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100號
原告 常國俊
被告 周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敦南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於如附表所示訴訟期間,被告擔任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以管理費支付律師費,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36,000元。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32號及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5號訴訟,敦南大廈管委會未得到區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授予訴訟實施權,且敦南大廈管委會均遭敗訴駁回,故敦南大廈及住戶無義務負擔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32號訴訟費用13,870元及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5號訴訟費用20,805元。另於108年6月間,敦南大廈管委會為強制執行對原告之訴訟費用,被告未經區權會決議之授權,未經區權會決議之同意擅自委任律師,動用管理費支出律師費2萬元。惟敦南大廈住戶規約第18條第2項所定管理費之用途,不包含委任律師之律師費在內,且被告未經區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之同意或授權,於上開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擅自委任律師,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又以管理費支付其所委任律師之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全體區權人暨住戶因而受有相當於律師費金額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390,675元(336,000+13,870+20,805+20,000)予全體區權人暨住戶。又被告受全體區權人之委任,卻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敦南大廈規約處理管委會及大廈事務,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致全體區權人暨住戶受有相當於律師費用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90,675元予全體區權人暨住戶。為此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90,675元予敦南大廈全體區權人暨住戶,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自106年7月19日起即多次向敦南大廈管委會提起訴訟,被告係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始委任律師為敦南大廈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足見委任律師為敦南大廈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並支付律師費用等情事,均經由敦南大厦管委會同意,並以敦南大廈管委會為委任人,而被告僅係該任期之主任委員,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以敦南大廈管委會為對象,而原告卻刻意規避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修正住戶規約之條文,意圖脫免給付律師費用,反而逕對敦南大廈管委會多位前任主委,包括被告提起訴訟,顯係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原告自106年7月間起,即因先前自行拆除敦南大廈原始建物之「逃生避難設施」,與管理委員會造成爭端,多次向敦南大廈管委會提起訴訟,並多次訴請法院撤銷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敦南大廈區權人因屢遭原告興訟,遂於107年4月28日召開敦南大廈107年度區權人會議,依法表決通過議題(一)第一項決議:「第三十一條:若住戶或管委會向另一方提出訴訟,管委會有權委請律師辦理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和解、訴訟、列席、撰狀等)。住戶敗訴時,應負擔上開之律師費用。」。足見敦南大廈管委會確係依法遵照規約規定,委任律師辦理相關訴訟,並無逾越敦南大廈區權人之授權範圍。且原告對上開決議提起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訴,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3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493號駁回上訴,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會議決議業經認定係屬有效,敦南大廈管委會本當具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權限,並無任何損害敦南大廈區權人權利,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實無可採。
㈢、被告僅係敦南大廈管委會當時選任之主任委員,遵循敦南大廈規約,執行區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決議,況敦南大廈管委會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亦非由被告個人占為己有,並無受有任何利益,何來任何不當得利可言?且相關律師費用,均依法按時公告於敦南大廈查月收支財務報表,從未有大廈其他區權人表示任何異議。
三、查兩造均為敦南大廈之區權人,被告則曾於附表所示訴訟之訴訟期間,擔任該敦南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敦南大廈管委會於附表所示訴訟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於108年6月間,敦南大廈管委會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中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又敦南大廈管委會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3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均遭敗訴判決,需負擔訴訟費用。上開律師費及訴訟費用來源均為敦南大廈管理費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訴訟之民事判決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委任律師及擅自動用管理費支付律師費用、訴訟費用,應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等規定,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予敦南大廈全體區權人暨住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時任敦南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就附表所示訴訟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委任律師,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擅自動用管理費支付律師費等云云。惟查,附表編號1至6之訴訟之當事人皆為原告與敦南大廈管委會;附表編號7之訴訟,敦南大廈管委會則係以參加人身分參加訴訟;敦南大廈管委會於對原告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則係以執行債權人身分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均係由敦南大廈管委會在附表所示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中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該訴訟事件之民事判決可稽。因被告並非附表所示訴訟之當事人,無為自己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必要,其縱於委任狀上簽名或用印,亦係因其擔任敦南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代理管委會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意思表示,被告並非委任人,洵屬明確。
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委任律師進行上開訴訟或強制執行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等,惟就訴訟案件委任律師出庭需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等節,曾經敦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前於107年4月28日召開之敦南大廈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議題討論,然無人附議而提案不成立,且同次會議就「議題㈠敦南大廈住戶規約增修訂」之相關決議中通過第一項決議:「第31條:若住戶或管委會向另一方提出訴訟,管委會有權委請律師辦理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和解、訴訟、列席、撰狀等)。住戶敗訴時,應負擔上開之律師費用。」(下稱系爭決議),而原告就系爭決議在內之部分決議,提起請求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3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4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決議增訂住戶規約第31條確屬有效,管委會有權就附表所示之訴訟委任律師辦理,而無須先經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或授權。是原告主張管理委員會委任律師進行上開訴訟或強制執行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云云,尚非可採,則被告以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代表敦南大廈管委會於附表編號1至6訴訟中依上開規約約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於附表編號7之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5440號訴訟,敦南大廈管委會雖非當事人之一造,然原告於該訴訟主張支出之律師費對全體住戶造成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涉及大廈之管理,堪認敦南大廈管委會就上開訴訟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縱敦南大廈管委會非訴訟之被告,然其既係因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以參加人身分參加訴訟,此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即屬敦南大廈管委會為辦理訴訟事宜而委任律師,應認亦屬上開住戶規約規定管委會有權委請律師之範疇。又於108年6月間,敦南大廈管委會為強制執行對原告之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53號訴訟費用委任律師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亦屬因原告與敦南大廈管委會間之訴訟所生之相關事宜,則被告代表敦南大廈管委會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委任律師,自亦屬上開規約約定管委會委任律師之權限,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關於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負責管理,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敦南大廈管理費係由敦南大廈管委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用以支付住戶規約所約定管理費用途之各項費用,由管委會代收代付,敦南大廈區權人繳納之管理費,係作為該大廈公共基金之一部,由敦南大廈管委會負責管理甚明。而於附表所示訴訟中委任律師、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委任律師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3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5號訴訟負擔訴訟費用,並以區權人繳納之管理費支付律師報酬、訴訟費用者,均係敦南大廈管委會為管理敦南大廈事務而支出之費用,而屬管理費用途甚明,且未見區權人會議對敦南大廈管委會支出上開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有何意見或決議不同意,亦難認敦南大廈管委會基於管理大廈事務支出上開費用有何損害區權人之權益。再者,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及支出律師費、訴訟費用者,均係敦南大廈管委會基於管理敦南大廈事務所為,並非被告,且管理費之提領及支出依規約亦係由財務委員掌管為之,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係被告個人擅自動用管理費並受領以為支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擅自動用並受領管理費以支付上開費用云云,自難信取。是被告既非委任律師之人,亦非支用管理費之行為人,自無從認其受有何不法利益,或有何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0,675元予敦南大廈全體區權人暨住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編號
訴訟事件案號
案由
前開訴訟之當事人
管委會支出之律師費
1
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字第37號
撤銷區權人會議決議等再審之訴
原告與敦南大廈管委會
48,000元
2
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回復原狀
同上
48,000元
3
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1959號
給付律師費用
同上
48,000元
4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給付律師費用
同上
48,000元
5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10號
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同上
48,000元
6
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93號
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同上
48,000元
7
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5440號案件
返還不當得利等
原告與 盧紹康
48,000元
合計
33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