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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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5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複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被告 江清調
江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69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所製作,定於同年月30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關於次序5及6所列被告丙○應受分配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新臺幣12,800元、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新臺幣1,600,000元之分配款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於民國106年間持對被告乙○○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82、9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369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後,於107年1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2,118,000元拍定,本院執行處於107年2月5日就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丙○於90年9月26日在系爭房地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6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6依序分別列明參與分配執行費12,800元、第1順位抵押債權16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應受分配金額合計1,612,800元,並定期於107年3月13日實行分配,惟被告丙○於系爭執行事件通知參與分配時,並未曾提出債權憑證並陳報債權,且迄今亦未對被告乙○○取得執行名義,顯見對被告乙○○並無抵押債權存在,被告如主張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乙○○、丙○如無法舉證證明,即無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再者,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0年9月18日至91年9月18日,清償日期為91年9月18日,被告丙○如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本於該債權所生之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丙○之債權,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69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2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5被告丙○應受分配之執行費12,800元、次序6被告丙○應受分配之本金160萬元,合計1,612,8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答辯:
(一)被告乙○○為丙○之父,90年起因有資金需求,陸續多次向被告丙○借款,被告丙○為確保日後債權得以實現,乃由被告乙○○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60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9月18日至91年9月1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丙○,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而被告丙○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確分別於90年10月4日、同年月8日各匯款204,000元、35,000元予被告乙○○,並分別於91年6月11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8月19日開立受款人為被告乙○○之郵政匯票面額各為34萬元、35萬元、37萬元、43萬元,寄發予被告乙○○,合計1,729,000元,被告二人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丙○對被告乙○○有至少160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丙○匯予被告乙○○之借款時間最早為90年10月8日,該筆債權於105年10月7日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丙○至遲應於110年10月6日實行抵押權。而本件消費借貸雖已於105、106年間罹於時效,然被告丙○已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之107年2月23日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據等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亦即實行抵押權,是尚未逾5年除斥期間,依民法第881條之6規定,系爭抵押債權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被告丙○仍得就抵押物拍賣所得金額優先受償。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與被告丙○為父女關係,被告乙○○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82、91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地為共同擔保物,於90年9月26日設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丙○,記載權利人:丙○、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60萬元、清償日期91年9月18日、存續期間自90年9月18日起至91年9月18日、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違約金:月息一分計算、債務人乙○○。
(二)系爭房地經原告持對被告乙○○之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369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7年1月3日以2,118,000元拍定,並於107年2月5日就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定期於107年3月13日實行分配,分配中列明被告丙○之受分配次序5參與分配執行費12,800元、次序6債權總類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1,600,000元。
(三)被告丙○於107年2月14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107年3月13日分配期日通知後,曾於107年2月23日具狀提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款項借用證正本各一份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原告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真正不爭執。
(四)被告丙○自認執行卷內之款項借用證係最近幾個月才寫的。
(五)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7年3月1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於107年3月14日具狀陳報已向本院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對被告乙○○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二)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69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拍賣價金於107年2月5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次序6所列被告丙○受分配債權12,800元、1,600,000元,應予剔除,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因陸續借貸關係,故由被告乙○○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丙○,而被告丙○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陸續借款達170餘萬元予被告乙○○,故有抵押債權存在等語,固據提出被告丙○匯款予被告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6紙及聲請訊問證人甲○○為證,惟查:
1、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條文雖係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系爭抵押權係於90年間設定,尚無上開法條之適用,然民法第881條之1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被擔保之債權之資格,學說及實務上多數見解亦採有限制說,始能保障交易安全,蓋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屬於不動產物權之一,既具有物權優先效力,自應於不妨害交易便利之範圍內,儘量顧及不動產物權所須之公示性及明確性,避免抵押人或第三人受到不測損害,故最高限額權仍應限於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始予承認,若未限定於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即為概括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有效,即屬有疑。查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60萬元,權利存續期限自90年9月18日起至91年9月1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91年9月18日,足證被告二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未約定所擔保債權究竟屬於何種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係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依上說明,該項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未登記擔保債權之範圍,與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性、明確性即屬有違,是否有效,已屬可議,縱認因地政機關已准為抵押權登記而承認其效力,惟於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仍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嚴格、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
2、依前說明,被告二人間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究有何長期或繼續性交易之一定法律關係並未提出任何可供認定之證據,被告雖抗辯因被告間有長期借貸關係存在,並提出上開匯款單據為證,惟查:
①被告所提之匯款單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丙○於上開單據時
間有匯款予被告乙○○之事實,然匯款之原因甚多,尚難單以上開匯款單據證明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有何必須為長期借貸之法律關係或契約存在,亦無從以此證明被告丙○係基於與被告乙○○間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乙○○。至被告二人雖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陳述上開匯款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然上開資料與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內容並無從產生何連結,與所登記之160萬元債權及被告乙○○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稱之借條證據亦不相符,尚難憑採。
②又被告丙○於系爭執行事件通知參與分配時,並未曾提出
上開匯款資料或其他債權憑證陳報債權,而係提出與系爭抵押權所登記債權金額完全相符之160萬元之款項借用證主張被告間於90年9月18日有160萬元之借貸債權存在,顯係主張被告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係要擔保90年9月18日所存在之160萬元借貸債權,與被告於訴訟中所提出之上開主張亦不相符,更足徵被告上開借貸時間、金額之陳述僅係依所提出之匯款單據互相配合為陳述,難以上開資料證明被告二人間有上開借貸關係存在。
③被告丙○自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系爭款項借用證係
於系爭執行事件通知後始製作,而被告丙○就借款既認有設定抵押權保障債權之必要,何以於借款時未要求被告乙○○簽立借據供保障?而於其他債權人執行被告乙○○之系爭房地時始配合簽立系爭款項借用證?是被告陳述二人間確有借貸債權存在,實難令人信採。再參以被告所主張於系爭款項借用證上簽名確有親自見聞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連帶保證人甲○○,到院結證:「(法官問:最近有無什麼往來?)乙○○有拿一個文書來請我簽名。(有無跟你說明為何要簽名?)他說簽了就好了。(是簽什麼?)他說要作證,我也不太知道。(要作證什麼?)我不懂,他叫我簽,我就簽。(他叫你簽名的時候,是如何跟你說?)前年他拿一張文書叫我簽,就說要作證。...(你有無向他人借過錢?)沒有。如果有的話只有借1、2千元,很少跟人家借錢。(你是否知道什麼叫做保證人?)證人我不知道。(提示執行卷內款項借用證,有無看過這張文件?)我有看過。(是否知道裡面的內容?)我不認識這麼多字,我看不太懂裡面的內容。(裡面有無你的名字?)有。(你為何會簽名?)我也不太知道。乙○○叫我簽,我就簽。(你跟他是什麼關係,他叫你簽名,你就簽名?)朋友關係。(你是否知道簽這份文件要負什麼責任?)我不知道。(丙○與乙○○間有無什麼資金往來,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02頁至204頁),該證人顯然並未曾親自見聞被告二人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更無從證明被告丙○對被告乙○○有160萬元之借貸債權存在,證人甲○○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你知道她們有借貸」「你為何會知道乙○○跟丙○借過錢?」等語時,雖證稱「對,我不知道」「以前我都不知道,差不多已經有10幾年,已經不知道是何時聽到的,約10幾年前有聽過,在他們家聽到」,但證人既先證稱不知道被告間的資金往來情形,卻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借貸時又改稱知道,前後所述不一,且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聽到那天為何會講到錢的事情?」時又陳述「我是局外人不能插手,我都忘了,我在他們家聽到他們在講借錢的事情,我知道他們有借錢的事情,但聽到什麼內容我忘記了。」等語,僅一再強調「我知道他們有借錢的事」,但既證稱不知道,都忘記了,不知詳細內容,又何以記得是在談借錢的事,證人上開證述顯不合理,再參酌證人甲○○證稱於完全不知內容情況下即配合乙○○簽立借用證之情,證人甲○○與被告乙○○之關係顯相當密切,有偏頗被告乙○○之虞,其上開所證「有聽過乙○○向丙○借錢」之證述,亦難採信。
④再被告丙○果對被告乙○○於90年間即有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借貸債權存在,則被告丙○就系爭既已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則被告丙○於被告乙○○於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清償日期屆期後,理應提出債權證據向被告乙○○為積極催討或為其他債權保全,或行使抵押權求償以保障自己權益,然被告丙○卻未曾向被告乙○○為任何催討,且遲至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系爭房地後,始提出系爭虛偽製作之借用證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顯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對被告乙○○有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之16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而無從為有利於其主張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60萬元之債權存在,應堪採信。
準此,則被告丙○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以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身分獲分配160萬元,即屬無據,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上所列次序5、6債權人即被告丙○應受分配債權12,800元、1,6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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