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再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3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而依抗告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和解證明書』及『和解同意書』並非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且其內容更無任何關於抗告人所主張兩造間所約定『契約履行地』之記載,抗告人又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以抗告人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認抗告人所主張原法院為契約履行地法院為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就此問題,其本質上之困難根源於兩面衝突之考慮:在一方面,為避免因原告之片面主張而侵害被告之管轄利益,不應單憑原告片面主張之事實而認定管轄原因事實之有無……。亦不宜使法院在認定有無管轄權時,就原告之主張為實體之調查認定,為平衡此兩之衝突,筆者主張法院應以『原告是否在起訴之初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原告所主張定管轄之原因事實有合理的可能性(reasonablelikelihood)』,作為認定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之標準。如是,則此有管轄權之認定,將不受最後實體調查認定結果而影響,以避免將此程序上事項與實體上事項混淆,而使整個程序之合法性陷於高度不穩定之狀態。如否,則雖不因此排斥原告透過訴訟制度主張權利之機會,而不逕將其訴以無理由判決駁回,但要求原告至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進行訴訟,而不得單憑其事實主張取得對其有利之管轄法院,以兼顧管轄制度乃在保障被告防禦之規範旨趣。」 黃國昌 教授所著「定管轄之原因事實及本案原因事實之競合一文可資參照。故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約定之有無,依最高法院65年台抗162號判例,故應依起訴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基礎,但起訴之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抗字第182號判決及上開學者見解認為,關於管轄權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為訴訟條件,為職權調查事項,而其證據資料取得應採「辯論主義」,故就民事訴訟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等管轄權事項,故應就起訴之原告主張為準,但起訴之原告就其主張有管轄權仍應盡「舉證責任」,使法院確信有此約定,而非起訴之原告一有主張,法院應無條件的採信,故本案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惟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原告被繼承人 王寶妹 所簽署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內容,均無任何關於原告所述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記載。又原告雖提出王寶妹設於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存摺資料,以證明締約時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寶妹確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以匯款至王寶妹設於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方式清償,然縱認原告所述屬實,被告在各地金融機構均可履行匯款至王寶妹設立於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義務,並不需要至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始可履行,原告執此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寶妹與被告間契約訂有債務履行地,且履行地係在苗栗縣乙節,尚難憑採。」,即本於此依起訴之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定管轄權,但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仍須使法院得到確信之程度,使得就其主張之事實做為認定管轄權之依據。而本案之再審相對人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提之訴訟,依其所提的資料皆無法使法院得兩造曾有「債務履行地」約定之確信,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遂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裁定卻單純以起訴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認定基礎,忽略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約定之有無,仍應使起訴之原告善盡舉證責任,而使法院有所確信方得適用,故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顯有錯誤。
(二)且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管轄設有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關於普通審判籍係採「以原就被」之原則,察其立法理由為:「被告對於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有服從其審判之義務,故以原則言之,對於被告之訴,應向該審判衙門提起。然定有特別審判籍者,則屬例外,應使得於該審判籍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起訴。又查民訴律第14條理由謂各國民法住址之規定,有一住址主義及數住址主義之別,不論採用何種主義,凡被告住址之所在,即其普通審判籍之所在」。故原告應依「以原就被」之原則提起民事訴訟,係為避免有好訟之人,繳納些許之裁判費用,即在住所地任意就近興訟,致遠在異地之被告必須長途應付訴訟,顯違反誠信原則,實有其特殊之立法目的,故若原告之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20條特別審判籍法院管轄之例外規定,起訴之原告即應遵守「以原就被」之管轄準則,故綜上所述,普通審判籍有其保護被告之特殊立法目的,若對特別審判籍之證明係採原裁定所指「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僅須起訴之原告主張任一地為債務履行地,且不用盡任何舉證責任,僅須單純主張即可,而法院亦無法加以查證、審酌,則「以原就被」之立法目的,輕易的被掏空而無法適用,使原告可以就近任擇法院,從而使民事訴訟法第l條保護被告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故原審裁定漏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l條之普通審判籍之規定,以為本案管轄權之認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
四、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經查,原確定裁定經審酌兩造之主張後,認兩造履行契約之結果地在第一銀行苗栗分行,該結果地自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契約履行地,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陳稱原確定裁定未命再審相對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兩造確有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逕行廢棄移送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此係指摘原確定裁定取捨證據不當及認定事實錯誤,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該等事由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聲請人執此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自有未合。又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原確定裁定認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則原告自得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即無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之規定,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並不可取,其據以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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