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48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73年6月15日結婚,嗣於79年間分居迄今。近十七年來,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實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
二、再者,原告於96年5月間方知悉被告目前入監服刑,若被告係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則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原告亦得對被告請求離婚。
三、又本件婚姻期間,被告始終未就婚姻所存在之問題和原告溝通以取得共識,足徵夫妻關係賴以維持之互信、互愛、互重、互持基礎已蕩然無存。準此,雙方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之破綻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肇始於被告對於家庭生活負擔及壓力未加聞問、關心及猜忌,致夫妻之生活產生裂隙,被告為較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同意原告請求。對原告訴狀所載事實無意見,確實從79年起就與原告分居,現在住桃園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二、按「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則主要有責者自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申言之,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即令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
三、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原告主張與兩造自79年分居迄今,彼此已無感情,被告亦於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陳:「同意原告請求。
」、「對原告訴狀所載事實無意見,從79年起就與原告分居。」等語,是兩造間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並出現難以回復之婚姻破綻,足堪認定。則兩造長期因生活、家計問題相處不睦,或因分居前即感情不洽,或因分居後感情再轉淡而致無法共同生活,皆足認兩造已無法滿足雙方感情上彼此親密、心理上互相依賴、互相扶助的需求,雙方之誠摰互信亦不復存在,顯見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出現無可回復之婚姻重大破綻,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婚姻破綻顯可認係被告未積極與原告溝通互動所致,被告尤應負主要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因其依選擇訴之合併提起,本院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准其所請,自毋庸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