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63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6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631號上訴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中聲明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 李清錦 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死亡,其為受益人,乃向被上訴人申請李清錦本人之死亡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其已逾二年請領時效,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保給命字0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申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經該會審定予以駁回後,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原審定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九千元整之判決。案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起訴,上訴聲明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原審定及訴願決定,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五十四萬九千元外,另增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給付年息一分之遲延利息。顯係於上訴審為訴之追加,依首揭規定,其追加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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