否配戴耳環此一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事項,記憶隨時間消逝,尚與常情無違,至於身高及眼睛大小等事項之描述均涉及個人主觀認知及表達能力,證人甲○○並非以量尺測量後仍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尚難執此主觀感覺之描述而推翻證人甲○○供述之憑信性;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因距離案發時間久遠而無法記得取款車手之穿著特徵,惟對於取款車手之容貌則可明確確認,並表示因為遭詐欺記憶深刻、腦海中時常浮現該人輪廓之原因,顯見證人甲○○係因遭逢此一重大事件,致案發後仍不斷憶起取款車手之容貌,並對取款車手之容貌刻意加以記憶,始得以在案發多年後猶可堅定地指認被告即為當時取款之人,核與一般人對於記憶之篩選、留存及圖像記憶方式之常情相符,故證人甲○○雖然無法精確描述出其記憶中之被告容貌特徵,不代表其無法根據腦海中深刻之被告容貌圖像來正確指認被告,難認證人甲○○之指認有何不可信之處。次查,被告辯稱其係與他人出遊並被迫下車影印文件,而無詐欺取財犯意等語,然依照被告所述之情節,當初邀約被告出遊之大學同學因故未能同遊時,被告就此不知目的之出遊行程不僅未加拒絕,反而與不相熟識之人同車、同宿數日,實與常情相悖,且其聲稱遭駕車之人強迫前往便利商店影印文件,卻未能說明駕車之人係以何種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其影印文件,而便利商店係公眾得出入且有店員在場之處所,被告若確實遭駕車之人強迫影印文件,亦無不能向店員請求協助報警或趁隙離去之理;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與被告同車行騙過,出發之前,詐欺集團上游會先講解及分配每個人的工作,伊與被告是不同上游,所以伊不知道被告的上游怎麼跟被告說工作內容,但是在車上的時候大家還會再討論一次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104至113頁),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在出發取款前及同車期間,均會就何人負責下車收取傳真並向被害人取款等事項加以確認,佐以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嚴謹、各司其職,得手後參與之人皆可就詐得款項分配不同成數之報酬,而下車收傳真再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相較於開車及把風之人,不僅容貌容易曝光,更需要偽裝身分甚至展現專業以取信被害人,實屬詐欺集團最後能否順利取得款項完成犯罪之關鍵人物,詐欺集團當會派出經過演練確認可勝任此任務之人下車取款,豈有可能將本件詐欺款項152萬元之成敗繫於不知情或無法聽命行事之人身上?難認被告對於本件取款行為屬於詐欺取財犯罪毫無所悉,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所為辯解,核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不合,亦與常情相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提高,並增訂刑法第339之4條規定,將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條件之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罪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就被告所為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非公印文,僅屬普通私印、私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
693號判例意旨、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文書,既以類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機關名稱製作,且內印有檢察官、書記官等官銜及人名,顯係用以佯稱為各該真正機關製作之文書,均有使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至上開文書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印文,依法並無該等編制,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顯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不符合公印文要件,自屬一般偽造印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公文書上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証印」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詐欺告訴人之過程中,冒充為公務員行使職權,並出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公文書以為行使,其上開犯行在時、地上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且主觀上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一行為並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之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機關組織分工及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以獲取財物,破壞政府機關之信譽,斲傷一般民眾對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危害,亦使告訴人畢生積蓄付諸流水,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尚非主要犯罪首腦,係聽命行事之組織成員,並衡酌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術員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及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悟,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
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已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且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蓋用之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証印」印文2枚,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本件既係利用影印之方式偽造印文,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共犯另有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証印」印章之行為,自無庸就此部分諭知沒收。
(三)另依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車手向被害人收取之詐騙款項,於扣除得獲取之一定比例作為報酬外,均需繳回上手,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手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不會當場分配並收取自己應得之報酬,是當天晚上與上游約地點,由上游另行交付報酬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111頁),故依卷內相關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將其向告訴人收取之152萬元繳回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本次取款應分得之報酬,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已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及數量│├──┼───────────────┼──────────┤│一│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受│「法務部地檢署公証印│││文者:甲○○,發文日期:99年5│」1枚│││月13日,發文字號:005601,機關││││單位:臺中地檢署)││├──┼───────────────┼──────────┤│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地檢署公証印│││及公證本票(申請人:甲○○,款│」1枚│││別:法院公證款,案號:99年度刑││││偵字第B-037號,實收金額:152││││萬元,收款日期:9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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