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紀錄:「徐志雄於民國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犯竊盜、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且不思以勞力賺取財富,意圖不勞而獲,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所有權概念薄弱,影響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