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14號原告 馬肇隆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陳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2年3月19日下午3時5分許,沿桃園縣○○鄉○○路直行(大竹往南崁方向),行經南竹路2段315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查獲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 黃秋雄 當場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之。原告嗣於應到案期限內之102年3月
20日,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提出線上陳情,經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證後認舉發無誤而於
102年4月1日函覆在案。被告嗣於102年4月17日即依相關規定開立新北裁催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該裁決書由原告於同日簽收而送達。後原告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在桃園縣○○鄉○○路○○○巷裡面的店家工作,當天是
騎車從南竹路345巷轉到南竹路上,經過315巷,平常原告經過該路口時,如果是紅燈,原告一定會停,當天原告是看到綠燈才騎過去的。應該是原告從巷口騎出來看到變成綠燈就直接騎過去。而原告通過該路口約20公尺後,警員就突然騎警用機車從對向衝過來攔查,當時警員告知闖紅燈,原告有當場表明未闖紅燈。隔了兩天原告有到附近去調監視器畫面,那邊有四、五個監視器,但問到有照到畫面的,只有大清盛世社區的監視器,從畫面看起來沒有照到燈號,但看得到原告騎車過去時,對向車道有車經過。一般的車子剛變綠燈應該是不會馬上有起步的動作。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及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亦有規定。
㈡依原舉發單位查覆函略以:「…據員警報稱,案發當時擔服
巡邏勤務,近距離目睹陳情人駕駛822-DHB號車沿南竹路直行(大竹往南崁方向),行經南竹路2段315巷口時,無視該路口南山路面號誌燈為紅燈仍逕行闖越該路口…」。
㈢另依交通部84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道路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不遵照紅燈號誌直行之事實,則原舉發單位就違法行為舉發尚無不當,原處分依法裁罰,亦無違誤。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2年5月6日函文、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相片2張等在卷可稽,是足信屬實。
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路口時,究有無闖紅燈之行為?茲析論如下:
1.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黃秋雄於本院開庭時具結後證稱(略以):卷內之舉發通知單是我所開立,舉發情行為當時南竹路是紅燈,原告在我的對向車道騎車過來,當時原告是騎南竹路往南崁方向,我當時也在南竹路上(原告的對向車道),我看到原告紅燈沒有停車我就把他攔下來,攔下來之後原告是一直質疑說他沒有闖紅燈。我有提供大興盛世社區的監視器畫面給法院,監視器是從路口處往對向拍攝,我是從畫面的上方過來,原告是從畫面的下方過來,我的車道上的車子是綠燈剛起步,我離停止線有一段距離,畫面中,原告是通過停止線已經騎到路口處,但對向的車是剛要綠燈起步而已。系爭路口的長度約有20公尺長(按查:嗣經實際測量,系爭路口之長度,即該處雙向車道之停止線間之距離為18公尺,詳參本院卷第47頁之略圖),我看到原告騎過來的時候,南竹路上燈號還是紅燈。我當天是執行巡邏勤務時剛好經過該處等語(以上詳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之筆錄),則依前開舉發當時之情節以觀,值勤員警就當時的燈光號誌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原告行駛路徑及闖越紅燈過程等情節,均有具體明確之陳述說明,並審酌舉發之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本院認為值勤員警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據上,足認原告確有紅燈直行之違規情形。
2.另經本院當庭播放前述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略以:警員是從畫面的上方過來,原告是從畫面的下方過來,警員方向的車道上原本有一整排車輛在停等,之後第一輛車剛啟動,原告機車就已經通過交岔路口而從下方進入畫面中(詳參本院卷第42頁背面之筆錄),參酌前述系爭路口之長度有18公尺,是益足證警員黃秋雄前揭所述之情節確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