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順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順成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②);繼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
②、③之罪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4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15日,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雖經撤銷假釋,惟因減刑後已無殘刑需再執行,視為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
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④);更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⑤);再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⑥);續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⑦);更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⑧),上開編號⑤至⑧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編號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9日晚上6時50分許,在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29日晚上7時50分許,王順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遂將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往車外丟棄,惟旋為警扣得上揭物品,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王順成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順成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6月15日出具之編號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以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更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續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於
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乃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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