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7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6年7月26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叁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5月16日下午3時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西大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填製竹市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中度精神障礙(領有殘障手冊),因精神不聚,一時疏忽誤闖紅燈,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前揭時間,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西大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且直行方向顯示為紅燈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新竹市警察局上述舉發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
雖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先稱其不小心闖紅燈,後又辯稱沒有闖紅燈,又稱一時疏忽,可能是要黃燈轉紅燈騎車過去,不小心讓照相機照到云云(見本院卷96年8月20日訊問筆錄),其前後陳述反覆不一,已有可疑。另觀諸採證照片上闖紅燈之車輛,確係異議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是認異議人於舉發時地,於紅燈亮起時,超越該路口停止線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其有中度精神障礙,且為低收入戶,有殘障手冊、低收入戶證明各1紙在卷可稽。查:
1、異議人所提出之殘障手冊僅記載異議人有精神病,並不足證明異議人於騎乘機車之當時,係正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狀態,且參以異議人行為時尚能正常騎乘機車於道路,又其於本院開庭調查時應答正常,尚明確表示請求法院降低罰款為1800元,可認異議人之是非判斷能力非異於一般人判斷,自難認為其行為當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之情況,因之,異議人辯稱其因有精神疾病而無責任能力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另異議人提出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文,證明為低收入戶一節,雖原處分機關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對於違規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審酌違規車種類別、違規情節、何時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等情形,而依法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並無審酌違規人之經濟狀況而予以免罰之裁量空間。惟異議人因家貧而無力繳罰款,確實有令人同情之處,參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寄存送達在武昌街郵局,異議人因而錯失繳納最低罰款1,800元之機會,本院衡量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經濟能力及舉發通知書之送達,異議人之過失而未予領取,仍應承擔部分責任等情狀,本院認裁處3,600元,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裁處,固非無據。然原處分機關漏未記違規點數3點,且裁罰金額為4500元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決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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