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0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嘉華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嘉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②);續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①、②、④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35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確定;前揭編號①、②、④所減得之刑與編號③所處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業於
101年3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4月14日晚上8時55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前,見 黃廷鳶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欲下手行竊,惟經著手搜尋財物後未見可竊取之物品,致未能得逞。
㈡、於102年4月14日晚上9時許,見 李新財 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撬開車門,進入該自用小貨車內竊取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嗣經黃廷鳶、李新財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址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發現周嘉華不慎遺留之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廷鳶、李新財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周嘉華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新財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黃廷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遺失(拾得)物領據1份、被告遺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手機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等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之時、地,開啟告訴人黃廷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業於車內竊得100元,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堅詞否認有何竊得100元之犯行,且證人黃廷鳶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其車上雖有東西被翻動過,但因車內未擺放零錢,無現金或財物遭竊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而證人黃廷鳶與被告素不相識,兩人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迴護被告之可能,其證述應值採信。堪認被告辯稱未於上揭時地竊得
100元等語,非屬虛妄,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應論以竊盜既遂罪,容有未恰,惟此僅係對於犯罪階段認定有誤,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時、地,雖已著手搜尋財物,而達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見可竊取之物品,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此部分犯行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年紀雖長,然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時、地,雖已著手竊盜犯罪之實行,惟因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犯罪所生危害甚微,另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時、地,竊得物品亦僅零錢約200元,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之時、地,持以行竊之鑰匙1支,固屬被告所有之物,惟未據扣案,該鑰匙現是否尚在不明,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