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更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更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本院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免訴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8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放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殘渣之包裝袋肆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具、玻璃球吸食器伍支、吸管肆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4日以87年度毒
聲字第1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4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二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88年11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9年2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經本院於89年3月17日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9年8月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9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經本院於90年4月11日以90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免除上開刑之執行。詎其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竟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並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90年12月12日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刑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3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10月5日縮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五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6月20日以95年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0日以95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詎乙○○仍不思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5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安非他命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具、玻璃球吸食器5支、吸管4支及殘渣袋3個,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馮玉玲
法官吳靜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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