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42號原告 陳春美 住○○市○○區○○○路000號被告 周沁翰
許韶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1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韶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元通 」、「 黃立維 」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冒用信義區區公所人員、警政署犯罪防制中心隊長林元通、檢察官黃立維名義,撥打電話予伊,向伊誆稱身分遭冒用申請紓困金,另涉嫌洗錢與毒品交易,已在偵查階段,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公證處資金財產公證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予伊,致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灣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86萬5,000元,交予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許韶恩。其後被告許韶恩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與興邦路口之新興公園,將上開86萬5,000元交予被告周沁翰,被告周沁翰再前往六合路與洛陽街口,搭乘由被告許韶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中央公園,由被告周沁翰將上開金錢放置在中央公園第一間廁所馬桶上,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86萬5,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周沁翰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對於原告因詐騙而受有86萬5,000元之損害,亦不爭執。惟伊現在監服刑,無經濟來源,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周沁翰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許韶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86萬5,000元,由被告許韶恩出面向其收取款項,其後被告許韶恩將該款項交予被告周沁翰,由被告周沁翰將該款項放置中央公園廁所馬桶上,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923號卷第25至27頁)。被告周沁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許韶恩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就其等參與本件詐騙一事,已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等上開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86萬5,000元,被告均為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復出面向原告收取款項,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86萬5,000元,即無不合。又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僅請求其等共同賠償(見本院卷第72頁),自應准許。
㈢、至被告周沁翰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有無能力賠償,僅屬將來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與其是否負有賠償義務無涉,自不得以此為由,而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86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周沁翰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另就被告許韶恩部分,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