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21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本案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沒有製造K他命之本領、行為,被告犯罪嫌疑輕微,其母親罹患癌症,家中沒人,希望能回去照顧母親,其會準時到庭,爰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8月8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移審至本院,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予以羈押在案。茲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業於97年8月2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送執行,有執行指揮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已非本院在押人犯,本院即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職此,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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