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5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壹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罪,均視為減刑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六所載之刑,與附表壹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執行後受刑人於民國94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視為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而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原判決亦係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確定,聲請人雖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為視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原判決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於81年間,因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受刑人所為附表壹、貳犯行彼此間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名,自不得併合處罰之,且檢察官復於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一覽表記載如附表貳所示之罪業於87年3月3日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聲請記載此部分與附表壹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應屬贅列,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