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12號

聲請人 羅守旭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黃榆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413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其對於法務部○○○○○○○○○○○○○○)之保管金、勞作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99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現在監服刑,因糖尿病及高血壓需定期至醫院回診而需支出看診費用,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許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對於臺北監獄之保管金、勞作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迄今仍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相關訴訟,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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