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900號具保人 吳旻臻 被告 潘俊友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旻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潘俊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吳旻臻出具現金保證後將之釋放。茲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且經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囑警拘提被告,亦因被告行方不明,未按址居住而未能拘獲,無法代為執行,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101年9月1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13053658號函文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8日、9月25日屏檢榮麗101助395字第28413、29946號函文各1份、刑事保證金收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玉熙
法官周宛瑩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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