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26號被告 張曉明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李庚道 律師 鄒孟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70號),對於本院民國102年9月3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第4項圖利強制使人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媒介以營利、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強制勞力剝削部分均否認犯行,另就妨害風化及恐嚇犯行部分僅承認部分情節,尚待調查據以釐清。又本案業經相關被害人或證人證述被告確涉有前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犯行等情,並有監聽譯文及民國102年5月10日在「杏花村KTV酒店」或被告住處所查扣之相關電腦、本票、客人、員工資料及扣款表等資料佐證,足認被告涉嫌重大。且共犯 邱懷萱 為「杏花村KTV酒店」之會計兼被告之女友,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02年9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解除禁見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於102年9月3日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當庭裁定羈押,有102年度訴字第770號押票可稽。依上揭押票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係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裁定羈押被告,「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欄略謂:「1.就人口販運等犯行矢口否認,惟經被害人指證歷歷,犯嫌重大。2.被告與共犯邱懷萱係男女朋友,恐串供或串證,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惟查:
(一)本案業經執行搜索及通訊監察,於搜索當日,所有證物均已扣押帶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136號、12344號、14469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甲○○再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合先敘明。
(二)共犯邱懷萱、 林禾家蕭詠誠李昇芳鄒俊宇張智鉉 等人在偵查中均已接受檢察官訊問,被害人即證人Al、A2、A3、A4、A5、A6、證人 范沛晴陳雅雅李郁貞樂樂 )、 彭郁蘇群恩張曉君 等在偵查中亦已接受檢察官訊問,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縱然否認刑法第231條之
1、刑法第354條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罪行,惟上揭共犯及證人在偵查中既已到庭具結為證,被告甲○○亦無從再與上揭共犯及證人勾串,併予敘明。
(三)共犯邱懷萱固係在被告甲○○經營之「杏花村KTV酒店」擔任會計,並與被告甲○○係男女朋友,然被告甲○○有無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非僅有共犯邱懷萱可資證明,易言之,被告甲○○之所以遭起訴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54條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罪,主要係依被害人即證人Al、A2、A3、A4、A5、A6、證人范沛晴、陳雅雅、李郁貞(樂樂)、彭郁、蘇群恩及張曉君等人之證述,縱假設被告甲○○與共犯邱懷萱勾串,對於被告甲○○亦於事無補,根本不至於影響本案之審判及執行。由上可知,原裁定以「被告甲○○與共犯邱懷萱係男女朋友關係,恐串供或串證,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云云,實屬牽強附會,尤不可取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定有明文。茲因本件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聲請人雖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故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經查:
㈠被告甲○○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一(二)、
一(三)、一(四)、一(五)部分之刑法第231條之1第
1項、第4項圖利強制使人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媒介以營利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強制勞力剝削犯行,僅坦承伊確有收留小姐與他人為半套或全套的性行為云云,則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甲○○之供述顯與證人Al、A2、A3、A4、A5、A6、證人范沛晴、陳雅雅、李郁貞(樂樂)、彭郁、蘇群恩及張曉君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符,為究明被告甲○○是否涉有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第4項圖利強制使人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媒介以營利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強制勞力剝削犯行,於審理中實有傳喚證人Al、A2、A3、A4、A5、A6、證人范沛晴、陳雅雅、李郁貞(樂樂)、彭郁、蘇群恩及張曉君到庭證述加以釐清之必要,非謂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亦已接受檢察官訊問,於審理中即無傳喚之必要。另共犯即邱懷萱係在被告甲○○經營之「杏花村KTV酒店」擔任會計,為本件同案之被告,具有利害關係,並為被告甲○○之女友,與被告甲○○關係親密,非無勾串之可能,其在本件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中之角色分工及涉案情節,亦有待審理中加以究明。是被告甲○○既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無法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準此,本案承審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甲○○之處分時,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衡諸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甲○○為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㈡至聲請意旨理由欄一(一)所述:聲請人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之可能等情,惟查,原審受命法官之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係認聲請人與共犯即邱懷萱係男女朋友關係,有串證、串供之虞,而認定有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所述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
項、第4項圖利強制使人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媒介以營利罪、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強制勞力剝削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經核尚無不合,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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