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2號原告 黃徐甘菊
黃銀澤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 李榮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詎被告竟持原告黃銀澤及訴外人即其女 黃敏雲 共同開立,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200,000元,發票日均為民國104年9月9日、到期日均為104年9月30日,票據號碼為CH696957號、CH696958號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475號民事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復以104年6月5日設定登記,原告黃徐甘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為債權人,擔保債權總額為4,170,8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21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下稱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4,170,8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聲明:㈠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因黃敏雲經商有資金需求向被告周轉,被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陸續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黃敏雲借款5,000,000元,黃敏雲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立借據1份,再與原告黃銀澤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嗣黃敏雲於還款期日仍未清償,被告故依法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黃敏雲強制執行,現執行程序均已告終結,系爭抵押權亦已塗銷。原告於被告聲請上開裁定時,並未提起抗告,現再提起確認訴訟,於法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黃銀澤及其女黃敏雲前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原告黃徐甘菊另於104年6月4日以其女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金額4,170,800元之借據1紙,再於104年6月
5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被告於106年
9月2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及系爭土地准予拍賣,經本院分別於106年10月3日、106年10月1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准許。被告再分別於106年10月19日、同年12月14日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黃銀澤、黃敏雲之財產強制執行及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8277號、第117976號事件受理在案。其中106年度司執字第98277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將原告黃銀澤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拍賣,於107年4月25日拍賣時無人應買,由被告聲明以最低價額200,000元承受,以其分配額充抵價金再繳交24,549元後,於106年6月26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被告因此受償135,451元(含執行費11,520元),及經本院就原告黃銀澤及黃敏雲對①鑫鐘美實業有限公司②臺南市將軍區苓和社區發展協會之每月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執行程序已於107年7月16日終結;另106年度司執字第117976號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土地於107年5月23日拍賣時無人應買,由被告聲明以最低價額1,830,000元承受,以其分配額充抵價金後受分配363,019元,於107年
7月10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被告因此受償1,827,019元(含執行費37,103元),系爭抵押權亦於107年7月20日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覆已辦理塗銷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475號、106年度司拍字第
42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98277號、第11797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為認定。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另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主張系爭本票擔保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程序,執行程序雖已終結,但系爭本票債權尚有453,247元、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尚有4,858,225元之不足額未清償,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5月17日、
107年6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各1份附於執行事件卷宗可查。則原告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否有所爭執,攸關被告是否得再就其於執行事件受償之不足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黃銀澤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及另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對原告黃徐甘菊請求,可認其等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應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疑問。
五、原告另主張其等與被告間無借款關係,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然票據之使用,有以清償為目的,亦有供擔保使用者,再基於契約自由,用作擔保之票據,所擔保之法律關係,並非未必然係存在於發票人與其發票之對象之間,縱擔保他人之法律關係尚無不可,此於抵押權設定擔保時,亦有非債務人而提供不動產予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之「物上保證人」,致有擔保債權之債務人與抵押權債務人並非相同之情形發生。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均係用以擔保黃敏雲對被告5,000,
000元之借款債權等語,即被告自始未曾抗辯伊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或有交付借款與原告。再觀系爭本票係以原告黃銀澤與黃敏雲為共同發票人,即黃敏雲亦負有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人之文義責任,又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之設定契約書除記載原告黃徐甘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同時載明黃敏雲為「債務人」,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於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事件卷宗可查,與被告辯稱黃敏雲為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並無不符。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雖泛稱原告與被告間無借貸合意或借款交付,惟對系爭本票之真正、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經過,及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黃敏雲之借款債務,且被告有交付借款與黃敏雲等情,均未表示爭執,已視同自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為其他具體陳述供本院調查,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即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其等與被告間無借貸關係存在,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黃敏雲之借款債權,核與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所示之內容相符,且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