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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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上訴人丙○○
122號上訴人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甲○○分別執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如附表一、二所示91年度票字第862號、第1195號本票裁定,聲請對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12338號、第12339號(經併入95年執字第12338號)受理中,然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分別於民國92年12月30日、93年11月30日、94年6月10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亦分別於93年8月10日、94年4月4日、94年5月10日,均已因三年不行使,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2338號、95年度執字第123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丙○○不得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86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甲○○不得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119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8日出具同意書,承認向上訴人甲○○借款肆拾萬元及向上訴人 黃換科 借款伍拾萬元整,如本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務,不得仍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甲○○分別執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如附表一、二所示91年度票字第862號、第1195號本票裁定,聲請對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12338號、第12339號(經併入95年執字第12338號)受理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本票請求權時效消滅,故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8日出具同意書,承認向上訴人甲○○借款肆拾萬元及向上訴人黃換科借款伍拾萬元整,如本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務,已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8日曾簽立一紙同意書,同意書上載明:「同意人:乙○○同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起,每月攤還二萬元整,以清償向甲○○借款肆拾萬元整及黃換科伍拾萬元整,如本票確定證明書至清償完畢,如有違背,願無異議,賠償所有訴訟費用」等語,有該同意書附卷可稽。上訴人對有出具該同意書亦自認在卷,則上開同意書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經查如附表一編號三之本票自到期日加計三年,於民國94年6月10日票據請求權之時效始完成,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之本票自到期日加計三年,分別於94年8月5日、94年10月10日票據請求權之時效始完成,而上訴人於94年5月18日出具上開同意書,已於時效完成以前有承認上開債務之事實,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時效因而中斷,重新自94年5月19日起算,迄至上訴人於95年聲請強制執行止,上訴人上開票據請求權時效自均未完成,被上訴人以消滅時效為抗辯,拒絕給付,自無理由。
六、次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經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本票、自到期日加計三年,則分別於民國92年12月30日、93年11月30日票據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編號三本票,自到期日加計三年,於93年10月10日票據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乙○○於94年5月18日曾簽立上開同意書,雖係在時效完成後所為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效力,然被上訴人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簽立同意書,承認向上訴人甲○○借款肆拾萬元整及向上訴人黃換科借款伍拾萬元,如本票確定證明書之債務,依上揭判例意旨,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上訴人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七、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又辯稱伊根本未向上訴人二人借款,亦未拿到上訴人任何錢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如未欠款,依理其無需於94年5月18日曾簽立系爭同意書承認向上訴人甲○○借款肆拾萬元及向上訴人黃換科借款伍拾萬元,如本票確定證明書之債務,並同意返還,由上開同意書亦可證被上訴人確有欠上訴人甲○○肆拾萬元及欠上訴人黃換科伍拾萬元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上開辯解,核與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8日出具同意書,承認其對上訴人等所負債務,其中部份票據請求權因承認而中斷時效,時效並未完成,其中部份票據請求權雖時效完成,但被上訴人亦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清償附表所示本票債務,則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有消滅及妨礙被上訴人請求權之事由,求為判決撤銷台灣南投地方法院院95年度執字第12338號、95年度執字第123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曾謀貴
法官朱樑法官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C附表一┌────────────────────────────────────────────┐│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八六二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89年11月1日│貳拾萬元│89年12月30日│89年12月30日│WG00000000││├─┼──────┼──────┼──────┼──────┼──────────┼───┤│2│90年6月1日│壹拾伍萬元│90年11月30日│90年11月30日│一四00││├─┼──────┼──────┼──────┼──────┼──────────┼───┤│3│91年4月10日│壹拾伍萬元│91年6月10日│91年6月10日│TH0000000││└─┴──────┴──────┴──────┴──────┴──────────┴───┘附表二┌────────────────────────────────────────────┐│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一九五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91年4月4日│壹拾萬元│91年8月5日│91年8月5日│TS一四00九五││├─┼──────┼──────┼──────┼──────┼──────────┼───┤│2│91年5月10日│壹拾伍萬元│91年10月10日│91年10月10日│TS一四00九三││├─┼──────┼──────┼──────┼──────┼──────────┼───┤│3│90年8月10日│壹拾伍萬元│90年10月10日│90年10月10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