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坤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坤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黃坤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說明: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1.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2.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竊盜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罪,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均相似;
2.受刑人所侵害者,均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3.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
1.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所示之罪,業經各該判決分別
定應執行拘役40日、30日確定等端,有各該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
2.依上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
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揭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本件受刑人之程序權益,已獲確保:㈠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該函文經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後,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
㈢而本件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已受內、外部界限之約制,可酌減之幅度有限。
㈣是本件既已依上開裁定意旨,予受刑人充分表意之機會;兼
以本件判決甚輕,幾無可裁量之空間。則其程序權自未受妨害。附此敘明。
五、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1234罪名竊盜未遂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2/15112/2/16111/11/5112/1/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93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93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51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43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43號112年度簡字第3505號112年度簡字第3505號判決日期112/8/22112/8/22112/10/12112/10/12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43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43號112年度簡字第3505號112年度簡字第350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9/27112/9/27112/11/15112/11/1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備註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90號(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84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