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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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以下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確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恐嚇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79年度上訴字第606號及79年度上訴字第
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1年、2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擅自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實屬不該,且前科累累,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屬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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